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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高扶宇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吳國源律師被 告 高碧琪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高碧瑋

高泉欽高碧瑜高碧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陳夜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同意將被告高碧名下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高碧琪、高碧瑋、高泉欽等三人應將其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各1/6公同共有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高碧琪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具狀追加高碧瑜、高碧瑄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高碧琪、高碧瑋、高泉欽、高碧瑜、高碧瑄等五人應將其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各1/6公同共有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2頁);於105年3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對現登記於高陳夜好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共同將房地移轉予原告。㈡被告高碧琪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及原告公同共有後,由被告及原告共同將房地移轉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5頁)。又於105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就現登記於高陳夜好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後,協同將房地移轉予原告所有。⒉被告高碧琪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對現登記於高陳夜好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共同將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高碧琪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原告公同共有後,並由被告與原告共同將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復於105年6月22日、同年7月29日具狀將先、備位之訴聲明第2項分別變更為:被告應同意被告高碧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高碧琪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與原告公同共有後,被告應同意與原告共同將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87頁),核原告所為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並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碧瑋、高泉欽、高碧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母親高陳夜好於100年8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在律師及被告高碧瑄之見證下簽立切結書贈與原告。嗣高陳夜好未辦理移轉登記即於101年1月6日過世,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成為高陳夜好之遺產而為兩造繼承後所公同共有,被告為高陳夜好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贈與原告之義務。又現登記於被告高碧琪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係高陳夜好借用被告高碧琪名義向銀行貸款,高陳夜好繳納房屋價款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餘款由原告支付,房屋所有權本屬高陳夜好所有,僅係借用被告高碧琪名義登記,一直以來均由原告居住,而高陳夜好生前已於100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高碧琪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然被告高碧瑋、高泉欽、高碧瑜、高碧瑄為高陳夜好之繼承人,本應為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向被告高碧琪請求移轉登記,卻未為之,顯怠於行使權利。為此,爰先位依系爭切結書、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則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系爭切結書、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贈與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就現登記於高陳夜好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與原告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同意將被告高碧名下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對現登記於高陳夜好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⒉被告高碧琪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被告應與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高碧琪則以:被告高碧琪已於104年11月間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存證信函撤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贈與契約。高陳夜好就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僅贈與被告高碧琪頭期款180萬元,房屋貸款、房屋裝潢費均由被告高碧琪繳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如認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係高陳夜好所有並贈與原告,則被告高碧琪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高碧琪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又高陳夜好生前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3000,以2,809萬元價格出售訴外人高順發,原告以高陳夜好代理人之名義收受價金後,並未將扣除必要費用後尚剩餘之價款2,559萬4,300元分配予各繼承人,且原告居住於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卻未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費。又高陳夜好生前對高陳夜好負有1,000萬元本票債務,高陳夜好曾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原告為高陳夜好之繼承人,自應就該筆債務負連帶責任,故被告高碧琪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清償被告高碧琪代繳之房貸、房屋裝潢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火險費、自來水費、上開本票債務,及被告高碧琪應得之系爭512地號土地出售款項前,被告高碧琪拒絕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另高陳夜好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贈與原告,顯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原告不得依無效之贈與契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碧瑄則以:贈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給原告為母親

高陳夜好之意思,故被告高碧瑄同意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又當時一個房子沒辦法過戶,另一個房子登記在被告高碧琪名下,被告高碧琪不願意過戶給原告,高陳夜好為避免日後有變數,因此寫贈與契約給原告,保障原告權利。高陳夜好的意思就是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五年後可以過戶時,要過戶給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並無五年的限制,所以沒有特別標明五年後移轉等語。

三、被告高泉欽、高碧瑜、高碧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㈠被告高泉欽其前曾具狀並到場陳述:原告於101年12月1日就

高陳夜好出售系爭512地號土地之價款與被告高泉欽達成和解,同意支付330萬元,並簽立本票為擔保。然至今被告高泉欽僅透過法院強制執行取得108萬678元,尚欠221萬9,322元及其利息。且原告前於87年7月間向被告高泉欽借款480萬元,並簽發支票一紙予被告高泉欽,嗣因原告爆發財務危機,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高泉欽顧及兄弟情誼未向原告催討,今原告經濟寬裕,應先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碧瑜前曾到場陳述:同意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為那是母親高陳夜好之意思等語。

