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3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FAST ZONE LIMITED兼法定代理 董懷仁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壹拾捌萬玖仟叁佰零貳點陸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零陸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由英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
4 年3 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被告FAST ZONE LIMITED(下稱FAST公司)係於102 年3 月25日依塞席爾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在塞席爾註冊辦理公司登記,代表人為被告董懷仁(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FAST公司間有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基此訴請債款之返還,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金融交易總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保證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第86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金融交易總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並於金融交易總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保證書第16條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6頁、第86頁反面),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FAST公司係依塞席爾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FAST公司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聖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124頁),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FAST公司於103 年5 月30日與原告簽訂「金融交易總協
議書」、「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客戶聲明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授權書」,授權被告董懷仁得為被告FAST公司與原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同時向原告申請交割前風險(PSR )額度,經原告同意核定提供被告FAST公司交割前風險(PSR )額度美金200 萬元後,被告FAST公司又分別於104 年5 月21日、同年7 月6 日與原告簽訂交割前風險(
PSR )額度通知書,將PSR 額度提高為人民幣1,810 萬元,且上開額度均以被告董懷仁為連帶保證人;另被告董懷仁亦於104 年7 月6 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同意就被告FAST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於人民幣2,172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又被告FAST公司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104 年7 月17日間與
原告承作如附表二「確認書編號」欄所示之7 筆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因於附表二「評價日」欄所示之各評價日進行評價時,人民幣貶值致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均大於兩造約定之界限價,故依各交易確認書「清算金額」欄第1 條第
⑴、⑶項約定,被告FAST公司就附表二編號3 至7 之交易應支付如附表二「違約交割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詎原告寄發選擇權執行通知書通知被告FAST公司應履行其交割義務,被告FAST公司均未於期限內給付交割款,此已構成金融交易總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第⑴款之違約情事,原告遂依同條第2項第⑴款之約定,分別於105 年2 月16日、同年月17日將附表二編號3 至7 之交易逕予平倉,於同年4 月6 日將編號1、2 之交易逕予平倉,並於平倉後之交割日(即執行平倉當日加計2 個營業日)傳真平倉通知書催告被告給付違約交割款及平倉費用,然被告FAST公司仍未給付,故經原告依金融交易總協議書第10條第2 項第⑵款約定,將被告FAST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抵銷美金120 萬7,457.35元及人民幣144 萬2,74
0 元後,被告FAST公司尚應支付原告平倉費用美金218 萬9,
302.65元,並應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董懷仁既為被告FAST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FAST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交易總協議書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授權書、交割前風險(
PSR )額度通知書3 份、產品交易確認書、選擇權執行通知書、平倉通知書各7 份、外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及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86頁反面),核屬相符。而被告FAST公司及董懷仁雖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FAST公司未依交易確認書及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交割款及平倉費用,經原告就被告FAST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抵銷並為催告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平倉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FAST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董懷仁為被告FAST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董懷仁應就被告FAST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據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平倉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表一:
┌─┬────────┬─────┬────────┬─────────┐│編│ 本 金 │ 週年利率 │ 利息計算期間 │ 違約金起算日 ││號│ (美金) │ │ (民國) │ 及計算方式 │├─┼────────┼─────┼────────┼─────────┤│1 │ 33萬4,542.65元 │ 6.25% │105年2月18日起至│自105年2月18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左開│105年8月17日止,按││ │ │ │利率計算 │按左開利率10%;自││ │ │ │ │105年8月18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 │├─┼────────┼─────┼────────┼─────────┤│2 │ 80萬5,000元 │ 6.25% │105年2月19日起至│自105年2月19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左開│105年8月18日止,按││ │ │ │利率計算 │按左開利率10%;自││ │ │ │ │105年8月19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 │├─┼────────┼─────┼────────┼─────────┤│3 │ 48萬6,000元 │ 6.25% │105年2月19日起至│自105年2月19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左開│105年8月18日止,按││ │ │ │利率計算 │按左開利率10%;自││ │ │ │ │105年8月19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 │├─┼────────┼─────┼────────┼─────────┤│4 │ 48萬7,000元 │ 6.25% │105年2月19日起至│自105年2月19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左開│105年8月18日止,按││ │ │ │利率計算 │按左開利率10%;自││ │ │ │ │105年8月19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 │├─┼────────┼─────┼────────┼─────────┤│5 │ 1萬4,000元 │ 6.25% │105年4月8日起至 │自105年4月8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105年10月7日止,按││ │ │ │利率計算 │按左開利率10%;自││ │ │ │ │105年10月8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 │├─┼────────┼─────┼────────┼─────────┤│6 │ 6萬2,760元 │ 6.25% │105年4月8日起至 │自105年4月8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按左│105年10月7日止,按││ │ │ │開利率計算 │按左開利率10%;自││ │ │ │ │105年10月8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 │├─┴────────┴─────┴────────┴─────────┤│一、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原告所訂遲延日各該幣別放款利率機動計息。 ││二、103年11月6日起原告所訂美元放款利率為6.25% │└───────────────────────────────────┘附表二:
各筆交易違約交割情形:
┌─┬─────┬──────┬─────┬───┬───┬────┬──────┬───────┬──────────────────────┐│編│確認書編號│ 交易日期 │ 名目本金 │界限價│履約價│定價匯率│ 評 價 日 │ 違約交割金額 │違約交割金額計算方式(詳備註) ││號│ │ (民國) │ (美金) │ │ │ │ (民國) │ (人民幣) │ │├─┼─────┼──────┼─────┼───┼───┼────┼──────┼───────┼──────────────────────┤│1 │ 00000000 │104年3月13日│ 150萬元 │ │ 6.9 │ │105年9月14日│ X │ │├─┼─────┼──────┼─────┼───┼───┼────┼──────┼───────┼──────────────────────┤│2 │ 00000000 │104年7月17日│ 210萬元 │ │ 6.9 │ │105年7月19日│ X │ │├─┼─────┼──────┼─────┼───┼───┼────┼──────┼───────┼──────────────────────┤│3 │ 000000000│104年6月1日 │ 40萬元 │ 6.5 │ 6.38 │6.6843 │105年1月8日 │ 24萬3,440元 │2×美金40萬元×(6.6843-6.38)=24萬3,440 ││ │ │ │ │ │ ├────┼──────┼───────┼──────────────────────┤│ │ │ │ │ │ │6.5188 │105年2月15日│ 11萬1,040元 │2×美金40萬元×(6.5188-6.38)=11萬1,040 │├─┼─────┼──────┼─────┼───┼───┼────┼──────┼───────┼──────────────────────┤│4 │ 000000000│104年6月11日│ 50萬元 │ 6.5 │ 6.33 │6.5711 │105年1月13日│ 24萬1,100元 │2×美金50萬元×(6.5711-6.33)=24萬1,100 ││ │ │ │ │ │ ├────┼──────┼───────┼──────────────────────┤│ │ │ │ │ │ │6.5156 │105年2月16日│ 18萬5,600元 │2×美金50萬元×(6.5156-6.33)=18萬5,600 │├─┼─────┼──────┼─────┼───┼───┼────┼──────┼───────┼──────────────────────┤│5 │ 000000000│104年7月7日 │ 55萬元 │ 6.6 │ 6.41 │6.6914 │105年1月7日 │ 30萬9,540元 │2×美金55萬元×(6.6914-6.41)=30萬9,540 │├─┼─────┼──────┼─────┼───┼───┼────┼──────┼───────┼──────────────────────┤│6 │ 000000000│104年7月7日 │ 30萬元 │ 6.6 │ 6.39 │6.6914 │105年1月7日 │ 18萬0,840元 │2×美金30萬元×(6.6914-6.39)=18萬0,840 │├─┼─────┼──────┼─────┼───┼───┼────┼──────┼───────┼──────────────────────┤│7 │ 000000000│104年7月9日 │ 30萬元 │ 6.6 │ 6.39 │6.6753 │105年1月11日│ 17萬1,180元 │2×美金30萬元×(6.6753-6.39)=17萬1,180 │├─┴─────┴──────┴─────┴───┴───┴────┴──────┴───────┴──────────────────────┤│ 合計人民幣144萬2,740元 │├───────────────────────────────────────────────────────────────────────┤│備註:依各交易確認書「清算金額」欄第1條第⑴、⑶項約定,計算式為「2× 名目本金× (定價匯率-履約價)」 │└───────────────────────────────────────────────────────────────────────┘各筆交易平倉情形:
┌─┬─────┬──────┬─────┬───┬───┬──────┬───────┐│編│確認書編號│ 交易日期 │ 名目本金 │界限價│履約價│ 交 割 日 │ 平倉費用 ││號│ │ (民國) │ (美金) │ │ │ (民國) │ (美金) │├─┼─────┼──────┼─────┼───┼───┼──────┼───────┤│1 │ 00000000 │104年3月13日│ 150萬元 │ │ │105年4月8日 │ 1萬4,000元 │├─┼─────┼──────┼─────┼───┼───┼──────┼───────┤│2 │ 00000000 │104年7月17日│ 210萬元 │ │ │105年4月8日 │ 6萬2,760元 │├─┼─────┼──────┼─────┼───┼───┼──────┼───────┤│3 │ 000000000│104年6月1日 │ 40萬元 │ 6.5 │ 6.38 │105年2月18日│ 65萬5,000元 │├─┼─────┼──────┼─────┼───┼───┼──────┼───────┤│4 │ 000000000│104年6月11日│ 50萬元 │ 6.5 │ 6.33 │105年2月18日│ 88萬7,000元 │├─┼─────┼──────┼─────┼───┼───┼──────┼───────┤│5 │ 000000000│104年7月7日 │ 55萬元 │ 6.6 │ 6.41 │105年2月19日│ 80萬5,000元 │├─┼─────┼──────┼─────┼───┼───┼──────┼───────┤│6 │ 000000000│104年7月7日 │ 30萬元 │ 6.6 │ 6.39 │105年2月19日│ 48萬6,000元 │├─┼─────┼──────┼─────┼───┼───┼──────┼───────┤│7 │ 000000000│104年7月9日 │ 30萬元 │ 6.6 │ 6.39 │105年2月19日│ 48萬7,000元 │├─┴─────┴──────┴─────┴───┴───┴──────┴───────┤│ 合計美金339萬6,7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