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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53號原 告 黃昶芳被 告 王貴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受被告王貴儀與羅栩亮、黃泳學、黃馨瑩(原名黃馨儀)等人詐騙,購買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64,000 元之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王貴儀幫助同案被告楊立民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

5 年度金易字第1 號、105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貴儀有罪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開刑事判決及104 年度附民字第43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

㈡然查,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

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準此,違犯以上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於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從而,被告王貴儀縱有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罪行為,原告亦非屬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王貴儀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因被告王貴儀之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對被告王貴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羅栩亮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