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55號原 告 張清波被 告 羅栩亮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被 告 黃泳學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63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對被告羅栩亮假執行,另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黃泳學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黃泳學假執行,但被告黃泳學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補充其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5頁),經核原告上開就訴之聲明第1項增列連帶意旨之所為,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泳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栩亮於100年6、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2成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並自任負責人。於102年間,羅栩亮雖經捷克商Chirana Group公司及斯洛伐克商Chirana Group SK公司之Chirana集團(下統稱Chirana集團)授權在臺成立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欲作為Chirana集團在臺從事醫療生技產業之據點,惟因此等合作計畫需款龐大,且兆良公司無自有生產線,兆良公司委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就抗沾黏手術器械之測試整備工作亦尚未啟動,羅栩亮及兆良公司復均欠缺資金,為達成為Chirana集團在臺代理商並自行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目標,羅栩亮遂於102年7月間先後覓得具有會計師資格,並實際執行會計師業務及經營資產顧問公司之陳功源、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被告黃泳學,其等3人即於102年7月23日在兆良公司決議:如兆良公司要在短期內獲取可觀資金,非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籌資一途即無法完成,然因兆良公司資本額尚未達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之門檻,遂復當場協議兆良公司應先墊高實收資本額達1億元以印製股票對外販售,販售股票部分交由黃泳學負責,以此方式創造使兆良公司可籌得營運資金,黃泳學可藉由對外販售股票獲取利潤,陳功源則獲得佣金之三贏局面。又黃泳學為免羅栩亮自行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削減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販售利潤,乃要求其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數量至少要3,000張,且兆良公司股票印製後需交其保管,經羅栩亮同意後,其等復達成由陳功源負責協助羅栩亮處理籌資及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等事宜,將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交予負責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黃泳學,由黃泳學將該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及自行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提供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公開活動,藉以提升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能見度,將兆良公司包裝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生技公司之協議,繼之在位於臺北市○○○路○段之西雅圖咖啡廳內,復就黃泳學向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及嗣後對外販售之價格、陳功源可得佣金數額達成協議,並經黃泳學向羅栩亮提議於兆良公司股票販售期間,可再次辦理新股募資以擴大籌措營運資金,羅栩亮則僅需以相同條件再次販賣並交付其200張兆良公司股票即可,經羅栩亮認為可行而表示同意。其後,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即基於上開協議,先由陳功源於102年9月間某日帶同羅栩亮至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向簡秋嬌、王瑞卿短期借貸以辦理兆良公司之虛偽驗資,再由羅栩亮於102年9月24日持相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復於辦妥前開虛偽增資登記後,依陳功源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證並印製登載102年10月11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兆良公司實體股票共計1萬張,並於103年1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擔任股務代理人,嗣羅栩亮即依約將印製完成後之兆良公司股票交予黃泳學保管,再依對外銷售情形,分次通知羅栩亮配合持章於上開兆良公司股票之出讓人處用印後,由黃泳學依約支付股款予羅栩亮收受而取得各該批次兆良公司股票後,在未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之情況下非法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嗣黃泳學為順利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需以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供投資人審閱,令投資人相信兆良公司營運良善,前景良好,乃基於與羅栩亮、陳功源之前揭謀議,於102年10月間完成前揭兆良公司增資及印製股票後,商請具有理財專業並擔任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睿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馨瑩替其審閱已先經陳功源修改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並於102年12月間某日帶同黃馨瑩與羅栩亮相約見面,由黃泳學當場指示羅栩亮日後應將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交予黃馨瑩核閱,並應不定時發布新聞稿,增加見報率及提升知名度;羅栩亮除將兆良公司目前仍處虧損狀態,處於有龐大資金需求始能繼續推動抗沾黏手術器械之研發、建置生產線,才能推展預期與Chirana集團之合作案,獲取鉅額訂單之真實情況告知黃馨瑩,並帶同黃泳學、黃馨瑩前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實驗室參觀鉻碳材料研發應用於醫療器械之實驗情況外,復向黃馨瑩表示兆良公司已與臺北醫學大學合作,使黃馨瑩因此誤信兆良公司當時雖仍屬虧損狀況,惟因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臺北醫學大學等學術機關或相關機構合作,前景良好。