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原 告 顧峯祥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陳立涵律師被 告 許嘉一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惟經原告重新計算確認總金額應為64,567,000元,於扣除購屋款項後為41,917,000元,始屬正確,嗣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擴張為41,917,000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許嘉一(原名許振容)原為居住於大陸地區人民,於90
年間與中華民國國民彭安宏結婚,來台定居後於99年間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現為中華民國國民;嗣原告於102年間經友人之介紹認識已離婚之被告,伊自詡詳知命理之學,並對外以命理師自稱。因原告對五術命理之學頗感興趣,頻向被告請教命理知識,彼此逐漸熟稔,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桃園市中壢區租屋同居;被告因而熟知原告經營澤機工業有限公司,收入頗豐。被告遂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屢屢向原告謊稱如「伊父親在大陸之事業發生經營危機需錢孔急」、「伊母親生病入住板橋亞東醫院治療急需醫藥費」、「伊胞弟在臺就讀亞東技術學院需要學費、生活費」、「伊母親、胞弟都於板橋就醫(學),希望家人能有安身立命之所」、「伊父親於大陸商界關係極優,慫恿原告至大陸投資發展素食產業」等理由陸續向原告詐取金錢,是被告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財產造成重大損害,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茲分敘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如下:
1.被告於103年1、2月間向原告詐稱伊已厭倦租屋度日之生活,並佯稱伊以前在大陸生活時亦從未有一棟房子是登記在她名下的,兩人既已成為男女朋友,希望原告能買房給被告居住,並將不動產所有權人以被告名義為登記,伊願與原告終生廝守、攜手共度餘生,唯被告保證原告仍然是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倘若日後兩人分手,被告會無條件地將不動產所有權歸還登記予原告。斯時因原告癡癡地迷戀著被告,深信不疑致陷於錯誤,遂同意於103年2月間出資約55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漢口街房地),並以被告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2.被告於103年3月間再度向原告佯稱略以:「伊母親於板橋亞東醫院住院治療」、「伊胞弟在亞東技術學院就讀」云云,伊為了就近照顧母親及胞弟就學方便,乃要求原告在板橋購屋,並稱伊業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資格,今後得在臺灣經營命理事業,希望原告同意將不動產所有權人仍以被告名義為登記;並誆稱日後原告若要求回復登記時,必然會無條件地將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原告再次因被告之謊言致陷於錯誤,遂於103年4月間出資1,805萬元購買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南雅南路房地),並以被告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3.被告復於兩人交往期間謊稱略以:伊父親在大陸經營事業不善、大陸親屬或母親或胞弟需錢孔急為由,頻向原告借款。原告深受被告之謊言所欺騙,遂陸續自102年起貸款予被告,於扣除購屋款項後之金額總計為41,917,000元(詳如附表二匯款紀錄一覽表、參原證5匯款明細資料)。
4.被告另於103年7月間佯稱略以:「伊父親在大陸經營事業不善遭地下錢莊追債,而原告經營之公司為專業素食製造機設備之製造商,現今大陸市場頗巨,遂要求原告出資3,000萬元到大陸投資素食產業,一方面被告及其父親可以為原告於大陸拓展素食產業,另一方面也可以解救伊父親在大陸之事業危機」云云,原告因受被告刻意慫恿致陷於錯誤,乃於103年7月14日陸續將3,000萬元匯至被告名義帳戶內。詎被告不法詐得3,000萬元後,當原告以手機聯絡被告時,伊竟然失聯,音訊全無,致使原告高度懷疑恐受被告所詐騙,迫於無奈遂委託合法徵信社人員代為協尋被告,原告自此始知被告先前所述之詞,全為謊言。嗣原告於103年7月16日尋得被告時雙方發生激烈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協調,被告始將該詐騙款項3,000萬元匯還原告。
㈡被告屢次以詐術促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更誤信被告會遵照
承諾於兩人感情不睦分手時,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云云,始同意暫時借名登記予被告所有,然如今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均已空號失聯,伊行蹤不明。按實務見解認為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辦理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時,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自102年10月起陸續虛構諸多不實情事向原告佯稱借款
云云,顯係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促使原告陸續貸予被告高達41,917,000元之金錢,自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再者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315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㈣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1,9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兩造於102年間經友人介紹相識,因原告熱烈追求被告,被
