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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35號原 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周小清

李全現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被 告 林永信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 告 林沛忻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複 代 理人 賴錫卿律師

王連中被 告 許明琇(原名:許明秀)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 理人 宋立文律師被 告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周小清、李全現依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七零九七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被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之新臺幣壹仟萬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作成定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被告周小清、李全現依附表次序八、次序三十所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確認被告林沛忻依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促字第四五八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被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之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元柒拾萬捌仟肆佰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作成定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被告林沛忻依附表次序十七所受分配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肆佰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小清、李全現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林沛忻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五、七項(詳後述第貳之一點),係請求確認被告周小清、李全現、林永信、林沛忻、許明琇對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乃第三人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故原告依前規定,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創意世家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二第214至218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確認之訴部分為該爭執之私法上債權存否;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則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自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合併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其他債權人即被告周小清、李全現、林永信、林沛忻、許明琇與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周小清、李全現、林永信、林沛忻、許明琇所否認,致其主觀上認為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分配表是否能更正而受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均尚未受足額清償,將來仍有於其他執行事件受分配之可能,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周小清、李全現、林永信、林沛忻、許明琇與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間之債權存否,仍有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被告周小清、李全現、林永信、林沛忻、許明琇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所持分配表異議有無理由之前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合併提起確認被告周小清、李全現、林永信、林沛忻、許明琇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執行債權不存在訴訟,亦應予准許。

三、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應指異議人於分配期日已知異議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終結之情形。至於異議人、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之情形,因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從得知異議內容並為反對意見之陳述,異議人亦無從得知執行法院是否更正分配表、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否為反對之陳述,實無從責令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之立法意旨,聲明異議人如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陳報,受訴法院即不得以其訴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及被告周小清、李全現、林永信、林沛忻、許明琇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5月25日通知所有執行債權人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1時民事執行處依105年5月10日製作,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於105年5月26日收受該通知後,於105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5年6月23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木字第989號函,通知原告其異議無理由,如仍有異議,應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通知於105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至遲應於105年7月4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提出起訴證明,而本件原告已於105年6月3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卷一第3頁收狀戳),並於105年7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四、復按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78號判例、76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參照)。又確定判決係債權人本於債權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一定金錢給付,就債權相對性而言,其效力亦僅存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準此,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如係依據確定判決或其他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存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其效力自不及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又債務人如與特定債權人勾結,即甚易就假債權取得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如以既判力之反射效力,而不許藉分配表異議之訴將該假債權排除,將妨害執行。是以,本件被告周小清、李全現、林永信、林沛忻、許明琇對於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縱係依據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因該等執行名義之既判力僅存於當事人間,而不及於本件原告,則原告仍得以既判力基準時以前之實體事由加以爭執。從而,被告周小清、李全現、林永信、林沛忻、許明琇抗辯其等所持執行名義均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和解筆錄,原告應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小清、李全現、林永信、林沛忻、許明琇與創意世家公司間並無房地買賣關係,而係其等借款予創意世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祥剛個人,其等並虛偽填寫購買創意世家公司之晶華官邸II(下稱系爭建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僅於契約上填寫買受人姓名,其餘有關買受人之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無填寫,李祥剛則以創意世家公司名義簽發虛偽不實之系爭建案房地買賣契約予其等,該房地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創意世家公司並未與其等成立系爭建案之房地買賣契約;且因創意世家公司尚有系爭建案之財產,故其等於借款予李祥剛後,才會以與創意世家公司簽訂系爭建案房地買賣契約之方式,作為對李祥剛個人借款債權之擔保,然因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人,故創意世家公司亦無須承擔非該公司所應負責之債務;且其等均無法證明有將買賣價金給付創意世家公司,故其等與創意世家公司簽訂系爭建案房地買賣契約,均屬假買賣真借貸,該借貸之借用人為李祥剛,故其等依系爭建案房地買賣契約對創意世家公司所生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次序8及次序30之周小清及李全現所受分配金額、次序4及次序12之林永信所受分配金額、次序17之林沛忻所受分配金額、次序29許明琇所受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周小清、李全現依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被告周小清、李全現依附表次序8、次序30所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確認被告林永信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2,427萬6,000元債權不存在。

(四)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被告林永信依附表次序

4、次序12所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確認被告林沛忻依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2,711萬2,583元債權不存在。