嗣後,羅栩亮即將兆良公司因不實交易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據以填製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再交由陳功源據以不實調整兆良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將兆良公司自102年11月起之營收(銷售)額進行虛增,並將各該經其修改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草稿交予羅栩亮,由羅栩亮攜回兆良公司製作成正式財務報表後,交予知情之黃泳學,復於黃馨瑩要求時,即提供各該經修改過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予黃馨瑩,供黃泳學或黃馨瑩分別交予下游盤商或所屬營業員以提供給不特定投資人。又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雖均明知兆良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前揭經陳功源修改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內容不實,且係虛偽增資,並無實際生產線,亦未獨立自製生產任何產品,而Chirana集團雖有意願與兆良公司合作,然雙方僅簽署備忘錄(MOU)而尚未正式簽約,在無實際資金及任何營業額之情形下,不可能有獲利及所謂每股稅後淨利(即EPS),竟由羅栩亮提供不實資料予黃馨瑩,由其據以製作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記載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元」、「預估103、104、105年營業額為2億元、3億元、4.5億元,EPS為6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
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具有重要性之重大不實訊息,復由羅栩亮依陳功源之指導,除將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申登為3億元(按陳功源原指導被告羅栩亮登記為2億元,惟羅栩亮實際申請登記時,係申登為3億元),並修改、美化兆良公司官方網站外,再製作內容不實之兆良公司營運計劃書,不實塑造兆良公司經營與研發團隊係包括總經理為「歐盟Chirana Group執行董事MR.Henrich Herceg」、財務主管為政大財會碩士,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主管陳(按即「陳功源」)」及兆良公司編制所無之「研發主管邱(臺北科技大學碩士,具研發繪圖專業能力)」、「材料開發主管呂(國防大學博士,具材料開發專業能力)、「製程開發主管曾【國防大學博士,具製成(按應為「製程」之誤繕)開發專業能力】」、「品保主管姜(中原大學醫學工程學系、財團法人專案經理,醫療法規鑑識及品保規劃專業能力」、「產品開發主管沈(紐西蘭科技大學博士,具產品開發先期導入能力」、「市場開發業務部主管謝(醫療器材市場規劃,亞太地區市場經營管理」等情,足使一般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組織完善,經營團隊具相當專業能力,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之重大不實訊息,而分別提供予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成交單價,向德睿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股數之兆良公司股票(即為德睿公司向黃泳學所取得原由黃泳學、羅栩亮協議得由黃泳學自行出售股票之其中一部分),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相當於股款之損害。
㈡、羅栩亮續邀請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於103年3月間來臺參訪,並於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召開兆良公司醫學科技產品發表會,並商請斯洛伐克駐台經濟文化辦事處大使
MR.Michal Kovac站臺助勢,藉機展示兆良公司產品(事實上僅係兆良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供兆良公司展示使用之產品),並邀媒體記者參與而發布新聞稿,表達兆良公司有能力生產高科技醫療器材,締造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團正式合作之可能性,雖當日Henrich Herceg僅係宣布該集團將與兆良公司共同開發抗沾黏之醫療器械,惟黃泳學認為可利用此機會提高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見報率,以利其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遂表示可由其付費聘請公關公司,復指示不知詳情之黃馨瑩協助處理現場安排等相關事宜,並帶同投資人到場,且要求羅栩亮當場宣稱兆良公司已與該集團簽訂代理合約,EPS上看6元,並以此對外發布新聞稿,致原告等一般投資大眾錯誤判斷兆良公司之真實狀況。嗣於103年5月間,因Chirana集團欲銷售數量可觀之醫療器材至宏都拉斯,羅栩亮因此有意與Chirana集團及宏都拉斯LAT集團(下稱「LAT集團」)簽訂醫療合作備忘錄,並希望Chirana集團能購買兆良公司日後生產、製造或販售之醫療器材(惟實際上兆良公司並無任何自有生產線或自製之醫療器材,如前所述)再售予LAT集團,經羅栩亮將此情告知黃泳學後,黃泳學乃再次要求羅栩亮將簽署備忘錄之活動公開,舉辦記者會,活動費用仍由其支付;另因前揭醫療合作計畫之內容包含在宏都拉斯建置醫院,需配以醫師及護士之培訓支援,羅栩亮遂委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副院長兼管理發展中心主任陳瑞杰同意由臺北醫學大學提供醫療技術資源,而向陳瑞杰宣稱該合作計畫係1份於3年內在宏都拉斯建立5億歐元之跨國醫療計劃,請求陳瑞杰在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團、LAT集團及臺北醫學大學四方共同合作之備忘錄簽名並出席於103年6月4日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簽署該合作備忘錄之典禮。然陳瑞杰因認該計劃金額龐大,備忘錄所載內容過於簡略,尚有疑慮而無意以臺北醫學大學名義參與企劃,亦拒絕在該備忘錄上簽名,且未出席上開簽約典禮,而Chirana集團董事長當日亦未克出席,經羅栩亮將此情告知偕同投資人到場參與簽約典禮然不知詳情之黃馨瑩,由黃馨瑩轉告未到場之黃泳學後,黃泳學仍要求羅栩亮在上開簽約典禮現場,對外宣稱兆良公司係與Chirana集團、LAT集團及臺北醫學大學四方共同簽署前揭金額高達5億歐元(折合約200億元)之醫療備忘錄,羅栩亮因此依黃馨瑩轉達之被告黃泳學前揭指示,除於前揭簽約典禮現場,對外宣稱兆良公司係與Chirana集團、LAT集團及臺北醫學大學共同簽署前揭金額達5億歐元之醫療備忘錄外,並宣稱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計畫上市上櫃等重大不實訊息,致使原告等一般投資人仍均誤信兆良公司有可觀營運獲利,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黃泳學即於出資舉辦前揭103年6月4日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署說明會後,再向羅栩亮表明可再次發行新股、募集增資,羅栩亮遂配合於103年7月20日召開兆良公司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3,370,000元(每股10元,共發行1,337張兆良公司增資股票),並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依中信銀行列印交付之股東名冊,分別寄送兆良公司103年增資計畫書及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予原告在內之各該股東,於該增資計畫書中仍不實陳述兆良公司已成為Chirana集團亞太地區唯一合作夥伴(實際上當時Chirana集團僅與兆良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並未訂立正式合作契約,業如前述)、已簽署為期2年之訂單合約,金額達400萬歐元(折合約1億8,000萬元)、已開發數種一次性微創手術使用器械、為建置自有醫療滅菌產線並擴充設備(惟此時兆良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自有生產線)之目的而辦理該次增資,原有股東得以1股配1股之比例、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購買增資股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具有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致使原告誤判兆良公司之真實情況而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外,復因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所提供前揭募集新股之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每股金額,向兆良公司辦理如附表編號4所示股數之認購,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相當於股款之損害。