告深為原告請求交往之誠意所打動,兩人遂於102年9月至10月間開始熱戀並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約會時間通常是周末,結伴出遊時多居住於飯店。原告於兩人交往期間確實對被告照顧有加且慷慨大方,更於103年1月間主動提議要出資購屋贈與給被告居住,俟雙方偕同看屋時中意漢口街房地,遂由原告出資,再以被告為買受人與房屋仲介人員、屋主簽約購買並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嗣漢口街房地於完成過戶與點交手續後,該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收執,伊隨即搬入漢口街房地並持有鑰匙,原告完全尊重被告之居住自由,因此也不曾向被告索討鑰匙,故漢口街房地之鑰匙僅被告獨自持有,亦由被告繳納漢口街房地管理費,至於水電費、電話費(電話號碼為00000000)等亦是由被告名下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約定扣繳,另房屋稅與地價稅亦均是由被告繳納,足徵被告對於漢口街房地全權管理並負擔租稅等相關費用之義務,自非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云云。茲因漢口街房屋總面積僅有25.97平方公尺,亦即室內僅有約7坪,原告出資裝潢與購買相關家電用品再加上被告所有之相關物品搬入後空間就更顯得狹小,甚感居住不舒適,當原告偶爾來被告住處時,更突顯不堪使用,原告體貼被告遂主動提議再購買其他不動產供被告居住使用,乃於103年4月間再由原告出資,直接以被告為買受人與訴外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南雅南路房地),嗣於完成過戶後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收執,而被告於交屋後將部分物品仍置放在漢口街房地、部分物品則搬入南雅南路房地,兩屋均是由被告單獨使用,南雅南路房地之鑰匙僅被告獨自持有,並由被告繳納南雅南路房地管理費,至於水電費、電話費(電話號碼為00000000)亦是由被告名下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約定扣繳,另房屋稅亦是由被告繳納,足徵被告對於南雅南路房地全權管理並負擔租稅等相關費用之義務,自非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云云。
㈡況兩造年齡相差近50歲,雙方之所以開始交往係因原告熱烈
追求被告,被告難敵原告柔情攻勢,或因雙方年齡之差距,原告對被告多加照扶,且經常贈與金錢給被告,每當原告去國外或前往大陸而無法陪伴在被告身邊時,總會叮囑說:『要多放一點錢在身邊,他比較放心』,還說:『我努力賺錢都是為了妳。』等語,雖被告於兩人交往之初根本不清楚原告實際財務狀況?然原告似乎資力頗豐,三不五時就以匯款方式贈與金錢給被告,若伊不接受原告之贈與,原告就會疑心被告是否已在外另結交男友,且因確實是贈與關係,故被告不曾書立任何借據給原告,亦從未要求被告還錢。惟被告嗣後發現原告似乎另有女友,傷心之餘欲與原告分手,原告為了挽回被告乃於103年7月14日贈與被告現金3,000萬元,如此鉅款誠意挽回感情,被告欣然接受,詎三日後即7月17日被告自漢口街房屋步行出門之際,就在家門口前被原告所僱用之徵信社人員攔下,理由竟然僅是因為被告收款後三日都未接原告電話,原告擔心被告捲款潛逃云云,被告深感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故雙方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談判,原告立即要求被告返還3,000萬元,被告爽朗答應,同時約定被告應於當日將3,000萬元款項以匯款方式返還,被告深知原告反覆無常之態度,為避免原告嗣後反悔又糾纏不休,遂要求原告對於漢口街房地、南雅南路房地及兩人交往期間所贈與之財物,均不可以再行追究或要求返還,雙方並當場書立協議書與和解書各乙份,且親自簽名、按壓指印為憑。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云云
,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被告均否認有任何詐術之施用,並未有構成侵權行為情事,自無須擔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出資以被告為買受人所購買之漢口街房地、南雅南路房地,均係贈與而非借名登記;況按實務見解認為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仍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如前所述,漢口街房地、南雅南路房地之鑰匙僅被告一人單獨擁有,且由被告繳納上開二房地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另水電費、電話費亦是由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約定扣繳,足徵被告對於上開二房地全權管理並負擔租稅等相關費用之義務。再者,原告亦知悉被告居住於漢口街房屋,曾於103年7月17日偕同徵信社人員在漢口街房屋門口前攔截被告,顯見漢口街房地、南雅南路房地並非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云云。原告於兩人交往期間所給予被告之金錢均係贈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方式致使原告陸續貸款41,917,000元予被告云云,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參酌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33號侵占案件刑事卷宗內檢附警員林振昌之證詞與被告所述完全相符,原告確實於兩人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贈與漢口街房地、南雅南路房地及現金給被告,且兩造前已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對餽贈予被告之財物為任何追償等語,資為抗辯。
㈣為此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91、192頁)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含共同部分同小段
233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即漢口街房地)於103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138頁反面)㈡新北市○○區○○段○○○○○號(含共同部分同段2811建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26)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即南雅南路房地)於103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138頁反面)㈢兩造對於對於被證一至十二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
㈣漢口街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現係由被告所持有。
㈤南雅南路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
