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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20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陳虹雯被 告 福榮昇股份有限公司

VARICON TECHNOLOGY LIMITED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鄭明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重訴字第376號、105年度重訴字第42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VARICON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VARICO

N 公司)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與VARICON公司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7條第11項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卷《下稱第428號卷》第31頁),是本件就原告與VARICON公司間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金融約定總交易書第 7條第12項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卷《下稱第376 號卷》第43頁、第428號卷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VARICON公司為外國公司法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四、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05年度重訴字第920 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福榮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榮昇公司)、VARICON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鄭明翔,所據之基礎事實係原告與福榮昇公司、VARICON 公司間分別簽訂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均由鄭明翔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就原告主張福榮昇公司、VARI

CON 公司有違約情事造成原告損害所生之爭議,本院審酌上開兩事件原告相同、訴訟標的相牽連且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近,合於前開法條所定得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情形,爰依法就上開兩案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福榮昇公司邀同鄭明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保證書及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向原告申辦金融交易,並授權訴外人周雅婷為交易人員。嗣福榮昇公司與原告簽訂交易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7日之目標贖回遠期外匯複雜性高風險交易成交確認書,承作 2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下分稱系爭0716交易、系爭0727交易),其餘約定條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0716交易第6期比價結果,105 年1月19日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率為6.5972,大於保護價6.50,福榮昇公司依確認書約定需在履約價6.37買入槓桿名目本金美金50萬元,依當時匯率6.5972計算,福榮昇公司需於交割日105 年1月21日支付美金1萬7,219.43元予原告;系爭0727交易第6期比價結果,105年

1 月27日美金兌離岸人民幣比較匯率為6.6130,大於保護價

6.50,福榮昇公司依確認書約定需在履約價6.35買入槓桿名目本金美金20萬元,依當時匯率6.6130計算,福榮昇公司需於105年1月29日支付美金7,954.03元予原告。福榮昇公司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比價損失共2萬5,173.46 元予原告,已構成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點之違約事由,原告依第5條第2項約定有權得隨時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原告於

105 年2月5日就福榮昇公司未到期之交易部位進行平倉,就系爭0716交易有美金53萬2,000 元之損失、系爭0727交易有美金23萬5,000元之損失,平倉損失總計美金76萬7,000元。

福榮昇公司積欠原告比價損失美金2萬5,173.46 元及平倉損失美金76萬7,000 元,經原告主張抵銷福榮昇公司於原告公司之存款美金14萬9,992.46元後,尚積欠原告美金64萬2,69

2.64元,鄭明翔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VARICON 公司邀同鄭明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保證書及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向原告申辦金融交易,並授權訴外人周雅婷為交易人員。嗣VARICON 公司與原告簽訂交易日期為103年12月4日之賣出界線險選擇權交易成交確認書,承作 1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下稱系爭1204交易),其餘約定條件如附表二所示。VARICON 公司負責人鄭明翔之關係戶福榮昇公司與原告間有違約交割問題,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構成VARICON 公司違約情事,原告依第5條第2項約定有權得隨時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原告於105年2月5日就VARICON公司未到期之交易部位進行平倉,就系爭1204交易有美金74萬9,000元之損失。VARICON公司積欠原告平倉損失美金74萬9,000元,經原告主張抵銷VARICON公司於原告公司之存款美金16萬7895.35元後,尚積欠原告58萬1,104.65 元,鄭明翔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⒈福榮昇公司與鄭明翔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4萬2,

692.64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⒉VARICON公司與鄭明翔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8萬1,104.65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職員分別於103 年8月19日、104年4月間向VARICON公司、福榮昇公司推銷貸款業務,並於洽談時當場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專業客戶聲明同意書等文件,原告職員並未解釋前開契約條文、告知會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風險、落實商品適合度制度並提供產品說明書、錄音等動作。鄭明翔未察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內有授權交易人員,且誤以為僅是一般貸款業務,於前揭契約文件簽名後即先行離開;原告職員遂擅自請求周雅婷於前揭契約分別蓋用VARI

CON 公司、福榮昇公司大小章,並由周雅婷在授權欄位簽名,鄭明翔並不知有此授權行為。嗣原告與周雅婷進行系爭07

16、0727、1204交易,均未告知鄭明翔,至104 年底福榮昇公司及VARICON 公司欲動用於原告公司帳戶內之資金,經周雅婷告知交易已有大量虧損,存款遭到原告扣留無法動用,鄭明翔始知悉上情。

