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24號原 告 徐楊佩紅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被 告 范慶義訴訟代理人 游國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向原告訛稱訴外人林世豪欲以新臺幣(下同)595 萬元出賣系爭土地,被告欲與原告出資各半,分別取得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不疑有他,遂與被告簽立土地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另被告表示願將其可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暫以原告之子徐誠鍾(原名林徐誠鍾)名義先為登記,藉以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系爭土地需由原住民取得之規定。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原告立即交付價金290 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分毫未出,逕從原告出資290 萬元中交付160 萬元予林世豪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全數買賣價金。嗣經原告獲悉被告詐欺惡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逕稱臺北地檢署)提告詐欺,雖歷經2 次發回續查做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針對餘款135 萬元,被告曾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先辯稱:係為處理阻止黑道兄弟染指云云;後又改稱:係用於提供予仲介高榮月云云,前後辯詞不一,互為矛盾,雖不起訴處分書中復載有所謂之仲介、協調及開發費用,非全然無據等詞,然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憑據以實其說。縱使被告確有將135 萬元支付予黑道、仲介或開發,該等費用均係原告所支付,被告分文未出,被告自不得主張其已依約出資半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被告竟僭稱其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另向徐誠鍾起訴主張中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徐誠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經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880 號判決被告勝訴,徐誠鍾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47
2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下逕稱另案訴訟)。嗣系爭土地所有權經移轉予訴外人林惠珍,被告復向臺北地檢署提告徐誠鍾背信(現經該署以106 年度他字第2758號受理)。
準此,原告因被告僭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恐有遭被告主張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不合法,或遭提告侵權主張給付轉售價金之風險,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性,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前之公告現值達1,
200 餘萬,被告自訴外人高榮月處得知可以總價款600 萬元(含支出相關之仲介、協調等費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告知原告及其夫徐家祥後,渠等認有利可圖,兩造遂於97年間簽署系爭契約書,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並約定由被告負責處理購買事宜,購入後雙方各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並均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徐誠鍾名下,嗣因高榮月於買賣過程中陸續追加整地、造林費用,被告實際出資遠超過600 萬元半數之300 萬元等情,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臺北地檢署三度調查後認定屬實並載明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故原告自始至終對系爭土地總價款之利用方式知之甚詳。被告前已日向本院對徐誠鍾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徐誠鍾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訴訟中徐誠鍾並未否認與被告間僅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院亦判決被告勝訴。徐誠鍾不服向高院提起上訴後,徐誠鍾為阻止被告取回應有之權利,即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手段,請求高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 條第1 項規定停止該件之訴訟程序,惟不為高院所採,高院並於105 年9 月29日駁回徐誠鍾之上訴,於同年11月1 日判決確定。詎被告持另案確定判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發現徐誠鍾為阻撓被告行使權利、以便將系爭土地之利益全部據為己有,於另案二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私擅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過戶予訴外人林惠珍,致被告無法憑勝訴確定判決逕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81年度台上第824 號判決、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全數由其出資,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出資半數,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於另案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一節,有所爭執,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系爭土地前經兩造借名登記於徐誠鍾名下,徐誠鍾並於105 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惠珍,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9 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53787271號函及106 年新北店地籍字第1064019955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16 至13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背面、第143 頁背面),可見系爭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所有權歸屬已有變更,原告復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有權人現為林惠珍(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3 頁背面),則原告起訴所指其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情事顯已變更,其現既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無論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否,均不致使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況本件被告雖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懷疑登記名義人徐誠鍾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惠珍,恐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然依其抗辯,影響所及者乃徐誠鍾與林惠珍間買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有效性而已,亦與原告無涉。至原告主張若未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將來被告會對其主張侵權行為或給付轉售價金等語,此僅屬原告主觀揣測將來可能發生而尚未發生之事,依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對原告有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認原告有何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可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