(六)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被告林沛忻依附表次序17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七)確認被告許明琇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1,017萬4,246元債權不存在。

(八)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被告許明琇依附表次序29所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周小清、李全現則以:周小清、李全現前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A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並於98年10月31日與創意世家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1),周小清、李全現已繳交買賣價金1,000萬元予創意世家公司,然創意世家公司未履行債務交付房地,經周小清、李全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0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周小清、李全現並持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未果,獲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857號債權憑證,是周小清、李全現對創意世家公司確實有債權1,000萬元存在,其等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次序8、30所受分配金額,係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林永信則以:其由父親即訴外人林麗水代理前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A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並於99年6月28日與創意世家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2),買賣總價金為3,638萬元,林永信至99年8月4日前已繳納買賣價金1,700萬元,然嗣後創意世家公司拒絕交屋及移轉所有權予林永信,並將系爭建案坐落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嗣經上海銀行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11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拍賣,由第三人力寶公司拍定,足見創意世家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2已生給付不能。林永信依系爭買賣契約2之第23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創意世家公司依約應返還林永信已繳買賣價金1,700萬元本息,並賠償買賣總價金20%之違約金727萬6,000元。經林永信向本院對創意世家公司起訴請求,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林永信勝訴確定,是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沛忻則以:林沛忻前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A棟1樓及2樓房屋、地下3層編號1、3、4號3個車位及坐落土地持分,並於99年4月20日分別以買賣總價金900萬元、3,368萬元與創意世家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3),林沛忻已依約分別給付該2戶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500萬元、1,040萬元,依約創意世家公司應於100年7月14日完工,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惟創意世家公司遲至100年10月14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共逾92日,且其未依約於發照後6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沛忻,迭經催討,創意世家公司仍拒不履行,林沛忻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3,創意世家公司應給付林沛忻已繳付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共3,030萬元。

林沛忻遂於102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創意世家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獲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創意世家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林沛忻獲發本院103年11月4日北院木102司酉字第93857號債權憑證,並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許明琇則以:許明琇前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A棟3樓房屋、地下3層編號5號車位及坐落土地持分,並於於99年3月13日與創意世家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4)。詎創意世家公司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後竟稱財務緊縮無法交屋,許明琇遂於101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命創意世家公司應給付已繳價款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1,017萬4,246元之支付命令,嗣經創意世家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受理在案,訴訟中許明琇與創意世家公司和解,於102年10月29日作成和解筆錄,創意世家公司同意給付許明琇1,017萬4,246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許明琇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獲發債權憑證,許明琇債權全未受償,自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創意世家公司則以:周小清、李全現、林永信、林沛忻、許明琇與創意世家公司間並無真實之不動產買賣,而是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祥剛個人向其等借款,以協助李祥剛所經營集團調度資金,因集團內資產最多者為創意世家公司,就由借款金主即其等與創意世家公司簽訂虛假之不動產買賣合約,以此作為李祥剛向其等借款之擔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應付價金並未進入創意世家公司,而係進入李祥剛個人帳戶,以此規避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他人保證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至81頁):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定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1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本院卷一第142至149頁),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

(二)創意世家公司興建之系爭建案於97年7月10日申報開工,應於開工日起算1,100個日曆天即100年7月14日前完工,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系爭建案於100年10月14日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使字第299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47頁、第72頁正反面)。

(三)被告周小清、李全現係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0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創意世家公司強制執行(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受分配。

(四)被告林永信係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12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受分配。

(五)被告林沛忻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11月4日北院木102司酉字第938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受分配(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

(六)被告許明琇係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創意世家公司強制執行未果,獲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857號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周小清、李全現依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097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創意世家公司之1,000萬元本息債權是否存在及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次序8、30所受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部分:

1.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2.周小清、李全現抗辯:周小清、李全現係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房地,並給付買賣價金共1,020萬元,事後創意世家公司既未履行債務交付房地,亦未退還前開價金,周小清、李全現遂聲請獲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097號支付命令,創意世家公司對該支付命令並未異議而確定,故周小清、李全現依該支付命令對創意世家公司1,000萬元債權存在,且應無再由周小清、李全現舉證該債權存在之理云云(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卷三第141至142頁、第205頁),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0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買賣契約1、支票3紙為佐(本院卷二第93至117頁、本院卷三第153頁)。惟查,周小清、李全現就其等所辯已依系爭買賣契約1支付創意世家公司之價金共1,020萬元一節,雖提出發票日期97年1月28日、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號碼GX0000000號,及發票日期97年2月2日、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號碼GX0000000號,及發票日期97年4月18日、票面金額320萬元、支票號碼GX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李祥剛之支票3紙為佐(本院卷三第153頁);惟與其等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稱:創意世家公司於98年10月31日與周小清、李全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1,買賣總價款3,3 30萬元,周小清、李全現已於98年10月31日支付訂簽開工款1,000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15頁),其付款日期、金額已不相符。另周小清、李全現復抗辯:其等另有付100萬元予創意世家公司作為系爭賣賣契約1之價金云云(本院卷三第141頁),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綜此,周小清、李全現抗辯已支付系爭賣賣契約1之部分價金1,020萬元予創意世家公司云云,自難憑採。

3.至周小清、李全現雖又抗辯:周小清、李全現與李祥剛很早就認識,周小清、李全現於97年間開立前揭3紙支票時,認為購買創意世家公司之不動產尚有利潤,故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1之前,就把價金交付李祥剛,李祥剛並向周小清、李全現表示嗣後如有中意之建案,再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李祥剛是創意世家公司總經理,所以前揭3紙支票才以李祥剛為受款人,因為該公司建案都是李祥剛負責云云(本院卷三第205頁)。惟參據系爭買賣契約1係於98年10月31日始由周小清、李全現與創意世家公司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1立契約書人欄可證(本院卷二第111頁),而前揭3紙支票受款人不僅非創意世家公司,且發票日期均在系爭買賣契約1簽訂日前1年餘之久,並遍觀系爭買賣契約1之條款及「房屋、土地、車位價款分期付款表」、「期款付款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亦未就周小清、李全現在簽約前之97年間所交付李祥剛之前揭3紙支票是否充作價金之一部為約定。綜此,難認前揭3紙支票票款,為周小清、李全現依系爭買賣契約1所給付創意世家公司之買賣價金。

4.再觀諸周小清、李全現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097號支付命令卷內提出之淡水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其等於98年10月31日以共有名義向創意世家公司預購系爭建案A棟3樓1戶及坐落土地...依據簽約時貴建設公司(即創意世家公司)最初保證房屋快則1年慢則2年一定依約過戶交屋,但遲至今日已過2年半的時間,雖其等該繳付之預付款共1,000萬元已依約繳付清楚,且系爭建物已全部竣工完成;但並未通知其等前往貴公司辦理過戶及銀行貸款手續。反而其等多次前往貴公司均避不見面並拒接電話,讓其等感到戒慎恐懼,請於收到本存證信函近日內能夠給予一個明確的交代,否則將提出告訴,請勿自誤等語(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097號卷),並未見周小清、李全現有於該存證信函向創意世家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1之意思表示,則難認其等對創意世家公司有請求返還已收價金1,00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

5.依前揭說明,周小清、李全現既不能證明其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1之約定,交付1,000萬元訂簽開工款或其等所稱之1,02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創意世家公司,且周小清、李全現對創意世家公司亦無得請求返還價金1,00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是應認周小清、李全現依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097號支付命令對創意世家公司之1,000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周小清、李全現依附表次序8、次序30所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林永信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創意世家公司之2,427萬6,000元本息債權是否存在及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次序4、12所受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部分:

1.林永信抗辯:其由父親林麗水代理與創意世家公司於99年6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2,向該公司購買房地,總價為3,638萬元,至99年8月4日前已按期繳納買賣價金1,700萬元,然創意世家公司於該房地完工後拒絕交屋及移轉登記,該房地經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上海銀行聲請拍賣,已由力寶公司拍定,並於103年7月15日實施分配,創意世家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2已陷於給付不能。故林永信依系爭買賣契約2第23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創意世家公司應返還已繳價金1,700萬元附加自受領已繳價金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82萬3,836元,合計2,082萬3836元,林永信僅請求2,040萬元,及賠償違約金387萬6,000元,合計林永信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2,427萬6,000元,業經林永信於101年2月2日向本院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創意世家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2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下稱前案)判決創意世家公司應給付林永信2,427萬6,000元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語(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卷三第144至145頁、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2、林麗水簽發之支票5紙、創意世家公司開立之發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3年6月15日北院木字第102年司執字第8115號函節本、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為證(本院卷一第38至46、48至55頁)。