(二)福榮昇公司並未授權周雅婷進行系爭0716、0727交易,VARI

CON 公司亦未授權周雅婷進行系爭1204交易,周雅婷為無權代理,前揭交易對福榮昇公司、VARICON 公司不生效力,縱使原告因前揭交易受有損失亦與福榮昇公司、VARICON 公司及鄭明翔不相干。原告向客戶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原告所銷售之產品有獲利有限但風險極大之特性,原告應善盡告知義務及說明義務。原告並未詳加說明契約文件之內容,亦未告知商品交易之內容、風險且未以錄音方式保存說明;原告並未提供產品說明書,使被告無從知悉將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且該商品屬於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原告亦未評估福榮昇公司及VARICON 公司之商品適合度,且並未在下單從事交易及產生虧損時向鄭明翔確認及報告。原告並有偽造股東會紀錄之行為,且福榮昇公司簽署之契約文件日期為104年4月14日,鄭明翔於該日並不在國內,亦足認原告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福榮昇公司、VARICON 公司並未授權周雅婷為交易人員,原告縱使對周雅婷說明交易內容及風險,對福榮昇公司、VARICON 公司亦不生效力。原告未盡告知義務、說明義務而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民法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福榮昇公司、VARICON 公司所受損害金額即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主張抵銷。原告就系爭0716、0727、1204交易平倉後受有損失並未舉證證明,亦未說明計算平倉損失之方法。 VARICON公司與福榮昇公司為不同法人,原告以福榮昇公司未給付交割損失,推論VARICON公司不能履行義務,逕行認為VARICON公司有違約情事而進行平倉,與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並不符合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福榮昇公司、VARICON 公司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鄭明翔並簽署保證書同意擔任福榮昇公司、VARICON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周雅婷於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7日代理福榮昇公司簽署目標贖回遠期外匯複雜性高風險交易成交確認書,並於103年代理VARICON公司簽署賣出界線險選擇權交易成交確認書等情,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保證書、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目標贖回遠期外匯複雜性高風險交易成交確認書、賣出界線險選擇權交易成交確認書在卷可憑(第376號卷第36至59頁、第428號卷第24至41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均由鄭明翔簽名,並分別蓋用福榮昇公司及VARICON公司之大小章,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在卷可憑(第376號卷第48頁、第428 號卷第35頁);證人周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是鄭明翔簽名後,伊才拿出公司大小章交由原告公司人員蓋用(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20號卷《下稱第920號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4 頁);被告亦自承前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係由鄭明翔親自簽名,堪認原告與福榮昇公司、VARICON 公司間確實成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契約關係。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洽談中當場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等文件,並未說明契約內容,且鄭明翔並不知悉契約內有授權周雅婷等語。惟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於末頁立約人簽署欄位前已載明「茲確認收受本約定書及風險預告書並充分瞭解其內容」,並由鄭明翔親自簽名(第376號卷第48頁、第428號卷第35頁);且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7 條第13項均記載周雅婷為有權交易人員及有權確認人員,就寄發交易確認函之通訊資料亦記載收件人為周雅婷,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在卷可憑(第376號卷第44頁、第428號卷第32頁);又VARICON公司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於第7條第13項就周雅婷之電話及周雅婷為寄發交易確認函之通訊資料收件人部分均係打字;福榮昇公司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於第

7 條第13項就周雅婷之姓名、職稱、電話及周雅婷為寄發交易確認函之通訊資料收件人部分均係打字,堪認原告係先行與VARICON 公司、福榮昇公司洽談後,將前開打字部分記載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內再與福榮昇公司、VARICON 公司進行簽約;鄭明翔於簽署前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時應已可知悉授權周雅婷為有權交易人員、有權確認人員及寄發交易確認函之收件人,是周雅婷確實有經福榮昇公司、VARICON 公司授權與原告進行交易。被告抗辯周雅婷係無權代理,周雅婷與原告間之系爭0716、0727、1204交易對福榮昇公司、VARICON公司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周雅婷於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7日代理福榮昇公司簽署目標贖回遠期外匯複雜性高風險交易成交確認書,有前揭確認書在卷可憑(第376 號卷第52至59頁);周雅婷既係經福榮昇公司授權與原告進行交易,則系爭0716、0727交易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福榮昇公司間。原告主張系爭0716交易於105 年1月19日進行第6期比價,該期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率為6.5972,大於保護價6.50,福榮昇公司需在履約價格