㈥漢口街房地之管理費、水電費、房屋稅暨地價稅皆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㈦南雅南路房地之管理費、水電費、房屋稅暨地價稅皆係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㈧原告有與被告簽署被證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26、127、140頁)。
㈨兩造對於下列資金流向無爭執:
⒈被告匯款下列款項至遠東商銀臺北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許嘉一)①102年10月14日,210,000元。
②102年10月29日,300,000元。
③103年1月21日,300,000元。
④103年2月10日,200,000元。
⑤103年2月14日,440,000元。
⑥103年2月14日,400,000元。
⑦103年2月18日,460,000元。
⑧103年2月20日,460,000元。
⑨103年2月25日,475,000元。
⑩103年3月10日,400,000元。
⑪103年3月17日,50,000元。
⑫103年3月18日,40,000元。
⑬103年4月8日,200,000元。
⑭103年4月17日,80,000元。
⑮103年4月24日,200,000元。
⑯103年4月25日,300,000元。
⑰103年5月6日,480,000元。
⑱103年5月15日,80,000元。
⑲103年5月28日,357,000元。
⑳103年7月2日,380,000元。
㉑103年8月18日,1,280,000元。
㉒103年8月29日,80,000元。
㉓103年9月2日,1,180,000元。
㉔103年10月15日,760,000元。
㉕103年10月28日,990,000元。
㉖103年11月11日,1,860,000元。
以上小計:11,962,000元。
⒉被告匯款下列款項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許嘉一)①103年2月20日,480,000元。
②103年2月21日,480,000元。
以上小計:960,000元。
⒊被告匯款下列款項至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許嘉一)①103年2月20日,480,000元。
②103年2月21日,480,000元。
③103年2月24日,800,000元。
④103年2月25日,425,000元。
⑤103年9月24日,510,000元。
以上小計:2,695,000元。
⒋被告匯款下列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①103年4月7日,1,764,000元。
②103年4月14日,16,250,000元。
以上小計:18,014,000元。
㈩中國信託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33頁),為購買南雅南路房地之價金履約帳戶。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漢口街房地及南雅南路房地係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扣除購屋款所餘款項41,917,000元則係因受被告詐騙而交付,爰依法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借名登記物,並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扣除購屋款所餘款項41,91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漢口街房地及南雅南路房地係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爰依法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是否有據?㈡原告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漢口街房地、南雅南路房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扣除購屋款所餘款項41,917,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主張漢口街房地及南雅南路房地係借名登記為被
告所有,爰依法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⒈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有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漢口街房地、南雅南路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上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漢口街房地、南雅南路房地均係由其實際出
資購置,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云,然遭被告否認,且查,漢口街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92頁)及南雅南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均係以被告為買受人而簽訂,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上揭契約書附卷足憑,縱漢口街房地、南雅南路房地之價金實際係由原告全數支付,原告亦有可能係基於贈與、代物清償、無因管理等諸多法律原因關係,而代被告支付買賣房屋價金,自難僅因被告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即遽以推論其係漢口街房地、南雅南路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再者,證人即警員林振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33號侵占案件105年8月31日審理程序具結證稱伊曾於103年7月16日協助處理原告與被告間財務糾紛,當時警察去現場帶原告、被告及三名徵信社人員回來派出所,原告、被告親口說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把錢跟兩棟房子給了被告,後來不知道麼原因原告要把3000萬元及兩棟房子要回來,雙方後來寫了和解書,內容大概是被告願意歸還3000萬元,原告就不能把兩棟房子回去,當時有紀錄除了3名徵信社人員,還有律師邱政義在場,伊聽完徵信社人員陳述後有問雙方到底怎麼回事,被告說她跟原告是男女朋友,錢跟房子都是男方自願送給她,原告說法大概也是這樣子等情綦詳(見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影印卷第20至22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十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倘漢口街房地、南雅南路房地苟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則何以原告於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陪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與進行被告協調時竟未據實相告,反向警員指稱上揭房地均係伊於交往期間贈與被告?明顯有違常情,況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合理說明其何以需將漢口街房地、南雅南路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特殊緣由暨其始末,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揭主張,自難採信。
