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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35號原 告 吳亞婷被 告 蘇建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原告遭被告詐騙及不法吸金17,000美元,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核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故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

(二)然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易言之,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則明揭係為加強公司管理,而對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提高罰則;是違反上開規定者,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其所侵害者應非交易相對人之個人法益。從而,被告縱有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司法規定之犯罪行為,原告亦非屬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其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