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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26號原 告 許淑娟被 告 蘇建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遭被告詐騙美金3 萬元,被告因此違反銀行法等罪,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審結在案。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違反銀行法案

件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附民字第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102 年度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乃違反公司法所定外國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無從可認其縱因此間接所生之受損害,為直接被害人。是被告縱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等之犯罪行為,原告亦非屬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行為侵害原告權益等節,然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3 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0項之罪。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該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前述刑案判決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

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非以詐欺罪論之,縱被告另有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係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其既非本件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訴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其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倘原告仍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詐欺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應另循法律程序救濟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