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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52號原 告 陳玟玲被 告 朱緯業

楊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4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就被告朱緯業、楊立民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有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494條),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民國41年台上字第50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係認相對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判處罪刑,是相對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亦即個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亦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7日、同日及104年6月17日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7元、25元、67元、25元及25元之價格購入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股票2,000股、2,000股、3,000股、3,000股及10,000股,因而受損害共71萬元,其既為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5年度金易字第1號、105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楊立民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朱緯業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情,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參。惟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所欲保護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商業交易之安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商業提供正確之會計資訊,並防止商業經營之弊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準此,違犯以上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於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因此,原告並非被告楊立民、朱緯業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自不得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非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致個人私權遭侵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伊係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其餘被告兆良公司、羅栩亮、黃泳學、黃馨儀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