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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64號原 告 林齊瑞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栩亮等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羅栩亮、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陳功源、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黃泳學、黃馨瑩、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吳昶毅、林明頡、劉勝誼、翁瑞鴻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吳昶毅、翁瑞鴻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餘被告部分則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53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2 份可參(見附民卷第29至30頁反面)。

㈡、而本件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本院以原告就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所犯罪刑僅係間接被害人,不得對渠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對該等被告之訴訟,原告並於106 年2 月3 日具狀撤回對黃馨瑩、張漢龍之訴訟乙節,亦有本院105 年度金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原告民事準備㈠狀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45 至

247 頁、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是本件被告僅餘羅栩亮、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無疑。

㈢、又原告於106 年2 月3 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0 萬元,復於106 年4 月9 日追加林美雲、郭光倫、陳鵬麒、王瑞卿、簡秋嬌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 、56頁正反面),堪認原告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自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㈣、又本件擴張部分,超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 萬元(計算式:

230 萬-225 萬=5 萬),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0萬元,各應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

┌──┬────────┬─────────┬───────┐│編號│超過移送前所請求│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應繳納之裁判費││ │之範圍 │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1 │擴張聲明 │5萬元 │1,000元 │├──┼────────┼─────────┼───────┤│2 │追加林美雲、郭光│230萬元 │23,770元 ││ │倫、陳鵬麒、王瑞│ │ ││ │卿、簡秋嬌為被告│ │ │└──┴────────┴─────────┴───────┘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