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1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被 告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被 告 王勳聖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蔡正雄律師林文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市公司,被告王勳聖係被告中化公司董事長,於93至
101 年間,執行被告中化公司職務時為下列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1. 於86年間因被告中化公司將於87年進行董監事改選,訴外
人林鴻聯於公開市場購入中化公司股票以支持被告王勳聖連任董事長,惟林鴻聯事後出脫上揭中化公司股票時,因中化公司股票價格下跌而受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虧損,認被告王勳聖應予補償而要求被告王勳聖補償損失,被告王勳聖因不堪林鴻聯長期索討,乃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之犯意,未對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之營運前景及產品研發成功之可能性、市場性等攸關中化公司之利益事項進行詳細研析,僅由被告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訴外人林朝郎一人進行評估,經林朝郎報告王勳聖後,在未取得會計師查核或核閱簽發之文件,未先經中化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下,即由被告王勳聖推由林朝郎以中化公司資金,於93年4 月1 日以每股17.903元,總價1 億2000萬元,向林鴻聯購買其登記於同日以訴外人沈麗娟名義向訴外人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以每股15.34 元,總價1 億0282萬3452元購入(登記於沈麗娟名下)之友嘉公司股票670 萬2725股,而同日約定分三期給付價金,即第一期5000萬元、後二期各為3500萬元,至93年4 月15日始召開臨時董事會承認該項投資案,不合於中化公司內部資產取得或處分作業程序。而林鴻聯則以上揭股票出售價格交易所生之差價利益1650萬8077元作為補償訴外人林鴻聯出售中化公司股票之虧損,即以中化公司資金彌補林鴻聯之損失。嗣友嘉公司於95年間撤銷公開發行,並先後於95年9 月及97年12月進行減資,截至97年底,中化公司持有友嘉公司股票帳面價值已遞減為0 元,致中化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2. 訴外人林鴻聯在取得前揭差價後,認不足彌補其損失,於
100 年12月間再度要求被告王勳聖續行彌補,被告王勳聖再基於違背職務及侵占中化公司於庫克群島成立之100%持股之海外孫公司鼎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茂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經林朝郎計算林鴻聯因前開出脫持股所受虧損約1 億元至1 億5000萬元後,被告王勳聖與林朝郎研議補償林鴻聯之損失一成之金額,並指示林朝郎私自動用鼎茂公司之資金補償林鴻聯,林朝郎承被告王勳聖指示,於100 年12月30日未經鼎茂公司負責人王勳煇同意,自鼎茂公司於元大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於撥款申請書上蓋用鼎茂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行使,調度動支美金52萬1160元資金以支應林鴻聯之要求,計1576萬1833元匯至林鴻聯指定不知情之詹美儀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作為被告王勳聖補償林鴻聯款項之用,將鼎茂公司資金侵占入己。又因前開中化公司持有友嘉公司股票帳面價值已遞減為0 ,復因數年來友嘉公司財報提供之時間均較晚,影響中化公司財務報表作業,林朝郎遂建議處分該股票,經中化公司於100 年12月23日董事會同意「擬於適當時機,洽原投資股東買入」,並授權被告王勳聖全權處理該股票,而被告王勳聖於101 年6 月間責由林朝郎向沈麗娟洽詢林鴻聯購回友嘉公司股票時,林鴻聯竟再次索取前揭持股虧損補償,同意回購友嘉公司股票,惟價款須由被告王勳聖支付,要求被告王勳聖無償交付友嘉公司股票,並允諾將不再催索債務,被告王勳聖為杜絕糾葛,同意由其為林鴻聯支付價金,而以該股票抵償林鴻聯虧損,竟與林朝郎再基於違背職務及侵占鼎茂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經被告王勳聖指示林朝郎辦理前開無償交付林鴻聯友嘉公司股票事宜,林朝郎遂參考友嘉公司100 年度每股9.3 元之淨值,以為作價價格,將187 萬6,763 股之友嘉公司股票,並經林鴻聯指定以詹美儀名義購買,而買賣價金,則由林朝郎於101 年6 月27日,再次違背其職務且未經鼎茂公司之負責人王勳煇同意,即於撥款申請書上蓋用鼎茂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行使,而動支前揭鼎茂公司帳戶計美金58萬4768元,王勳聖、林朝郎藉此將合計1740萬1534元款項,作為詹美儀支付與中化公司之股款,為被告王勳聖支付本應由其自行支付之款項之用,而將鼎茂公司資金侵占入己。
(二)被告王勳聖等人在未經被告中化公司董事會同意下,以中化公司名義購買友嘉公司股票1.2 億元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使中化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犯行,已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罪等規定,以及王聖勳等人將鼎茂公司資金侵占入己,前開犯行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等規定,業經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4 年11月13日判決有罪在案。被告王勳聖現仍繼續擔任中化公司董事長職務(起訴時之任期為102 年6 月4 日至105 年6 月3 日,後於105年5 月27日改選後再次當選董事長),顯有不適任之情事,若任由被告王勳聖繼續擔任被告中化公司之董事長,將不利被告中化公司之正常營運,亦將損及股東之權益,本件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是原告得依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解任訴訟,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被告擔任被告中化公司之董事職務,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之限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王勳聖擔任被告中化公司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王勳聖則以:被告王勳聖目前擔任中化公司董事之身分,係基於105 年5 月27日105 年度中化公司股東常會決議所選任,原告以被告王勳聖先前於93年4 月、100 年12月及10
1 年6 月間有所謂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行為(惟被告王勳聖否認有何不法行為)為由,訴請解任被告王勳聖於105 年