㈢、羅栩亮、黃泳學以前開虛增兆良公司實收資本、製造假交易、美化財務報表、宣傳不實財務資訊等虛偽、詐欺手段而為如附表所示股票之發行、買賣、募集,致使原告受騙購入該等股票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股款損害,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栩亮:就本件原告之請求,伊願認諾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等語。
三、被告黃泳學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辯稱:羅栩亮實方屬原告所訴事實之主謀與策劃實施者,羅栩亮利用各種方法,即利用虛偽增資、詐欺公司員工、往來廠商、宏都拉斯大使、臺北醫學大學、Chirana集團,最後再以公關公司、媒體包裝後,將其與妻子李美雲名下之兆良公司股票4,000多張利用伊與黃馨儀等未上市盤商銷售給不特定投資者計數百人,致使廣大投資人受損,黃泳學對兆良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及前述被告羅栩亮所為虛偽詐欺情事均不知情,僅係受羅栩亮欺瞞利用之被害人之一,與羅栩亮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應就其損害與詐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進行舉證。黃泳學實無可能、亦無必要、更無動機與羅栩亮就兆良公司股票發行與買賣成立詐欺、侵權之共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羅栩亮於106年10月17日具狀並於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民事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305頁),揆之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羅栩亮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主張其因羅栩亮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羅栩亮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黃泳學應依侵權行為就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羅栩亮於100年6、7月間成立兆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鍾兆平則擔任董事。兆良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機械設備製造及汽機車暨其零件製造等。兆良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200萬元及於同年8月將資本額增資至3千萬元,均為羅栩亮與鍾兆平、瞿銘峰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由瞿銘峰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用,並於會計師於兆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羅栩亮即將款項返還瞿銘峰,而未用於兆良公司之經營。之後羅栩亮即填製兆良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0年7月28日、102年9月24日分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及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為兆良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黃泳學自103年1月開始,即陸續將所取得屬於羅栩亮及實際由羅栩亮所支配,登記為羅栩亮配偶林美雲名下之兆良公司股票,先以每張股票2千元之代價取得由楊立民所提供之王貴儀之年籍資料,並將之登記為兆良公司股票之受讓人、出讓人,至104年1月26日,黃泳學共計取得兆良公司股票3830張(仟股),之後黃泳學再以每股23元、每張23,000元之價格陸續對外出售3800張(仟股)與黃馨儀、朱緯業、劉勝誼等之下游盤商。黃馨儀、朱緯業及劉勝誼則出售兆良公司股票則。黃馨儀、朱緯業、劉勝誼等之下游盤商則寄送兆良公司之載有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預估103年、104年、105年之營業額為2億、3億、4.5億元;EPS為6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予投資人,並告知投資人兆良公司前景可期、股票即將上市上櫃。另,羅栩亮於103年7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337萬元,並指示余念芸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列印交付之股東名冊,寄送兆良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及103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通知原有股東,得以1股配1股之比例、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購買增資股,上揭增資計畫書中不實陳述兆良公司已成為Chirana集團為亞太地區之唯一合作夥伴、已簽署為期2年之訂單合約,金額達400萬歐元(約新臺幣1億8千萬元)、已開發數種一次性微創手術使用器械、為建置自有之醫療滅菌產線擴充設備之目的增資等不實資訊,兆良公司原有股東即陸續自10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將增資股款匯入款匯入兆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專戶,該次增資合計共募得3342萬5000元等事實,為黃泳學所不予爭執。
