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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66號原 告 柯重安被 告 羅栩亮

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陳功源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黃泳學黃馨儀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4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就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予以敘明,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7 日內補正訟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爰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