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93號原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被 告 范凱甯
唐惠玲唐誌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方興中律師被 告 邱忠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刑事庭一○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以調高10%至30%價格之方式,製作報價單資料,向國外客戶報價,並指示客戶將部分貨款匯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損害,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范凱甯於是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范凱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被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及其範圍與前揭刑事案件之結果相關,復經原告及被告范凱甯、唐惠玲、唐誌彬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綜上,本院認在該刑事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