㈡、復查,證人張漢龍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我在104年8月28日調詢筆錄有陳述;「當初羅栩亮透過我向仁齊公司購買醫療器材打算貼牌販售至歐洲時,我曾向羅栩亮表示要貼牌的話,兆良科技訂單一定的數量很大才可以,羅栩亮表示沒問題,他說他在歐洲已經獲得很大的訂單,只是兆良科技目前因為種種原因資金不足,無法向仁齊公司下單,所以他就要我幫忙找人投資兆良公司等語,我是跟曾立利說羅栩亮接到歐洲的訂單,想要在臺灣獨立設廠,想邀有興趣的人參予投資,第一次我跟羅栩亮、陳功源、曾立利在咖啡廳見面,之後陳功源要我安排前往兆良公司參訪,我、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都有前往,曾立利介紹黃泳學是要評估是否投資兆良公司等語(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卷七第210至211頁);曾立利則具結證述:我經陳功源介紹後,在陳功源位於臺北市○○○路○段之阿波羅大廈的辦公室內認識羅栩亮,在場還有張漢龍,當時陳功源說有關於醫療器材有關公司的好案子可以介紹,可以介紹有意願要投資或借錢的人給羅栩亮;之後我、黃泳學、陳功源、羅栩亮、張漢龍等5人又在神旺大飯店的咖啡廳見第2次面,當場羅栩亮有展示兆良公司醫療器械樣品。之後5人又去兆良公司參訪,當時黃泳學是要去了解兆良公司並做投資評估,我們就坐在會議室裡聊;我認識黃泳學至少5年了,黃泳學是專門投資未上市股票的人,他也自稱自己投資相當之未上市股票業務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7991號卷二第9至10頁;刑事一審卷七第141頁);陳功源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期日中證述:張漢龍向我介紹羅栩亮,表示羅栩亮接到歐洲大訂單,Chirana集團給羅栩亮代理醫療器材,羅栩亮也有研發抗沾粘之手術刀,需要資金,所以要找人投資,我問曾立利有無興趣投資,之後我跟張漢龍、曾立利、黃泳學前往兆良公司參觀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22頁);羅栩亮於刑事審理期日中證述:101年下半年間,擔任仁齊公司代表的張漢龍主動跟我聯繫,並約我至仁齊公司和總經理見面。我當時跟張漢龍表示兆良公司還在燒錢,需要資金的投入,希望張漢龍可以介紹金主投資兆良公司,張漢龍說他會想辦法,同時張漢龍提到可以把兆良公司做大、印製股票,讓投資大眾來買;張漢龍同時表示要我帶他去Chirana集團參觀,我也有帶張漢龍去,回來後張漢龍就說會介紹創投公司給我;之後張漢龍在102年上半年介紹我跟擔任會計師之被告陳功源認識,我也依照張漢龍之要求跟陳功源詳細報告兆良公司虧損的財務現況。陳功源便提及把兆良公司股本拉高,印製股票來獲取資金是最快的方式;陳功源前後花了4、5次的時間向我說明,每次張漢龍都在。當時陳功源要求我說明兆良公司101年的公司資本額,那時候資本額登記是三千萬,陳功源說這個資本額無法操作印股票換現金,所以提到要把兆良公司資本額拉高,就是把資本額用借錢的方式拉高到壹億。之後陳功源介紹我認識曾立利,曾立利又介紹我認識黃泳學,我們一起在臺北市○○○路○段神旺大酒店見面,之後在102年5、6月間某日,張漢龍搭載陳功源、曾立利,另外黃泳學自己開車,一起到兆良公司渴望園區的會議室,而我在調查局接受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上開所述也都是真實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74至76頁、第81頁背面、第83頁、第91頁背面)。顯見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前往兆良公司參觀時,目的是為了讓黃泳學評估投資兆良公司股票可能性,且參觀兆良公司前,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都知悉被告羅栩亮需款目的,係為了讓兆良公司可以順利接到歐洲Chirana集團訂單,得以生產醫療器械產品貼牌出售,並將兆良公司研發中之抗沾黏醫療器材製造完成。
㈢、黃泳學與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等4人前往兆良公司時,與羅栩亮同在會議室開會,羅栩亮曾請兆良公司人員進行拍照,依卷附照片所示,拍照及會議進行日期為102年7月23日(見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書第287頁)。該日羅栩亮陳述兆良公司之經營現況及未來公司發展願景,而陳功源則於會議室之白板上寫下:「實:1E」、「一、公司:網站:有/修;產品...二、沿革:1.成立、2.產品...代理Ch、3.歐洲」,羅栩亮另寫下「7000;3000*0.6=2000*2 5;2014,7月8月5000萬」等字(見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書第286至287頁),依羅栩亮於刑事審理時具結證述:
「某日張漢龍搭載陳功源、曾立利,另外黃泳學自己開車,一起到兆良公司渴望園區的會議室,見面目的就是要我配合如何用印股票換現金,當天我有明白告知兆良公司產品都在研發階段,但未到量產階段;白板上面這些字有些是我的筆跡,因為我依照陳功源指示,說明兆良公司的組織跟願景,另外有些字是陳功源的註記,白板上面的一些意見也是黃泳學跟陳功源討論後的建議,但由陳功源寫在白板上;當時黃泳學、陳功源提到這個會議是秘密會議,不希望有公司其他人員參加,要求公司人員全部退出,目的是要指導我如何從3千萬的資本額增資到1億、如何增資壹億去印製股票、印製的股數,及未來跟黃泳學股票交割的數量,但我還是請公司人員幫忙拍照。其中記載「2014.MAY習拿鈉Chirana Group」是指Chirana集團希望我在臺灣幫他們成立一家公司,所以在此次會議中,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等人就知道我會尋求Chirana集團技術支援,第269頁出現被告陳功源的畫面就是陳功源在白板旁邊針對我在白板上面寫的公司組織架構提出個人的看法,那時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是3千萬,所以從第269頁到第274頁的內容就是陳功源寫的,要求我要把資本額提高,建議實收資本額至少要到1億(白板上記載實:1E;即實收資本額1億元),才可以販賣股票;另第265頁所示白板上記載:「7000;3000*0.6=2000*25」「2014,7月8月」5000萬」是我寫的,這是經過討論後,決議從3千萬增資7千萬到1億元,也是代表總股數,黃泳學也提到最少要3千張才有辦法操作,陳功源估算若在2014年7月、8月前,販售每股25元、2000張股票,推估可取得5千萬元資金。白板上記載「一、公司:網站:有/修;產品;..二、沿革:1.成立、2.產品、3.歐洲」等,是談論到如何包裝兆良公司、網站要修改、產品要包裝,以及舉辦公開說明會等增加公司知名度等,並另談論要對外界要發布訊息、新聞稿。當場談論說要增資到1億時,我有表示沒有資金,黃泳學便要我跟陳功源討論,由陳功源拿出專業教導我如何增資、如合配合美化財務報表,也包含我必須把未增資前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401報表給陳功源會計師看,當時財務報表都是呈現虧損狀態,陳功源會計師看過後稱這種虧損的報表是無法募到資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75至76頁;104年度偵字第14231號卷二第119頁、第250至251頁、第296頁)。依羅栩亮上揭證述及當日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與黃泳學在兆良公司會議室商談時,由羅栩亮及身為會計師之陳功源在白板上之記載,顯見羅栩亮當日確有明確告知在場之黃泳學等人,兆良公司當時登記資本額為3千萬元,且在場之人已達成已印製股票方式對外籌資之結論,始由陳功源指導應虛偽增資7千萬元,讓兆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達1億元,再印製股票,再將至少3千張之股票交由長期投資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協議。陳功源並指示羅栩亮應修改兆良公司網站內容,詳細說明公司之沿革、要銷售之產品及代理Chirana集團之產品等,吸引投資大眾購買股票。
㈣、而於上開會議後,陳功源旋於102年8、9月間某日,帶同羅栩亮前往宜鑫會計師事務所找簡秋嬌,要求簡秋嬌聯繫時常以相當款項借貸他人供作公司短期驗資之用之友人王瑞卿短期借資7千萬元予被告羅栩亮供作虛偽驗資之用,經羅栩亮於102年9月24日持會計師查核簽證暨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並經經濟部於同日准予登記。此等借款虛偽驗資,將兆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自3千萬元增資至1億元,並於增資登記後,立即再將7千萬元返還王瑞卿之事實,亦經陳功源坦認在卷,已如前述,再酌以羅栩亮於104年7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述:陳功源表示兆良公司之資本額1億元才可以販售股票,並委託張漢龍將相關的修改章程、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草本給我,由我製作後親自送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8898號卷第119頁),及徵諸兆良公司股票係於102年10月11日印製發行(見104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101、155頁),依此時序觀之,顯見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及黃泳學於102年7月23日在兆良公司會議室進行會談,達成將兆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由3千萬元虛偽增資7千萬元,使資本額不實登記為1億元,再印製股票交由黃泳學對外販售協議後,即依約定之分工方法,由陳功源於102年8、9月間依其會計專業安排短期借款供虛偽驗資之用,並提供相關章程、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紀錄例稿交擔任聯繫人之張漢龍轉交羅栩亮,羅栩亮製作正本後再持交送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於登記後於102年10月印製股票。