6.37賣出槓桿名目本金美金50萬元,依當時匯率6.5972計算,福榮昇公司應於交割日105年1月21日支付美金1萬7,219.43元【計算式:50萬元× (6.37-6.5972)/6.5 972=-1萬7,219.43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系爭0727交易於105 年1月27日進行第6期比價,該期美金兌離岸人民幣匯率為6.6130,大於保護價6.50,福榮昇公司需在履約價格6.35賣出槓桿名目本金美金20萬元,依當時匯率6.6130計算,福榮昇公司應於交割日105年1月29日支付美金7,954.03元【計算式:20萬元×(6.35-6.6130)/6.6130=7,954.03 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業據原告提出目標贖回遠期外匯複雜性高風險交易成交確認書、交易明細表為證(第

376 號卷第52至61頁),堪信福榮昇公司就系爭0716、0727交易於交割後確實分別有美金1萬7,219.43元、美金7,954.03元,合計美金2萬5,173.46元(計算式:1萬7,219.43元 +7,954.03元=2萬5,173.46 元)之差額應給付予原告,福榮昇公司於交割日未給付前開差額予原告,已有違約交割而違反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情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福榮昇公司就系爭0716、0727交易有違約交割情事發生,原告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於105 年2月5日執行平倉,因而造成原告分別產生平倉損失美金53萬2,000元、23萬5,000元,福榮昇公司應賠償原告因平倉而生之損害等語。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如有任一違約情形發生,立約人即無權繼續與貴行為任何交易,貴行有權(但無義務)隨時為下列任一行為:……⒉取消交易請求及(或)依貴行決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第376 號卷第42頁)。福榮昇公司就系爭0716、0727交易有違約交割之情事,原告於105 年2月5日依前揭約定以決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惟原告既主張於平倉結清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前開主張雖提出全部解提確認書為證(第376 號卷第66至73頁),然前開文件係由原告單方面製作,且僅記載提解收付金額為美金 53萬2,000元、23萬5,000 元,並未記載該等金額之計算方法及依據,本院無從判斷該金額之計算依據,自無從據此為原告主張有理由之判斷。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美國彭博資訊公司專業財經軟體」計算頁面(第920 號卷第180至182頁),原告僅泛稱前揭彭博資訊軟體計算與原告之計算並無太大落差,惟就軟體之計算究與原告之平倉損失有何關連,其計算內容及方式如何得認原告有若干金額之平倉損失並未說明,自無從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自承就平倉損害之計算,係依上手銀行自行評估當時匯率、風險承受度、時間價值、資金部位、交易策略等因素後提供報價,由原告選擇對被告最有利之報價成交,並無所謂固定的計算公式(第920 號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原告雖經詢價後決定平倉價格,並進行損害之計算,惟平倉損害既無固定之計算方法及依據,則本院無從審酌原告之計算依據,亦難以認定原告確實因進行平倉結算而受有損害。原告另又提出與國外銀行匯款電文資料3份為證(第920號卷第183至185頁),前開資料雖就金額部分與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相同,惟並無記載前揭匯款與系爭0716、0727交易之平倉損害之關連性,本院亦無從判斷前開資料所載之金額即為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0716、0727交易所受有之平倉損害,故本件原告尚未能具體說明及提出積極足夠之事證證明其於平倉後,確有損害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0716、0727交易之平倉損害共76萬7,000 元,尚屬無據。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未盡告知義務、說明義務而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民法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已載明可能進行之交易及風險,保證書內亦載明將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性商品相關交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於末頁立約人簽署欄位前載明「茲確認收受本約定書及風險預告書並充分瞭解其內容」,由鄭明翔親自簽名,且經原告職員進行對保,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保證書在卷可憑(第376號卷第46至50頁、第428號卷第33至37頁)。原告進行系爭0716、0727、1204交易時均已向福榮昇公司、VARICON 公司被授權人周雅婷進行交易內容說明及風險告知,並寄發產品說明書予周雅婷,經周雅婷回覆電子郵件並於交易確認書書寫已充分瞭解商品並同意承擔風險,有交易確認書及錄音譯文、電子郵件在卷可憑(第376 號卷第52至59頁、第428 號卷第39至42頁、第920號卷第93至98頁、第133至148頁、第152至156頁)。又福榮昇公司、VARICON公司均已簽署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福榮昇公司曾向訴外人永豐銀行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有聲明書、永豐銀行交易確認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附卷可稽(第376號卷第51頁、第428號卷第38頁、第920 號卷第79至88頁)。原告就福榮昇公司、VARICON 公司已進行適當性評估,亦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適當性評估表附卷可參(第920 號卷第229至233頁反面),且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4條並未要求適當性評估報告應經過客戶確認,是原告縱未將前揭評估報告送交被告確認,亦無違反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已進行適當性評估,並就產品內容及風險為說明及告知,堪認原告已盡告知義務、說明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告知義務、說明義務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民法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云云,尚屬無據。

