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48號原 告 傅應龍被 告 鍾兆平
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亦同斯旨)。而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12月5 日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8元、68元及25元之價格購入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股票 2,000股、10,000股及12,000股,因而受損害共1,056,000 元,其既為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5年度金易字第1 號、105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款未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財務報表不實罪、刑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楊立民係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王貴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 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朱緯業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林明頡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
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劉勝誼則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情,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參。惟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所欲保護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商業交易之安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商業提供正確之會計資訊,並防止商業經營之弊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準此,違犯以上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於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因此,原告並非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214條罪之直接被害人,亦非被告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自不得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非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致個人私權遭侵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伊係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