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01號原 告 葉文智
陳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羅鴻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豐彥,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當傑,並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狀暨原告公司105年9月20日行文字第10500467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533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5 月11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期
105 年6 月3 日實行分配,惟該分配表因土地增值稅有更正,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改定於105 年7 月20日為實行分配,而原告2 人分別於105 年
5 月30日、同年7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於105 年年7 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1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2 人為訴外人陳文雄之債權人,陳文雄於103 年8 月16
日死亡後,留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暨其上建號182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權利範圍6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 ,由其配偶即債務人陳李蕙菁於104 年1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係陳李蕙菁之債權人,前持對陳李蕙菁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並於105 年2 月26日拍定,並製成系爭分配表,將原告2 人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然系爭不動產既係陳文雄之遺產且係祖先所遺下,應由原告2 人及陳文雄之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相關借據亦已載明應由系爭不動產償還原告2 人之債權。被告並非陳文雄之債權人而係陳李蕙菁之債權人,僅得就原告2 人及陳文雄之其他債權人受償後所剩餘之金額受償,換言之,原告2 人及陳文雄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在分配表係屬「優先」,被告之債權係屬「普通」,原告2 人得知被告將陳李蕙菁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2 人即多次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金額應由原告2 人及陳文雄之其他債權人列為「優先」受償。又原告2 人雖於105 年2 月26日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之105 年3 月7 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原告2 人之債權既屬優先債權,則參與分配之時期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之限制,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原告2 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顯有錯誤。此外,原告2 人得知被告將陳李蕙菁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狀聲請本院命陳文雄之繼承人即陳李蕙菁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3日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699 號裁定在案,從而,原告2 人為陳文雄之債權人,依法自得就陳李蕙菁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拍定所得之金額與陳文雄之其他債權人列為「優先」受償。
㈡爰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 所列原告陳素貞債權種類「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8,000元、次序9 所列原告陳素貞債務種類「清償債務」債權3,500,000 元、次序10所列原告葉文智債權種類「執行費」76,800元、次序11所列原告葉文智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9,600,000 元,「次普通」應更正為「優先」,其中次序4 所列被告債權種類「執行費」124,042元,「優先」應更正為「普通」。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除有擔保物權或
其他優先債權外,債權之間並無優先順序,尚無因是否為繼承所得財產而有所差異,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3 項所明文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繼承人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固得對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惟上揭條文之規定僅為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負限定責任,尚非指「遺產」應優先清償繼承債務。
㈡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陳李蕙菁系
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其後除有其他債權人葉素雲併案執行外,原告陳素貞及葉文智均未於拍定(105 年2 月26日)前一日合法聲請執行,故執行法院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團體分配主義比例分配予被告及葉素雲,於法要無不合。原告
2 人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之限制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第34條第2 項適用之前提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該優先受償權應以法律所明文規定為限,然原告僅以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泛稱其於執行程序中具有優先受償權利,實欠缺法律依據。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陳李蕙菁之債權人,於104 年7 月3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執勇字第12404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陳李蕙菁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不動產乃陳李蕙菁於103 年8 月16日繼承陳文雄所得,並於104 年1 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嗣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2 月26日拍定,原告陳素貞、葉文智2 人係於105年3 月7 日分別持債務人為陳文雄繼承人陳李蕙菁之本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22007 號、104 年度司促字第2200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具狀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5582 號、第255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5 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原告2 人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25582 號、25583 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等係陳文雄之債權人,就陳李蕙菁因繼承陳文雄所得之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應優先受償,而被告僅為陳李蕙菁之債權人,債權應列後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陳文雄之債權人即原告就陳李蕙菁因繼承陳文雄所得之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是否有優先受償權,茲詳述如下:
㈠按執行程序中就拍賣所得價金,何項債權有優先受償權,須
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執行法院始得就法律明文規定之優先債權予以列入優先分配,否則僅能按債權比例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59條至第1162條之2 等規定,雖課予繼承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依法清償之義務,惟繼承人未遵守而違反時,民法繼承編已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繼承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61條參照)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第1162條之2 參照)。要之,繼承人違反相關規定者,法已明文賦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救濟途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得循相關途徑以謀救濟,尚難據此而推論於「執行程序中」,就繼承之遺產拍賣時,執行法院應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優先於繼承人之債權人分配受償。以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而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金錢債權請求權而言,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而為執行,至債務人於民法繼承編應遵守之義務,執行法院自無代債務人遵守或彌補應遵守之義務之法律依據。綜上,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滿足「個別」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所設之程序,非為清算債務人財產所設之程序。要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滿足個別債權人之債權,於個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而遺產清算程序係為使被繼承人之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二者目的不同,難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遵守清算程序之規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會民執類提案第6 號討論意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葉文智、陳素貞2 人固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
陳文雄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2005 號、
104 年度司促字第2200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惟渠等僅為陳文雄之普通債權人,而被告之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執勇字第1240
4 號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陳李蕙菁,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月30日被告聲請執行時,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登記為陳李蕙菁所有,自屬陳李蕙菁之責任財產,而原告2 人所持執行名義,係以陳李蕙菁為債務人,渠等參與分配亦以陳李蕙菁為執行債務人,故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陳文雄之債權人聲請對遺產執行之問題。又依民法繼承自98年修法改為以有限責任為原則後,繼承人仍應概括繼承債權債務之全部,僅係繼承人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而已,至於民法第1156條至第1162條之2 相關規定,僅係課予繼承人清算義務及責任而已,並無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遺產之執行取得優先債權之權利,故原告對陳文雄之普通債權,經陳李蕙菁繼承後,亦僅屬普通債權,並不因而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原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自僅得與陳李蕙菁之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尚無優先受償權利可得主張。是原告起訴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中渠等之債權次序由「次普通」更正為「優先」,尚乏所據,難認有理由。
㈢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可知,債權人未於拍定日1 日前
參與分配者,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至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
5 款所指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參與分配時間點之限制之優先受償權,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者,不包含一般之優先受償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第16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題等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之債權僅係一般債權,業如前述,自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參與分配時間點之限制,原告既於拍定日期即105 年2 月26日後之105 年3 月7 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僅得就其餘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故系爭分配表將渠等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洵屬有據,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等雖為陳文雄之債權人,然系爭不動產於陳李蕙菁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屬陳李蕙菁之責任財產,原告等並無優先受償權,復因渠等未於拍定日期即105 年2 月26日前1日依法聲明參與分配,是渠等債權僅得就陳李蕙菁其餘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原告主張渠等債權次序應由「次普通」更正為「優先」,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