㈤、就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及黃泳學見面商討情形及決議羅栩亮交予黃泳學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黃泳學應支付羅栩亮之每股賣價之決議情形,羅栩亮證述:我們先一起在臺北市○○○路○段神旺大酒店見面,之後約102年5、6月間(應為103年7月23日)張漢龍搭載陳功源、曾立利,另外黃泳學自己開車,一起到兆良公司渴望園區會議室,當天見面目的就是要我配合如何用印股票換現金,當天並已為相同之決定,但細節部分陸續在談,在102年5、6、7、8、9月都有在談;約定分工的方式,就是由陳功源協助我去辦理增資,增資後,再由陳功源安排介紹聯邦銀行印製股票,委託中國信託股務代理,並決議股票印製好後交由黃泳學統一保管,由黃泳學安排盤商來收購;之後大家又約在臺北車站前凱撒大飯店地下室的咖啡廳,另我也有跟黃泳學在南京西路議價,也有在陳功源位於阿波羅大廈辦公室內跟陳功源、曾立利談論,之後又轉往西雅圖咖啡廳跟黃泳學、曾立利商議,最後決定由我以每股8.5塊賣給黃泳學最少3千張以上,並決定黃泳學要給曾立利每股0.5元,但這是8.5塊以外的部份,我則必須在交割完成後給陳功源每股1塊錢,陳功源原本提出每股1.5元之回饋,但我認為這會造成兆良公司營運資金短缺,所以沒答應,但因為這個機會是陳功源提供的,我不希望失去,就跟陳功源溝通,協議在兆良公司增資完成,黃泳學股票交割賣出之後,以每股1元回饋陳功源,到案發時我也差不多給陳功源約150萬元,都是黃泳學給我現金後,我就給陳功源,這只是紅包,而不是每股1元的回饋,因為賣股票的事還沒結束;另外要給張漢龍紅包就是介紹費;因為兆良公司股票是分批交割給黃泳學,張漢龍就提到以後每次股票交割成交,就要給紅包,價錢隨便我包,張漢龍也曾另外主動要求我分配股票給他,我有表示等事情成功後再來處理。之後尚未正式對外賣股票之前,我跟黃泳學約在承德路,那時尚未談到一定的張數,黃泳學說他先支付100萬元訂金給我,離開後,張漢龍又約我在南京東路的伯朗咖啡廳見面,要求我支付當初承諾的紅包介紹費,開口30萬元,我當場就給他30萬現金,因為張漢龍不希望我給他的錢是在黃泳學、曾立利、陳功源的面前,所以他是單獨約我。另外張漢龍也要求我付顧問費,我說每個月盡量以5萬元的金額給他,我總共有付有超過2、30萬元;相約見面都由張漢龍通知我黃泳學要約大家見面及說明見面商討的主題。交股票部份則是由黃泳學通知我。但曾立利有傳遞印製股票及每股價錢決議的消息在我、陳功源及黃泳學間,有次曾立利約我到南京西路木瓜牛奶大王見面,當天曾立利表示黃泳學不能來,由他代表黃泳學;另外有次張漢龍約我及大家在承德路的壹個咖啡廳見面,當天黃泳學有拿現金(股款)給我,曾立利也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231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刑事一審卷七第15至76頁、第88至89頁、第90至92頁);張漢龍證述:第1次我約羅栩亮與陳功源見面時是在延吉街西雅圖咖啡廳,曾立利亦有在場;第2次就是我載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自己開車,一起前往兆良公司,曾立利說黃泳學要評估要不要投資兆良公司;第3次大家也一起到凱撒飯店的咖啡廳等語(刑事一審卷七第211至212頁);陳功源證述:張漢龍先帶羅栩亮到我辦公室旁邊的咖啡廳跟我見面,張漢龍說羅栩亮有研發產品要賣到歐洲,需要找人投資,之後張漢龍搭載我及曾立利,黃泳學自己開車,一起到兆良公司參觀,之後就到凱撒飯店地下室咖啡廳,羅栩亮說兆良公司呈虧損狀態,若增資後每股淨值8.5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22頁背面、第123頁、第125頁背面);曾立利證述:
我經陳功源介紹後,在陳功源位於臺北市○○○路○段阿波羅大廈辦公室內認識羅栩亮,在場還有張漢龍,當時陳功源說有關於醫療器材有關公司的好案子可以介紹,可以介紹有意願要投資或借錢的人給羅栩亮;之後我、黃泳學、陳功源、羅栩亮、張漢龍等5人又在神旺大飯店的咖啡廳見第2次面,當場羅栩亮有展示兆良公司醫療器械樣品。之後5人又去兆良公司參訪,當時黃泳學是要去了解兆良公司並做投資評估;接著5人又在臺北火車站對面的凱撒飯店地下室咖啡廳見面繼續商討,再來我跟陳功源、羅栩亮在陳功源辦公室談論黃泳學應以每股多少元向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初步決議每股8.5元,我便向黃泳學報價,報價後,我、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即前往忠孝東路4段西雅圖咖啡廳,並再次向黃泳學報價每股8.5元,黃泳學並表示成交會給我每股5毛錢之介紹費;伊知道兆良公司股票印好後,羅栩亮與黃泳學有股票交割,因為有次黃泳學在忙,委託我在木瓜牛奶大王餐飲店轉交約450萬元之股款給羅栩亮,應該是500張股票的股款,而黃泳學曾允諾若成交,每股股票會給我5毛介紹費,所以當時黃泳學有另外給我25萬元,羅栩亮亦自該筆約450萬元之款項中取出25萬元,請我拿給被告陳功源,伊便將25萬元拿到陳功源之辦公室交給陳功源;之後羅栩亮、黃泳學即不再購過伊轉交股款,也未曾再交付佣金。另外我在104年9月2日偵訊筆錄中具結陳述之:伊因為經濟困窘,所以靠介紹投資賺取佣金,案發時陳功源說有一個投資的好案子,叫我找有興趣的人來投資,當時我認識黃泳學約5年,黃泳學表示其於投資未上市股票業務相當龐大,所以伊將黃泳學介紹給陳功源做這個投資案;於參觀完兆良公司後,我、陳功源、黃泳學在陳功源的辦公室內,談到增資、印股票及分配佣金,當時說好羅栩亮用每股8塊5賣股票給黃泳學,陳功源並說明我的佣金由黃泳學支付的,陳功源當場也跟羅栩亮要求每股5角之佣金;本件我只有拿到25萬元的佣金,但後來陳功源跟我說羅栩亮跟黃泳學還有再交易兆良公司股票,我就向黃泳學要求再支付佣金,但黃泳學竟然叫我去找羅栩亮要;之後我與黃泳學、陳功源、羅栩亮、張漢龍約在陳功源辦公室附近的西雅圖咖啡廳見面,張漢龍也有出現,因為他也是介紹人,至於被告張漢龍的佣金,我聽陳功源講是由羅栩亮支付等語是實在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41至147頁)。而黃泳學則稱:我是在102年中認識羅栩亮,之後曾與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等人一起參觀兆良公司,之後又一起在凱撒飯店、承德路咖啡廳聚會等語(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7991號卷二第28頁;刑事一審卷七第205至206頁);參諸上開證詞,足見渠等於決定黃泳學販售股票卻曾數次見面及商討,且依羅栩亮、陳功源、曾立利之證述,對於每股8.5元之價格證述一致;再依替黃泳學轉交購買股票款項予羅栩亮之曾立利之上開證述,其曾經替黃泳學轉交約500張股票之價款450萬元股款給羅栩亮,黃泳學並給付伊25萬元佣金,羅栩亮亦當場取出25萬元,委託伊交給陳功源等語,綜上,堪認羅栩亮與黃泳學於達成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億元再印製股票交由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協議後,更決議由黃泳學以每股8.5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並由黃泳學以每股0.5元之價格計算給予曾立利之佣金,陳功源、張漢龍之佣金則由羅栩亮支付。