5 月起就任之董事職務,客觀上即顯無理由。又投保法第10條之1 係自98年8 月1 日起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原告以被告王勳聖於93年4 月有所謂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行為為由,訴請解任被告王勳聖之中化公司董事職務,客觀上亦屬無由。另中化公司於93年間投資友嘉公司股票,係經中化公司財務部進行合理審慎之專業財務評估,非被告中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8 條第2 項規定須委外會計師表示意見之情形;林朝郎於100 年12月及101 年6 月間兩度挪用中化公司海外孫公司鼎茂公司之資金,乃係出於林朝郎自作主張,且鼎茂公司與中化公司實為不同法人主體,鼎茂公司係在庫克群島登記設立,當非依我國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復無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核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遑論中化公司並無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王勳聖實無重大損害中化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職務之民事訴訟,實與投保法之立法宗旨背道而馳,於法律與事實上更顯然皆乏其所據,復未見有何公共利益亟須保障之情形,被告王勳聖固被訴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惟尚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第一審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經提起上訴在案,原告草率摘取前揭刑事判決即恣意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職務之民事訴訟,無端侵害被告王勳聖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背離投保法之立法宗旨,無從保障廣大投資人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化公司則辯稱:被告中化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涉及之刑事案件基礎事實,其中發生於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款規定施行之前者(亦即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之前者),應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不能成為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職務訴訟之合法理由;其餘發生在98年8 月1 日以後相關事實,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仍有可能發生上級審法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無罪之情形,故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避免原告恣意從事法律所未授權之干預人民權利事項,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似有必要採限縮解釋,在前述刑事判決未確定前,原告不能率爾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訟應無理由(且不合起訴要件)。另基於主張共通原則、證據共通原則一併引用被告王勳聖於本案之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 頁返面、第199 、211 頁):
(一)中化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
(二)被告王勳聖於93年間、100 年間、101 年間,均擔任被告中化公司之董事長。
(三)被告王勳聖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105 年4 月20日)擔任中化公司董事長,而其董事身分,係基於102 年6 月4日中化公司股東常會決議所選任,任期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5 年7 月18日止。
(四)中化公司已於105 年5 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進行第23屆董事改選,改選結果,被告王勳聖仍全新當選董事並全新獲選為中化公司董事長。該次董事改選之任期係自105 年5月27日起至108 年5 月26日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告得否以被告王聖勳於98年8 月1 日投保法第10條之1 施行前,擔任被告中化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請求解任被告王勳聖於被告中化公司之董事職務?
1. 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
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又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
7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同此見解。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為適用法律之重要基本原則,苟立法者對於不利於行為人之規範,於制定法律之際考量權衡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於公益之維護,若認有溯及既往之必要,依法律保留原則,自應由法律明文規定之,若無以法律規範溯及既往,法院於適用法律時,即不得恣意溯及法律生效施行前發生之事由。
2. 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係於98年5 月20日增訂,經行政
院發布定自98年8 月1 日施行,其第1 項第2 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而觀其全文、立法理由及98年8 月31日所公布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訴訟事件處理辦法」,均無另定該條文得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且因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涉及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準此,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得適用於98年8 月1 日施行前已發生之事件,是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行為,必須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後,原告始得以該董事或監察人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
3. 綜上,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勳聖在未經被告中化公司董事會同意下,於93年4 月以中化公司名義購買友嘉公司股票1.2 億元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使中化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等情,顯然發生於生效施行前,惟投保法第10條之
1 規定於98年8 月1 日始生效施行,又無於投保法或其施行法或附屬法規定有法律溯及適用或新法適用範圍等之特別規定,自應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無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以被告王勳聖於98年8 月1 日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施行前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被告中化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請求解任被告王勳聖擔任被告中化公司之董事職務,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解任事由是否受任期之限制?原告以被告王勳聖於之前任期內所發生之事由解除被告王勳聖自105 年5 月27日至108 年5 月26日新任期之董事職務,有無理由?
