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07號原 告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德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黃政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倉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95年7月5日由德翔高雄輪載運總重量87噸之成衣乙批(下稱系爭衣物),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經該局送至伊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中華貨櫃二倉,系爭衣物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嗣因被告公司曾於95年6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領航公司為假扣押,士林地院依被告公司及其餘併案債權人之聲請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領航公司置放於伊公司之系爭衣物執行假扣押,由基隆地院於同年9月1日以95年度執全助字第217號實施假扣押,並委由伊公司保管。伊公司為倉庫營業人,而系爭衣物自95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共計3,619日,按每日每噸倉租新臺幣(下同)2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負擔之倉租為6,297,060元,附加5﹪營業稅後應為6,611,913元,爰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8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揭倉租費用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1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4項規定,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觀諸基隆地院95年9月1日指封切結(動產)書第1頁記載:指封人蔡坤勇、葉民文律師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系爭衣物全部交予本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害、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等語,系爭衣物既係由訴外人即併案債權人紡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紡站公司)到場指封並保管,原告公司請求倉租費用之對象應為紡站公司而非伊公司,原告公司如有損失,應自查封系爭衣物時起,向基隆地院或紡站公司主張將系爭衣物遷移或對保管人請求給付倉租費用,如無法請求,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0條規定,於查封物有減少價值之虞時,向基隆地院聲請變賣系爭衣物,然原告公司自95年迄今,未定期通知債權人系爭衣物狀況,亦未向基隆地院聲請變賣,於10年間全未盡倉管業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由系爭衣物變質損壞,致系爭衣物顯然減損其使用效益,毫無殘值,而伊公司從未與原告公司成立寄託契約,原告公司未經查證何人為系爭衣物之保管人及倉管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逕行對伊公司起訴,本件訴訟伊公司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如認本件伊公司當事人適格,因假扣押全體債權人與系爭衣物倉租費用給付之訴有絕對權益利害關係,即倉租費用之負擔,不僅涉及債務人即領航公司之權益,更影響各債權人權益,應列所有債權人為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三)基隆地院執行系爭衣物之查封時,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債權人預納,即已衡量本件假扣押無須命債權人預納倉租費用亦可進入執行程序,並審酌系爭衣物如有人應買,得由原告即受託保管人自行拍賣後變賣價金優先受償;縱系爭衣物未能拍定受償,原告公司仍得向領航公司請求給付倉租費用,其逕行請求伊公司給付,顯屬無據。

(四)如本院認原告公司之主張有理由,領航公司債權人共計16人,系爭衣物之倉租費用亦應平均負擔,原告公司應僅得請求伊公司給付413,245元。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

(一)被告公司曾於95年6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對領航公司為假扣押,嗣士林地院依被告公司及其餘併案債權人之聲請囑託基隆地院對領航公司置放於原告公司之系爭衣物執行假扣押,由基隆地院於同年9月1日以95年度執全助字第217號實施假扣押。

(二)系爭衣物自95年9月1日起迄今均置放於原告公司中華貨櫃二倉。

(三)原告公司貨物倉租每日每噸新臺幣20元。

四、本件爭點(見同上頁背面):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倉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公司係主張對被告公司有倉租費用請求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前所述,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公司應以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全體債權人為被告,其卻僅以伊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有誤會。

(二)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同法第50條之1亦有明文。強制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1、觀諸基隆地院95年9月1日假扣押執行筆錄之記載:「…六、假扣押標的物,同意交由債權人保管。…八、債權人代理(人)到院導往至現場,債務人不在場,在場人康明華稱為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行進口二倉股長,引導至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服飾放置處。…十一、債權人同意給付動產之保管費等(蔡坤勇、葉民文簽名)」,債權人及保管人欄均記載「蔡坤勇」、「葉民文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依卷附委任狀,蔡坤勇、葉民文均為紡站公司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系爭衣物之保管人及執行債權人均為紡站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而依卷內相關證據無從認定系爭衣物賣得價金是否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然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債權人紡站公司既已於前揭假扣押執行筆錄表明願負擔系爭衣物之保管費用,則原告公司請求給付倉租費用即保管費用之對象應為紡站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甚明。

2、原告公司固主張:被告公司為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主債權人,自應負擔系爭衣物之保管費用云云,然被告公司於系爭衣物於95年9月1日指封時並未在場,亦未表示願意負擔保管費用,有當日假扣押執行筆錄在卷,且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除執行法院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外,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則原告公司僅以被告公司為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主債權人為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衣物之倉租費用,亦乏實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倉租費用6,61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給付倉租等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