⒊再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
稍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復為進行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文件,是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經查,漢口街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南雅南路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就上揭房地既未與被告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亦未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則其何以保障自身權益?如此輕忽草率之舉措,明顯已與常情有違;況兩造並不爭執漢口街房地及南雅南路房地之管理費、水電費、房屋稅暨地價稅均皆由被告繳納,由上情可證漢口街房地、南雅南路房地自購買後均係由被告一人獨立管理,原告並未參與,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即認定原告係漢口街房地及南雅南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上揭房地有原告所主張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漢口街房地及南雅
南路房地有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請被告將漢口街房地、南雅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難准許。
㈡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漢口街房地、南雅南路房地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扣除購屋款所餘款項41,917,000元。
⒈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漢口街房地、南雅南路房地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扣除購屋款所餘款項41,917,000元等云,惟遭被告否認。經查,被證十協議書業經載明:「今甲乙雙方就甲方(即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交付予乙方(即被告)新臺幣參仟萬元之款項返還事宜,約定如下:乙方願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早上8時30分由甲方載乙方(臺北市○○街○段○○號)一同余同日上午9點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返還新臺幣參仟萬元之事宜。違反者願賠償甲方陸仟萬元。若乙方履行上開約定,甲方就不願追究臺北市○○街○段○○號5樓、板橋南雅南路2段38號1樓以及相關款項(或甲方公司名義澤機工業有限公司匯款)之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被證十和解書另已載明:
「甲方(原告)收到乙方(被告)參仟萬元整款項入甲方帳戶…,甲方不願追究意願買給乙方臺北市○○街○段○○號5樓共10.50坪一間○○○區○○○路○段○○號1樓共
28.54坪的房子,以及相關的款項(或甲方以公司名義澤機工業有限公司任何匯款)之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復坦承被證十協議書、和解書確實經伊本人簽名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91頁反面),已如前述,可認兩造間就漢口街房地、南雅南路房地及103年7月14日以前各該匯款之相關糾紛業已達成和解,亦即被告應於103年7月17日協同原告將30,000,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原告則不得再行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漢口街房地、南雅南路房地及任何款項(包含以澤機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在內),且被告確實已按被證十協議書之約定如期將30,000,000元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業經原告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依被證十協議書、和解書之約定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漢口街房地、南雅南路房地及任何款項,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返還漢口街房地、南雅南路房地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扣除購屋款所餘款項41,917,000元,於法有違,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1,9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本院將新力牌行動電話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還原102年9月至104年2月期間全部簡訊資料,另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轉請大陸地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規定協助調查被告大陸地區親屬相關資料,以證明被告確有詐騙原告交付財物云云,惟查,兩造間就漢口街房地、南雅南路房地及各該匯款之相關糾紛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原告依被證十協議書、和解書之約定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上揭房地及任何款項,業如前述,是原告前述聲請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