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74號原 告 尤銘德被 告 羅栩亮
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黃泳學黃馨儀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5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即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羅栩亮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陳功源部分另以裁定處理),依其民國104 年12月8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未就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予以敘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5 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明,其訴難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爰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