2.查林永信由林麗水代理與創意世家公司於99年6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2,有系爭買賣契約2立契約書人欄之林麗水簽名、林永信印文、創意世家公司大小章印文可稽(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林麗水於99年7月、8月間分別開立支票5紙,金額合計1,700萬元,亦有支票5紙可查(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核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0月23日營清字第1060108611號函附存款交易傳票明細相符(本院卷二第152至159頁)。創意世家公司則於99年8月4日開立系爭買賣契約2所載買賣標的房屋、土地之價款510萬元、1,190萬元之統一發票,亦有統一發票2張可證(本院卷一第46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60659156號函(下稱臺北國稅局106年11月13日函)附創意世家公司說明書、該公司開立予林永信就系爭買賣契約2已交付價金1,700萬元之統一發票、林永信前揭1,700萬元價金存入創意世家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足稽(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

綜此,堪認林永信確實有與創意世家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2買受房地,並已交付價金1,700萬元予創意世家公司。

3.依系爭買賣契約2第22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創意世家公司)保證本契約房屋、土地、車位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或他人佔用土地。訂約後若有上述糾紛致影響買方(即林永信)權利時,買方得以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倘逾期賣方仍不解決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意依第23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23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者,買方得以書面通知買方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屋、土地及車位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而買賣標的物則返還賣方處理。」(本院卷一第40至第41頁)而林永信業於100年12月13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046號存證信函催告創意世家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2移轉登記予林永信,然創意世家公司並未將系爭買賣契約2之房地依約移轉登記予林永信,且該房地已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上海銀行聲請拍賣並經拍定,業於103年7月15日實施分配,有該房地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年6月15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81115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足見創意世家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2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義務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林永信遂依系爭買賣契約2第23條第1項約定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創意世家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1年2月14日送達創意世家公司,故創意世家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2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返還林永信已繳價金1,700萬元附加自受領已繳價金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82萬3,836元,合計2,082萬3836元,此部分林永信於前案僅請求其中之2,040萬元;又違約金依前揭約定,按總價金3,638萬元之20%計算為727萬6,000元,此部分林永信於前案僅請求其中之一部387萬6,0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事件卷宗查對無誤,並有臺北古亭郵局第204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卷一第47頁)。綜此,堪認林永信依系爭買賣契約2第23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2後,對創意世家公司有上述返還價金1,700萬元附加自受領已繳價金時起之利息共2,040萬元,暨違約金387萬6,000元,合計2,427萬6,000元之債權存在。

4.至創意世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祥剛雖陳述略以:林永信不是依系爭買賣契約2向創意世家公司買受系爭建案房地,如果林永信是向創意世家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2買受系爭建案房地,林永信的買賣價金1,700萬元一定要匯入創意世家公司帳戶云云(本院卷三第49頁)。惟查,李祥剛已先陳稱:臺北國稅局106年11月13日函附之創意世家公司說明書內容為真實、且該說明書之創意世家公司大小章印文為其用印等語(本院卷三第48頁),且臺北國稅局106年11月13日函附之創意世家公司說明書內容亦記載:

提供林永信預定系爭大樓4樓及車位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等2筆合計1,700萬元,本公司帳戶存款存根聯2筆存入公司金額合計1,700萬元等語,有臺北國稅局106年11月13日函附創意世家公司說明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62頁),核與該函所附存款憑條顯示確有1,700萬元存入創意世家公司帳戶一節相符。李祥剛嗣後翻異其詞,改稱林永信未依系爭買賣契約2向創意世家公司買受房地,林永信之買賣價金1,700萬元未匯入創意世家公司帳戶云云,不僅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與臺北國稅局106年11月13日函附之創意世家公司說明書內容相悖,自不足採。

(三)林沛忻依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創意世家公司之2,711萬2,583元債權是否存在及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次序17所受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部分:

