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8號原 告 盧淑芬
吳麗貞吳宜燁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20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曾昭榮為訴外人寶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姚伯丞為訴外人寶德公司簽約之代表人,被告蘇雅玲及林夢珍等人為訴外人寶德公司招攬業務之主管及業務員。被告等人基於共同詐騙原告財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原告等人召集購買集將上市上櫃之(興櫃)之股票並保證獲利,原告等人不疑有詐,分別向被告等人購買股票,惟到期均未見獲利亦無還本,原告等人始知受騙上當。而原告盧淑芬因被告等人之詐騙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3,037,000 元之損失、原告吳麗貞因被告等人之詐騙行為受有1,420,500 元之損失、原告吳宜燁因被告等人之詐騙行為受有1,790,0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刑事庭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卷可稽。
㈡而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
決)認定本件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違反第29條第1 項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為論罪科刑,此有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足憑。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 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易言之,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銀行法第29條係為保障國家社會公法益而制定之條款。且銀行法第125條所保護亦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銀行法第125條立法理由為:「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等節即明,是本件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惟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等人係因被告犯前開罪刑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又查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中,未經本院刑事庭為刑事判決。
本院刑事庭雖於刑事判決前,逕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204 號裁定,以被告曾昭榮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與被告姚柏丞等10人共同為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
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將被告曾昭榮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惟被告曾昭榮係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0 號等起訴書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未合。再者,原告既非因被告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姚柏丞等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昭榮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所定應與被告姚柏丞等11人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曾昭榮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被告曾昭榮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則原告於本件被告曾昭榮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由本院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