1. 按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規範上市或上櫃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對於董事或監察人之有害行為或違反事項是否限於當次任期所發生,則未予明定。本院審酌:
(1)觀諸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一)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外界建議保護機構應該為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二)現行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二百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三)參考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可知新增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目的在於補足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對董事之監督功能,使保護機構不必是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無庸經過股東會議決議解任董事,也無須股東會有解任董事之提案,即可行使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
(2)原告所行使者既係公司法第200 條之權利,自應參照公司法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加以解釋,作為適用時之依據。而按公司法第200 條關於少數股東訴請裁判解任權之要件除少數股東之持股比例以外,尚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以及「於股東會後30日內」等要件,並無明文規定允許股東會或少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做為解任同一董事現任期職務之理由。又董事係由股東會加以選任,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為民法委任關係,任期不得逾3 年,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192 條、第195 條及第199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認董事係就該次任期內之行為對公司負責,故股東會若認為董事有不法行為,即可隨時以決議予以解任,並無再等到該董事又被選任為董事時,始以前次任期內之不法行為為由,另行予以解任之必要,而所謂解任董事,必須以董事仍在職者為限,始有解任之可能,董事於任期結束後,是否能再被股東會選為董事,尚屬未發生之事,亦係少數股東於行使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當時所無法預知之事,故公司法第200 條所賦予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必然是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期,因此,公司法第200 條應係董事於現任期內有不法行為,股東會始有解任同一董事所餘任期之必要。又我國關於董事之選任及董事辭任後能否再另行當選,均須依公司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公司法第200 條之目的僅在於使少數股東有權就董事之不法行為訴請裁判解任加以制止,董事經解任後若能再行合法當選為董事,亦係公司股東會依法所為之選任,若無如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情形,現行法並無使該被解任之董事不能再被選任為董事之限制,自不得擴張解釋公司法第200 條之適用係包含解除新任期之董事職務,而變更公司法原有之制度設計。又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係限制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後一定期間內、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票據拒絕往來期間未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不具備擔任董事之資格,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故公司法顯然允許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一定期間後,可以擔任董事職位,已擔任者無須解任。是故,若解釋公司法第200條係得以舊任期之不法事由而隨時訴請法院判決解任新任期之董事職務,則不法行為未達前述犯罪之董事,因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將實質上永遠無法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須隨時被解任,顯有輕重失衡情形,自非公司法第200 條之規範內容與立法目的。綜上,足認公司法第200 條並未禁止遭解任之董事於一定期間內再重新當選,蓋若允許少數股東得以同一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於重新當選後之新任期再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無異與無限期禁止遭解任之董事再重新當選之效果相同,顯非立法原意。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雖已排除股東會未為決議及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要件,然此僅係立法理由所稱排除「持股門檻與程序要件」,不能因此使保護機構享有比少數股東更大的權利,而作相異於公司法第200 條之解釋,故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應與公司法第
200 條規定相同,即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必然是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期,自不可將前一任期之解任事由作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後一任期之事由。
(3)另按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公司法第192 條、第
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第1 項、第202 條就董事之選任、責任、任期、報酬及職權定有規範,是董事執行職務,屬職業自由之範疇,自應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而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關於由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部分,目的係在解除該等董事之職務,為對於該等董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主觀條件限制,國家欲加以限制,必須基於追求重要公益目的,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須有實質關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59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若將該規定解釋為保護機構得就現任董事任期前之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因系爭規定未規定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職務之期間,則一旦法院裁判准予解任,形同限制曾為有害行為或違法事項之董事終身禁止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所採之手段顯然對董事職業自由所為之限制已屬過當,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再對照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第30條之規定,特定前科者服刑期滿一定期間、受破產之宣告業已復權、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期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為完全行為能力,仍得充任董事,未完全剝奪有上開行為董事者之職業選擇自由,則理論上較為嚴重被宣告有罪確定之董事於一定期間後,既得充任董事,僅為有害行為或違反事項之董事、監察人亦應使其有再次尋求股東會支持、信任,而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獲監察人之機會。綜上,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應與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相同,即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必然是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期,自不可將前一任期之解任事由作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後一任期之事由。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金上字第1 號判決並非判例,所為法律見解並不當然拘束本院。
2. 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王勳聖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105
年4 月20日)擔任中化公司董事長,而其董事身分,係基於102 年6 月4 日中化公司股東常會決議所選任,任期自
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5 年7 月18日止,嗣中化公司已於
105 年5 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進行第23屆董事改選,改選結果,被告王勳聖仍當選董事,該次董事改選之任期係自
105 年5 月27日起至108 年5 月26日止等事實。原告引用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王勳聖在未經被告中化公司董事會同意,且未取得會計師查核或核閱簽發之文件,經與沈麗娟洽商後,交由財務部進行不合內部稽核程序之評估,於93年4 月以中化公司名義購買友嘉公司股票1.2 億元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另於100 年12月及101 年6 月間挪用中化公司海外孫公司鼎茂公司之資金,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然前開事實均發生在被告王勳聖之前屆次之董事任期內,而被告王勳聖先前屆次董事職務期間已經結束,現任董事職務期間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106 年6 月5 日止,則原告以被告王勳聖目前任期前所生之解任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被告王勳聖之董事職務,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解除被告王勳聖董事職務已無理由,則被告王勳聖有無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 所規定之解任事由存在,即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王勳聖擔任被告中化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