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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70號原 告 黃治元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功源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附民字第48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6 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功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被告陳功源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05 年6 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8 頁),且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亦未就被告陳功源應賠償原告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予以敘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被告陳功源繼承人資料(含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逾期即駁回其訴,並於105 年8 月2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 頁、172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說明無法依期提出補正事項之原因,有卷附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73 頁),致本院不能確定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或應由何人續行訴訟,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起訴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