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19號原 告 蕭博文被 告 蘇建毓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建毓違反銀行法等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受理在案,原告在本案中遭被告詐騙及不法吸金美金20,000元,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核被告所為,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請求被告賠償詐騙及不法吸金之金額,即美金20,000元,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略以:被告蘇建毓為民國101 年1 月31日設立登記於安圭拉(An guilla )之Mantova Investment Limited(中文名:曼托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曼托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係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且明知曼托瓦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詎自10
1 年3 月5 日起至103 年6 月6 日止,以投資人約定及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資金總計達新臺幣117,513,886.7086元等事實,而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嗣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此有起訴狀、前揭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稽。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乃違反公司法所定外國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無從可認其縱因此間接所生之受損害,為直接被害人。是被告縱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等之犯罪行為,原告亦非屬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其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按,民法第197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原告仍得依此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