(五)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7條第4項約定:「倘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或雙方當事人間之其他合約規定按期給付款項時,貴行有權(但無義務)在法律許可之最大範圍(且不限於其於本約定書及其他合約下已有之權利),將⒈立約人存放於貴行之存款或其他款項及⒉貴行對立約人之任何應付款項或債務(二者)皆不論係因本約定書或其他合約而發生亦不論係何幣別及其金額大小)與上述應付未付款項相互抵銷」(第 376號卷第43頁)。原告得向福榮昇公司請求比價損失美金 2萬5,173.46元,已如前述;惟原告自承福榮昇公司於原告公司有存款美金14萬9,992.46元,並於105 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第376 號卷第35頁、第74至75頁)。原告對福榮昇公司得請求之損害美金2萬5,173.46 元與福榮昇公司之存款抵銷後,並未有餘額,是原告請求福榮昇公司及鄭明翔連帶給付比價損失美金2萬5,173.46元,尚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VARICON 公司負責人鄭明翔之關係戶福榮昇公司與原告間有違約交割問題,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構成VARICON 公司違約情事,原告依第5條第2項約定就系爭1204交易於105 年2月5日執行平倉,因而造成原告產生平倉損失74萬9,000元等語。惟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

1 項約定:「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均屬本約定書所稱之違約情事(下稱「違約情事」):⒈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規定如期付款或提供保證金,或未如期支付與貴行其他合約所應付之款項;⒉貴行獲悉立約人或其代表人所提交貴行之財務報表與交易有關之合約、文件內容不實或有足以引起誤解之處;⒊立約人未能按期支付與他人締訂之合約所應付之款項;⒋立約人有下列任一情形而經貴行提出書面通知時:⑴、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⑵、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⑶、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⑷、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付息時。⑸、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⑹、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至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⑺、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貴行核定用途不符時。⑻、立約人與貴行往來,所為陳述或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違背誠信之行為,或違反約定或承諾之事項,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客觀情事,至貴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⒌立約人之財務狀況發生明顯不利之變化,或有其他情事發生,貴行依合理判斷,認為立約人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本約定書之義務、任一交易或任何與交易有關之義務時」(第428 號卷第29至30頁)。前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立約人為VARICON 公司,鄭明翔並非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立約人;又前揭約定僅於第2 款就代表人提供不實資料時屬違約情事為約定,其餘各款均係就立約人即VARICON公司所為之約定。VARICON公司與福榮昇公司為不同法人,前揭約定亦未有其他以鄭明翔為代表人之公司與原告間有違約情事時,VARICON 公司亦屬違約之約定;且VARICON公司於105年2月5日在原告公司仍有美金16萬7,895.35元之存款(第428號卷第21頁),亦難認VARICON公司有財務狀況發生明顯不利之變化,或有其他不能履行義務之情事,原告就VARICON 公司有違約情事亦未為其他舉證,難認VARICON 公司確有違反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VARICON公司既無違約情事,原告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就系爭1204交易於105年2月5日執行平倉,並向VARICON公司請求平倉損害美金58萬1,104.65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福榮昇公司與鄭明翔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4萬2,

692.64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VARICON公司與鄭明翔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8萬1,104.65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琪雯附表一:

┌────┬─────────────┬─────────────┐│項目 │系爭0716交易 │系爭0727交易 │├────┼─────────────┼─────────────┤│交易編號│230459DB │235152DB │├────┼─────────────┼─────────────┤│交易日 │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27日 │├────┼─────────────┼─────────────┤│名目本金│美金25萬元 │美金10萬元 │├────┼─────────────┼─────────────┤│槓桿名目│美金50萬元 │美金20萬元 ││本金 │ │ │├────┼─────────────┼─────────────┤│履約價格│6.37 │6.35 │├────┼─────────────┼─────────────┤│保護價格│6.50 │6.50 │├────┼─────────────┼─────────────┤│目標價內│1500點(800Pips) │2200點(800Pips) ││價值 │ │ │├────┼─────────────┼─────────────┤│比價匯率│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將於香│美金兌離岸人民幣比價匯率將││ │港時間上午11時15分揭露於路│於香港時間上午11時15分揭露││ │透頁面上之買賣價之中價。 │於路透頁面上之買賣價之中價││ │ │。 │├────┼─────────────┼─────────────┤│收付條件│⑴若價內及價外終止事件未曾│⑴若價內及價外終止事件未曾││ │ 發生,於每一比價日時: │ 發生,於每一比價日時: ││ │①若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小│①若美金兌離岸人民幣比價匯││ │ 於或等於履約價格,則乙方│ 率小於或等於履約價格,則││ │ (即福榮昇公司)將賣出美│ 乙方(即福榮昇公司)將賣││ │ 金名目本金兌人民幣於履約│ 出美金名目本金兌離岸人民││ │ 價格,並於相對應之交割日│ 幣於履約價格,並於相對應││ │ 進行交割。 │ 之交割日進行交割。 ││ │②若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大│②若美金兌離岸人民幣比價匯││ │ 於保護價,則乙方將賣出美│ 率大於保護價,則乙方將賣││ │ 金槓桿名目本金兌人民幣於│ 出美金槓桿名目本金兌離岸││ │ 履約價格,並於相對應之交│ 人民幣於履約價格,並於相││ │ 割日進行交割。 │ 對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 ││ │③若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小│③若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小││ │ 於或等於保護價且大於履約│ 於或等於保護價且大於履約││ │ 價,則甲(即原告)乙雙方│ 價,則甲(即原告)乙雙方││ │ 間於當次比價日將不產生任│ 間於當次比價日將不產生任││ │ 何交割之權利義務。 │ 何交割之權利義務。 ││ │⑵若價內終止事件發生,於比│⑵若價內終止事件發生,於比││ │ 價日時: │ 價日時: ││ │①乙方將賣出美金名目本金兌│①乙方將賣出美金名目本金兌││ │ 人民幣於履約價格,並於相│ 離岸人民幣於履約價格,並││ │ 對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 │ 於相對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 │②產品隨之終止,甲乙雙方間│ 。 ││ │ 將不存在任何權利義務。 │②產品隨之終止,甲乙雙方間││ │⑶若價外終止事件發生,於比│ 將不存在任何權利義務。 ││ │ 價日時: │⑶若價外終止事件發生,於比││ │①乙方將賣出美金槓桿名目本│ 價日時: ││ │ 金兌人民幣於調整履約價格│①乙方將賣出美金槓桿名目本││ │ ,並於相對應之交割日進行│ 金兌離岸人民幣於調整履約││ │ 交割。 │ 價格,並於相對應之交割日││ │②產品隨之終止,甲乙雙方間│ 進行交割。 ││ │ 將不存在任何權利義務。 │②產品隨之終止,甲乙雙方間││ │ │ 將不存在任何權利義務。 │└────┴─────────────┴─────────────┘附表二:

┌────┬─────────────────┐│項目 │系爭1204交易 │├────┼─────────────────┤│交易編號│183720OB │├────┼─────────────────┤│交易日 │103年12月4日 │├────┼─────────────────┤│名目本金│美金250萬元 │├────┼─────────────────┤│履約價格│6.28 │├────┼─────────────────┤│保護價格│6.50 │├────┼─────────────────┤│比價匯率│美金兌離岸人民幣比價匯率將於香港時││ │間上午11時15分揭露於路透頁面上之買││ │賣價之中價。 ││ │ │├────┼─────────────────┤│收付條件│⑴若終止事件未曾發生,於第21-24次 ││ │ 比價日時: ││ │①若美金兌離岸人民幣比價匯率大於保││ │ 護價,則乙方(即VARICON公司)將 ││ │ 賣出美金名目本金兌人民幣於履約價││ │ 格,並於相對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 │②若否,任何情況下雙方將無任何交割││ │ 義務。 ││ │⑵若終止事件發生,於比價日時: ││ │ 產品隨之終止,甲(即原告)乙雙方││ │ 間將不存在任何權利義務。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