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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20號原 告 鄭凱仁被 告 蘇建毓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非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金字第4號案件審理,因伊於前揭案件中遭被告詐騙及不法吸金20,000美元,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核被告所為當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亦屬故意以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詐騙及不法吸金之金額即美金2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業經上述刑事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規定所禁止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判刑,並於105年4月14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參,惟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為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伊係被告上述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原告如認其因被告上述犯罪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或另訴為之,或聲請調解等,且應注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