㈥、另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52407192號函所檢附兆良公司自成立迄今之營業稅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所示,兆良公司於100年及101年間,營業收入均為0元、資產部分僅有現金或存款而全無任何存貨或商品,且除101年12月有銷項(銷售額)61,905元(為出售資產而不列入營業收入)外,其餘均為0元(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08至110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7至121頁)。嗣自102年11月開始至103年8月止,依兆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所示,銷項即攀升至10,357,143元、9,619,048元、12,380,953元、17,619,047元、8,448,781元(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25至126頁)。然依證人余念芸、古瓈云、李宜隆所證之兆良公司成立迄今沒有相關收入來源、尚未與客戶簽署具體買賣合約或訂單,也沒有進貨來源或銷貨去路的相關客戶、兆良公司的產品僅是委託代工廠生產,並沒有自己的生產線等情,足認自102年11月開始之財務報表均非真實,而有明顯虛偽、誇大情事,而黃泳學係自103年1月開始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已如前述,顯見兆良公司之財務報表確係自兆良公司股票對外販售前即有美化情事。又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於陳功源住處查扣有兆良公司103年3-4月之401報表、103年1月1日至2月28日之損益表、103年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之損益表、103年4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103年2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以及經人為將前揭103年1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之損益表之「103年2月28日」繕改為「103年4月30日」、將103年2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之日期繕改為「103年4月30日」,並分別修改該等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之各項數據(見104年度偵字第17991號卷一第144至151頁),陳功源亦不否認該等財務報表為被告羅栩亮所提供,其上數據修改為其所為(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31頁背面)。再經核:陳功源顯係依據羅栩亮提供之「103年1-2月損益表」(104年度偵字第17991號卷一第146、151頁),加計「103年3-4月之401報表」(104年度偵字第17991號卷一第145頁)之數據,再於「103年1-2月損益表」及「103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上手寫修改金額編製成「103年1-4月損益表」及「103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草稿(以103年1-4月損益表上「銷貨收入」科目做說明,其金額22,000,001元即係以103年1-2月損益表上所示銷貨收入金額9,619,048元,加上103年3-4月401報表上銷售額金額12,380,953而來)(104年度偵字第17991號卷一第149至150頁),其後並由羅栩亮依前開陳功源手寫修正之草稿,製作正式版之「103年1-4月損益表」及「103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再交回予陳功源確認(104年度偵字第17991號卷一第14
8、151頁),以致於在陳功源住處得以查扣前後期不同月份之財務報表,及於前期財務報表繕改數字暨依該繕改數字製作之財務報表,是羅栩亮證稱黃泳學要求其與陳功源討論,由陳功源依其會計專業指示如何配合美化財務報表,其必須把未增資前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401報表給陳功源看,當時財務報表都是呈現虧損狀態,由陳功源指導以漸進式把財務報表、401報表做到正數等語應屬可採。
㈦、承上,足見羅栩亮、黃泳學於102年7月23日在兆良公司會議室商談後,確已達成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之決議,並推由陳功源指導羅栩亮虛偽增資、陳功源並提供其客戶豪倫公司、光倫公司等與兆良公司虛偽交易,將兆良公司虧損狀態自虛偽增資後逐步調整成有相當營收之狀態,而陳功源亦指導羅栩亮美化財務報表如401報表等,並將401報表交予黃泳學,黃泳學亦指示具有理財專業之黃馨儀定期向羅栩亮要求提出美化後之財務資料,若黃馨儀覺得財務資料、401報表等之數字不理想,無法達成說服投資人認為兆良公司營運狀況及遠景良好之目的,即要求羅栩亮再與陳功源討論、修正。
㈧、再者,迄至案發時止,兆良公司並無任何自製之醫療器材,亦無任何生產線,故於103年3月28日在香格里拉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舉辦產品發表會,所展示之醫療產品並非兆良公司所生產,此據證人古瓈云證述:103年3月28日在遠企飯店舉辦的產品說明會所展示之兆良公司醫療產品,是兆良公司本來就有的展示品,是兆良公司委託康健公司製造,而當時兆良公司的醫療產品僅停留在送樣測試及宣傳階段,還沒有實際大量生產、銷售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七第22頁;104年度偵字第14231號卷二第20頁背面);另所謂抗沾黏醫療器材僅止於研發、試量產階段,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團亦未簽定任何正式代理合約或訂單,羅栩亮於該產品發表會所陳述之兆良公司取得Chirana集團正式訂單、103年及104年之EPS預估上看6元顯屬重大不實,而足令投資人就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時判斷錯誤。又羅栩亮雖曾數次前往台北醫學大學,要求陳瑞杰共同簽署商開兆良公司與宏都拉斯之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陳瑞杰及台北醫學大學未予同意,陳瑞杰也未於合作備忘錄中簽名,復未出席簽約典禮,此據證人陳瑞杰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12087號卷二第215至217頁、第228至229頁),並提出羅栩亮先後2次所提供之合作備忘錄2份(見同上卷第218至222頁)。又103年6月4日之簽署備忘錄典禮,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亦不克出席,羅栩亮在該合作備忘錄上之Chirana集團執行長簽名欄位亦係簽署自己的英文名字「Hubert Lo」(見同上卷第
222、225頁),是羅栩亮於該簽署備忘錄典禮所稱與台北醫學大學攜手合作,和Chirana集團共同組成生醫醫療團隊,和宏都拉斯簽署為期3年,總計金額達5億歐元之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並計畫上市上櫃等語,俱非真實,僅為吸引投資人出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詐欺手段。關此,黃馨儀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有依黃泳學指示帶投資人參加兆良公司103年3月28日在遠企飯店舉辦之產品發表會,黃泳學也要求我帶投資人及其他中盤前往兆良公司103年6月4日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的說明會,黃泳學要求我帶投資人及其他中盤前往;黃泳學親自告訴我該2場產品發表會及說明會的費用都是其支付的;也是黃泳學指示我於103年3月28日產品發表會後再辦一場在寒舍艾美酒店的說明會,所以我有介紹臺灣財經公關顧問公司給羅栩亮,由該公關公司舉辦兆良公司103年6月4日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的說明會,羅栩亮有親自交代古瓈云要將之後兆良公司之新聞直接寄給我並跟我聯繫(見刑事一審卷七第226頁背面、第229至230頁)。綜此,顯見黃馨儀在兆良公司舉辦產品發表會及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典禮時,處理事前流程規劃及會中安排等,並掌控新聞稿之發布,並於認定103年3月28日之產品發表會舉辦狀況不佳後,安排公關公司予羅栩亮,並於103年5月9日開始規劃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典禮。而黃馨儀既係黃泳學要求進入本件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之團隊,黃馨儀上開所為,當應受黃泳學所指示,而羅栩亮與黃馨儀對於上開2場活動之公關費用均為黃泳學所支出乙節,證述互核一致,應屬真實可採。