1.林沛忻於聲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時主張:其於99年4月20日以900萬元、3,368萬元與創意世家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3,購買系爭建案A棟1、2樓、車位及坐落土地持分,已依約分別給付該2戶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500萬元、1,040萬元,依約創意世家公司應於100年10月14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發照後6個月即101年4月14日將系爭賣賣契約3之標的房地、車位移轉登記予林沛忻,迭經催討,仍拒不履行,林沛忻遂以創意世家公司違反系爭買賣契約3第12條完工期限、第14條房屋及土地產權登記期限之約定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3第12條第2項、第23條約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應給付自簽約繳款日99年4月20日起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房地總價款之20%,總計創意世家公司應賠償林沛忻之金額為3,030萬元云云(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8號卷)。於本件訴訟則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3給付創意世家公司價金合計1,540萬元,創意世家公司卻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買賣契約3之房地、車位予其之義務,經其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其遂以臺北士林郵局第253及254號存證信函向創意世家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3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6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26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創意世家公司應返還已受領價金1,54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每日依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702萬元,並賠償總價金4,268萬元之20%違約金853萬6,000元及利息113萬8,133元;且創意世家公司就系爭建案遲延完工92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70萬8,400元及利息9萬4,453元,合計創意世家公司應給付林沛忻3,289萬4,586元云云(本院卷一第59至66頁)。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3、支票、收據、臺北士林郵局第253及254號存證信函、102年度司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佐(本院卷一第68至98頁)。

2.查林沛忻抗辯其與創意世家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3,並已繳付價金共1,540萬元,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3(本院卷一第68至92頁),及發票日均為99年4月1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50萬元及450萬元、票號分別KB0000000號、KB0000000號之支票2紙,及發票日99年5月4日、票面金額450萬元、票號KB0000000號之支票,及創意世家公司用印予林沛忻之140萬元收據(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及發票日99年5月4日、票面金額250萬元、票號KB0000000號之支票,該支票下方並註記另收現金100萬元價款(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8號卷)為證,上開支票及收據合計金額為1,540萬元。且創意世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祥剛不爭執林沛忻確有與創意世家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3買受房地、車位並支付部分價款(本院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73頁反面)。是林沛忻前揭抗辯,堪信為真實。

3.至林沛忻雖抗辯其於101年11月21日以臺北士林郵局第253及254號存證信函對創意世家公司解除系爭賣賣契約3云云(本院卷一第65頁),並提出該2份存證信函為佐(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反面)。惟查,臺北士林郵局第253及254號存證信函之文字記載均略以:台端(即創意世家公司)於99年4月20日出售系爭1樓房地、系爭2樓房地於本人(即林沛忻)...限台端於函到15日內將房屋產權依契約辦理房貸過戶於本人名下或依契約需退回上述簽約金款項暨按日萬分之五計逾期息計2.5年並按百分之二十同時計算違約金...倘15日內逾期不交屋或退回款項,本人為無辜受害消費者,房子權狀下來皆無書面通知,求見台端負責之人無果且求助很久皆無滿意保障回覆,故不得不求助檢察官及大法官為民伸張正義,保障合法購屋人本人應有透過法律申訴取得合法伸張法理保障之權益,故只好依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提出告訴,謹請台端立即履行已簽訂買賣契約及已收本人購屋款之應盡義務等語(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反面),足認林沛忻並未以該2份存證信函向創意世家公司明確為解除賣賣契約3之意思表示,且尚於存證信函中要求創意世家公司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3之義務。是難認林沛忻業已於101年11月21日以臺北士林郵局第253及254號存證信函合法對創意世家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3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3並未合法解除,難認林沛忻對創意世家公司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已繳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違約金暨利息之債權存在。

4.惟查,系爭買賣契約3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

一、本大樓之建築工程已於民國97年7月10日申報開工,自開工日起算1,100個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二、賣方(即創意世家公司)如逾前項期間未開工或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土地、車位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即林沛忻)。若逾期6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3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本院卷一第72頁正反面、第85頁正反面)查創意世家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3之房地、車位於97年7月10日開工後,依約應於1,100日曆天內即100年7月14日完工,然創意世家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而完工,逾期92日,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載,且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可稽(本院卷一第47頁),故林沛忻依系爭買賣契約3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遲延完工92日每逾1日按已繳價款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70萬8,400元(計算式:1,540萬元x5/10,000x92日),為有理由。至林沛忻雖抗辯前揭遲延利息性質為違約金,應再依法定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云云(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文字業已明文約定該利息之性質為「遲延利息」,若系爭建案逾期6個仍未完工,始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違約罰則處理,故林沛忻此部分所辯與契約約定文字相異,且違反民法第207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自不足採。

