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74號原 告 尤銘德上列原告就被告陳功源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561 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6 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以被告羅栩亮等17人為被告(其中除被告陳功源外,其餘被告業均於105 年10月11日另以裁定駁回),嗣被告陳功源於105 年6 月5 日亡故等情,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卷可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亦未就被告陳功源應賠償原告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予以敘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補正被告陳功源繼承人資料(包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未說明無法依期提出補正事項之原因,有卷附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致本院不能確定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或應由何人續行訴訟,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起訴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