㈨、另,兆良公司之股票對外販售期間,投資人多有收受投資評估報告書,而是時兆良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且係虛偽增資、亦無生產線,亦無獨立自製、生產任何產品,Chirana集團雖有意願與兆良公司合作,然僅簽署備忘錄(MOU),尚未正式簽約,無資金情況下更無可能有任何營業額,遑論有每股稅後淨利,兆良公司401報表係經不實美化而製成,投資評估報告書內竟虛偽記載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預估103年、104年、105年之營業額為2億、3億、4.5億元;EPS為6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足令投資者為錯誤投資判斷之訊息,且不實塑造兆良公司之組織及經營團隊內容,並捏造「兆良公司之總經理為歐盟Chirana Group執行董事MR. Henrich Herceg、財務主管為政大財會碩士,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主管陳OO(此學經歷與被告陳功源印製之名片相符,所指即為陳功源;見104年度偵字第17991號卷二第89頁背面)」及兆良公司編制所無之研發主管(台北科技大學碩士,具研發繪圖專業能力)、材料開發主管呂OO(國防大學博士,具材料開發專業能力)、製程開發主管曾OO(國防大學博士,具製成開發專業能力)等(見104年度他字第10888號卷第13至35頁;104年度偵字第14231號卷二第60至68頁)。使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組織完善,經營團隊具專業能力,且營運狀況相當良好,前景可期。就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製作,羅栩亮證稱:投資評估報告是黃泳學製作的,最初我告訴黃泳學可以到兆良公司的網站擷取一些資料,但是投資評估報告裡面絕大部份都不是由公司網頁內容就不是兆良公司網頁資料,而是聯合骨材公司的資料,之後聯合骨材公司對兆良公司提起侵權告訴,我當時還沒有看過投資評估報告,是黃馨儀主動告訴我被提告侵權這個事情,因為當時我在國外,我表明這不是兆良公司所為,要黃馨儀自己去處理,黃馨儀說他會去處理這個事情。被告黃馨儀也曾以通訊APP提供研究團隊範例給我,要我參照範例、提供一些公司的內部訊息包含投資團隊成員,來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黃泳學於投資評估報告書草稿製作完成後,有把草稿給我看過並確認,其自行編製兆良公司之總經理為Chirana集團董事、兆良公司之營業額及EPS等不實訊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78至79頁);而黃馨儀確曾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於103年2月19日傳送其他公司之經營團隊表格給羅栩亮,並稱「這是其他家的研究團隊介紹,提供給羅董參考,現在的投資人,也很在意研究團隊是哪些人才。建議可以用一些中科院的研究博士、業界顧問、或是Chirana這邊的高階主管...細節我們見面再詳談」(見104年度偵字第14231號卷二第283頁);再徵諸德睿創投登記負責人賴國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到庭陳述其僅為德睿創投之名義負責人且恐因證述令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拒絕證言(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40頁背面),惟其於103年8月26日警詢時陳述:我自102年6月間起擔任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因為由德睿創投所自行製作之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中,引用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圖片,而遭提告侵害著作權,故伊前往說明;兆良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是德睿創投所製作,供投資人參考,並不需經兆良公司同意;遭提告之圖片是德睿創投自行在google搜索首頁中,以「骨材」2字所檢索而得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433號卷第3至5頁);復於103年10月8日偵訊中陳述:投資評估報告,是德睿創投製做,內容也是德睿創投自行蒐集的,寄給投資人之前,也沒有給兆良公司看過等語(見同上卷第12至13頁),是投資評估報告書應非羅栩亮主動製作,況對外販售股票之人為黃泳學及其下游盤商如黃馨儀、朱緯業等,且投資人亦係經由盤商或業務行銷人員取得投資評估報告書,益徵投資評估報告書非由羅栩亮所製作。再依黃馨儀證述:我提供給投資人參考之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黃泳學交付的,我所販售的每一檔股票,所使用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都來自黃泳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227頁背面);再佐以朱緯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所販賣之兆良公司股票係跟自稱「陳先生」、「林小姐」的人買的,「陳先生」也都會叫一位「林小姐」的人拿股票給我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433號卷第40至41頁),黃泳學並不否認其所取得、登記在王貴儀名下,嗣由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等登記為受讓人名義再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為其所販售,是朱緯業所取得之兆良公司係向黃泳學所購得;而證人林惠雯於104年9月25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亦陳述:黃泳學都是臨時將股票交給我,要我去辦理過戶,並要我在過戶後在附近等後來取股票之人,對方都會問我是不是林小姐,確認身分後我就將股票交給對方,對方也會給我股款,並放到醫之寶公司之保險箱內,由黃泳學自行處理、動用;來拿股票的人其中有1位是朱緯業,另外黃馨儀也會來拿股票,也曾先將要買股票之投資人之基本資料給我,要求我辦理股票過戶;至於在兆良公司所查扣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買受人:王貴儀),是我依照黃泳學指示辦理過戶的,過戶完成就將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交給黃泳學,我不清楚為何會在兆良公司查扣等語(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書第119至123頁),亦足認朱緯業係向黃泳學購買兆良公司股票,黃泳學並向朱緯業表示會指派自稱「林小姐」之林惠雯遞送股票及收售股款。而朱緯業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其所發送予投資人之兆良公司文宣及DM(即投資評估報告書等)係向林小姐拿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32頁)。基此,足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書係黃泳學為將兆良公司股票對外販售而提供予投資人觀覽提升購買意願而製作,並與羅栩亮協議內容後由包含黃馨儀在內之盤商交予投資人。