5.綜上,堪認林沛忻依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於70萬8,400元之範圍內存在,逾越範圍之債權則不存在;是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林沛忻依附表次序17所受分配金額,於超過70萬8,4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許明琇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對創意世家公司之1,017萬4,246元本息債權是否存在及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次序29所受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部分: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

2.查許明琇抗辯:其於99年3月13日與創意世家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4購買房地,該房地之使用執照於100年10月14日核發後,創意世家公司迄今仍未交屋,故創意世家公司於101年9月28日製作債權確認書(下稱系爭債權確認書)予許明琇,確定許明琇依系爭買賣契約4之已繳價款為8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許明琇對創意世家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4之債權為1,017萬4,246元,嗣因創意世家公司未為給付,許明琇聲請支付命令,經創意世家公司異議後,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受理,許明琇與創意世家公司就該事件於102年10月29日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被告(即創意世家公司)願給付原告(即許明琇)1,017萬4,246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許明琇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獲發債權憑證,故許明琇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和解筆錄對創意世家公司1,017萬4,246元債權確實存在等語(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622號卷、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反面),並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857號債權憑證、系爭買賣契約4、收據、系爭債權確認書、本院102年度重訴31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卷三第9至25頁、卷三第39至41頁),且經調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查對屬實。堪認許明琇與創意世家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4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經由系爭債權確認書、系爭和解筆錄等協商過程,重新達成協議而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其等間原有系爭買賣契約4之債權法律關係已變更為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足見系爭和解筆錄係由許明琇與創意世家公司經由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屬創設性之和解。而原告又未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法第738條參照),則許明琇本於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抗辯其對創意世家公司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和解筆錄,對該公司有1,017萬4,246元本息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3.至創意世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祥剛雖陳稱:系爭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內容均為虛假,其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陳述其與許明琇締結系爭買賣契約4之目的是買賣等內容均虛假不實,許明琇並未給付800萬元價款予創意世家公司云云(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惟查,李祥剛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之102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確有陳述:許明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4的目的是買賣,且創意世家公司有簽署系爭債權確認書予許明琇等語(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191至192頁、本院卷三第76至78頁),李祥剛嗣後於本件翻異其詞,僅泛稱其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之陳述係與許明琇協調後所為云云(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不僅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與系爭債權確認書之內容相悖,自不足採。

(五)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2、3、4均係因假買賣、真借貸而製作,借貸關係存在於借用人李祥剛與被告即貸與人周小清、李全現、林永信、林沛忻、許明琇間,系爭買賣契約2、3、4係擔保李祥剛對前揭貸與人之債務,故前揭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本院卷三第204頁正反面),並以系爭買賣契約2、3、4立契約書人欄僅有記載買受人姓名,而無記載買受人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為佐(本院卷三第129頁反面)。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除聲請訊問創意世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祥剛外,就被告林永信、林沛忻、許明琇與創意世家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2、3、4,有何互相故意為非買賣真意之意思表示,別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且李祥剛之陳述並不可採,業如上述。又系爭買賣契約2已有記載買受人之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並無原告主張之前揭情形;而系爭買賣契約3、4,固有原告所稱缺乏買受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基本資料記載之情形(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及第91頁反面、卷三第23頁),然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參照),而系爭買賣契約2、3、4就標的物及價金均有明確記載,且經買賣雙方簽名用印,顯經由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已認定如上,原告又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2、3、4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周小清、李全現依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097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被告周小清、李全現依附表次序8、次序30所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求為確認被告林沛忻依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2,711萬2,583元債權,於超過70萬8,400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被告林沛忻依附表次序17所受分配之金額,於超過70萬8,4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附表:

(一)次序八執行費優先債權8萬元。

(二)次序三十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原本1,000萬元、利息309萬5,890元。

(三)次序四執行費優先債權17萬7,168元。

(四)次序十二返還價金普通債權原本2,427萬6,000元、利息469萬8,902元。

(五)次序十七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原本2,711萬2,583元。

(六)次序二十九給付違約金普通債權原本1,017萬4,246元、利息36萬6,552元、利息7萬8,313元。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