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58號原 告 何正民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栩亮等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附民字第553 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未詳述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可參,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要不明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