㈩、末查,兆良公司於103年7、8月之現金增資部分,於黃泳學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盤商再轉售予不特定投資人期間,羅栩亮於103年7月20日召開兆良公司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337萬元,並指示余念芸依股務代理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列印交付之股東名冊,寄送兆良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及103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予原有股東,上揭增資計畫書中不實載述兆良公司已成為Chirana集團為亞太地區之唯一合作夥伴、已簽署為期2年之訂單合約,金額達400萬歐元(約新台幣1億8千萬元)、已開發數種一次性微創手術使用器械、為建置自有之醫療滅菌產線擴充設備之目的增資等不實資訊(見104年度他字第10888號卷第36至45頁),通知原有股東得以1股配1股之比例、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購買增資股,而上開不實資訊,亦已達重要虛偽,致使一般理性投資人陷於錯誤判斷,而兆良公司原有股東即陸續自10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將增資股款匯入兆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專戶,該次增資合計共募得3342萬5000元,自同屬詐偽行為。
就此次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行為,羅栩亮證述:兆良公司在103年7月間之新股募資,是在102年底、103年初與黃泳學約定兆良公司每股以8.5元售予黃泳學時,黃泳學即提及、要求將來要以25塊向不特定人為新股募資;黃泳學在103年7月即要求我辦現金增資,說會找原認股之投資人認股,我有同意並依黃泳學安排辦理;這次新股募資是確認有多少原有股東要購買多少增資股後,才去印製股票的;黃泳學分階段跟我過戶股票,過戶約3千多張就還我,黃泳學有要求我給他200張股票,所以我於增資結束後,在200張股票蓋章後交給被告黃泳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74、102頁;104年度偵字第14231號卷一第256頁、卷二第239頁背面、第240頁)。再審酌羅栩亮於103年8月29日將所持有之股票以每股
10.2元之價格出售共400萬股予王子源等6人,羅栩亮並證稱:因為王子源等人是我的好友,我有跟他們分享願景,他們有興趣並出資購買股票,因為這時黃泳學已經將股票還我,所以我可以自己決定過戶,不須黃泳學同意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231號卷二第132頁),顯見黃泳學應係於兆良公司於103年7、8月間辦理增資時,即將原保管之兆良公司股票扣除欲對外販售之張數後,返還予羅栩亮,羅栩亮始得於增資後再交付200張股票給黃泳學,並於8月29日再出售400張予王子源等6人。又新股募資部分係確認有多少原有股東要購買多少增資股後,羅栩亮才印製股票,原有股東亦係將股款匯入兆良公司帳戶內,顯見羅栩亮交付及黃泳學所要求者並非增資股票,而為原為羅栩亮所持有之(老股)股票。衡酌羅栩亮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刑事一審卷七第160頁),羅栩亮註記「Chen Huang(陳黃)Taiwan歐文先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就此部分羅栩亮證述:
我於104年9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上開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是因為黃馨儀曾經告知黃泳學的英文名字是歐文,所以「歐文」指的就是黃泳學,「00000000-000張」是記載預計要和黃泳學交易的股數,「0000000000」則是黃泳學的行動電話等語是實在的(刑事一審卷七第74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4231號卷二第253頁);另黃泳學對於其英文名字是「OWEN歐文」未予否認,並就羅栩亮所稱之「小陳黃」就是伊等情坦認(參見刑事一審卷七第208頁背面),再依於陳功源住處所扣案全磐客戶名單中,陳功源記載客戶電話「羅X亮0000000000;張X龍0000000000;曾X利0000000000;黃X學0000000000」(見104年度偵字第17991號卷二第95頁),經查即應係羅栩亮、張漢龍、曾立利及黃泳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無誤(104年度偵字第17991號卷一第100頁、卷二第1頁、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4頁);羅栩亮於行動電話內註記預定於現金增資繳款期限(103年8月20日)之翌日(103年8月21日)與黃泳學交易200股票(非新股募集、增資股股票,已如前述);再股票過戶明細中,確實於103年8月22日有一筆199張兆良公司股票自羅栩亮配偶林美雲名下過戶登記至黃泳學所使用之受讓人王貴儀名下,並於同月28日再過戶登記1張至王貴儀名下,合計200張股票之情。核與上開羅栩亮所稱:黃泳學要求以25塊向不特定人為新股募資,並要求我給他200張股票,所以我於增資結束後,在200張股票蓋章後交給被告黃泳學等語互核一致而可信為真實。是兆良公司於103年7、8月之現金增資部分,亦係羅栩亮、黃泳學共同謀議而為之,亦屬可認。
、本件羅栩亮、黃泳學藉由虛增兆良公司實收資本、美化財務報表及提供不實財務資訊等虛偽、詐欺方式發行及販賣該公司股票,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其中由德睿公司向被告黃泳學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股票,致受有相當於該等股票股款損害等情,業已認定如前。黃泳學雖否認其就羅栩亮前開以虛偽、詐欺方式發行及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均屬知情乙節,然與前開事證所示不符,難以憑採,黃泳學復未就此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支持其前開說詞,其空言辯稱未有與羅栩亮共同為前開詐偽發行、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準此,羅栩亮、黃泳學既係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虛偽、詐欺手法發行兆良公司股票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股款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即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3、22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判羅栩亮給付原告54萬元之部分,係因羅栩亮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原告及黃泳學之聲請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得對被告黃泳學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附表:
┌──┬──────┬────┬─────┬─────┬────────┐│編號│繳款日期 │股數 │成交單價 │成交總價 │備註 ││ │(民國) │ │(新臺幣)│(新臺幣)│ │├──┼──────┼────┼─────┼─────┼────────┤│ 1 │103年1月22日│2,000股 │65元 │130,000元 │即刑事判決附表六││ │ │ │ │ │編號11 │├──┼──────┼────┼─────┼─────┼────────┤│ 2 │103年2月7日 │2,000股 │65元 │130,000元 │即刑事判決附表六││ │ │ │ │ │編號15 │├──┼──────┼────┼─────┼─────┼────────┤│ 3 │103年2月11日│2,000股 │65元 │130,000元 │即刑事判決附表六││ │ │ │ │ │編號18; │├──┼──────┼────┼─────┼─────┼────────┤│ 4 │103年8月5日 │6,000股 │25元 │150,000元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 │ │ │ │ │編號98 │├──┼──────┼────┼─────┼─────┼────────┤│總計│ │ │ │54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