㈢被告高碧瑋曾提出聲明書表示:高陳夜好贈與附表一所示之

房地予原告乙事,被告高碧瑋並不知悉。而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均為遺產,原告應以誠信與各繼承人討論溝通,始為正途,非以對簿公堂之方式解決,傷害手足感情。況原告私自出賣土地遺產,經法院判決應歸還所有繼承人,至今卻仍未返還予被告高碧瑋,如今竟為遺產興訟,原告將如何交代,此亦為兩造父母所不樂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參照)。經查,高陳夜好於100年8月1日簽立切結書,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贈與原告,嗣高陳夜好於101年1月6日死亡,兩造為高陳夜好之繼承人;而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現仍登記為高陳夜好所有,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高碧琪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30頁、司北調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被告高碧琪前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地遷讓交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7號認定附表二所示之房地除頭期款外,後續貸款係以高陳夜好之資金支付,因高陳夜好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房貸,始借用被告高碧琪名義登記,則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確屬高陳夜好所有,僅係借用被告高碧琪名義登記而已;且高陳夜好生前未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贈與被告高碧琪,並已委任莊勝榮律師於100年11月9日發函表示終止與被告高碧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被告高碧琪敗訴之判決,被告高碧琪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高碧琪雖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為高陳夜好贈與伊,並由伊繳納貸款、房屋裝潢及稅費云云,要無可採。基此,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所有權人均為高陳夜好,而高陳夜好生前於100年8月1日以系爭切結書與原告訂定贈與契約,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贈與原告,被告均為高陳夜好之法定繼承人,即負有依前開規定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又高陳夜好既已就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終止與被告高碧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高碧瑋、高泉欽、高碧瑜、高碧瑄迄未請求被告高碧琪回復登記為高陳夜好所有,足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本於系爭切結書、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得於代位行使上開權利後,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以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將被告高碧名下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復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

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又生前贈與,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參照)。查高陳夜好於生前簽訂系爭切結書,贈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予原告,業如前述,被告高碧琪並未舉證高陳夜好至101年1月6日死亡前,有撤銷贈與之意或行為,而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任意撤銷贈與權,非繼承之標的,被告高碧琪繼承後,即不得任意撤銷系爭贈,則其辯稱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無所據。

㈢被告高碧琪又抗辯高陳夜好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贈與原告之

契約,已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而屬無效,原告不得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云云。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行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定國軍眷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所禁止者為軍眷住宅承購人於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為移轉登記,而非禁止承購人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為高陳夜好承受之眷村改建配售戶,於100年9月7日登記為高陳夜好所有,有建物及登記謄本可稽,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於高陳夜好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之五年內即105年9月7日以前,除依法繼承者外,不得贈與他人。然觀諸被告高碧瑄之陳述「當時一個房子沒辦法過戶,另外一個房子登記在被告高碧琪名下,高碧琪不願意過戶給原告,所以我母親為了避免以後有變數,所以寫贈與契約給原告,保障原告的權利,當時我母親的意思就是延壽街的房子五年後可以過戶時,要過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第219頁),堪認高陳夜好與原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業已預見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受有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並約定應待法令准許移轉時再為移轉,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既僅係債權契約,其效力自不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影響,被告高碧琪抗辯贈與契約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㈣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所有權,係基於高陳夜好生前所為之贈與契約,至於被告高泉欽、高碧琪就出售系爭512地號土地應得之價款,或就房貸、房屋裝潢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火險費、自來水費、本票債務等,如應由原告負擔卻由被告高碧琪暫行墊付者,則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被告高泉欽、高碧琪非不得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究與本件贈與契約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高泉欽、高碧琪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履行贈與義務,移轉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將被告高碧名下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一┌──────────────────┬────────────┐│ 建 物 │ 坐落土地 │├──────┬──────┬────┼──────┬─────┤│ 建號 │ 門牌 │權利範圍│ 地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松山區│全部 │臺北市松山區│585/100000││西松段一小段│延壽街330巷8│ │西松段一小段│ ││6153建號 │弄8號8樓之1 │ │15地號 │ │└──────┴──────┴────┴──────┴─────┘附表二┌──────────────────┬─────────────┐│ 建 物 │ 坐落土地 │├──────┬──────┬────┼───────┬─────┤│ 建號 │ 門牌 │權利範圍│ 地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汐止區│全部 │新北市汐止區 │532/100000││金龍段9439建│民族五街16號│ │金龍段1364地號│ ││號 │12樓之6 │ ├───────┼─────┤│ │ │ │同段1369地號 │532/100000│└──────┴──────┴────┴───────┴─────┘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