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金字第2號原 告 柳育澤被 告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上 四人訴訟代理人 嚴 磊被 告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秉蒼為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下稱金大業集團)總裁,並擔任金大業集團下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宇公司)董事長;被告黃宇然則以無極天地總源萬壽宮(下稱萬壽宮)宮主身份擔任集團下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董事長,詎料李秉蒼竟於民國(下同)98年 5月起,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以「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下稱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及「U-TV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下稱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等兩種方式與伊締結投資契約,以「合作」取代「投資」之說詞降低伊及其他投資者之疑慮,並以「保證獲利」、「領回的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可以貸款來投資」、「如以複利滾存方式操作獲利最高可達20%」等誇大宣傳方式,以提供資金規劃表(試算表)或出示已投資者(幹部)領回保證金與現金紅利之存摺影本等,誘使伊及其他不特定大眾參與投資,而為金大業集團收受存款,致使伊於 100年7月5日交付300萬9,000元予金大業集團。而被告黃宇然明知被告李秉蒼以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等締結投資契約方式向伊吸收存款,仍與被告李秉蒼共謀違反銀行法規定對外吸收存款,由被告黃宇然以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董事長、萬壽宮宮主的名義,替金大業集團員工開示、指點招攬業務的方向,或在金大業集團舉辦的誓師大會、開幕儀式中演講、剪綵,每月不定期聽取營業部各處督導及處長(執行協理)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其行為與被告李秉蒼投資契約之招攬俱為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彼等二人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分別為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及環宇公司之代表權人與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因執行職務致伊受有損害,是上開公司亦應與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凡此事實俱經本院 103年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及104年原金上重訴第 1號判決(下統稱相關刑事案件)認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9,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及李秉蒼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其有投資300萬9,000元參加金大業集團之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乙事並無意見,但是金大業集團有給付回饋金予原告,詳細金額因相關資料遭法務部調查局查扣而無法得知,但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另原告係於 100年7月5日繳付上開300萬9,000元之投資金額,距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4年10月28日,顯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宇然部分:
伊係因先前於訴外人世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侑公司)任職時與被告李秉蒼共事,當時伊之客戶即訴外人黃建豐曾綁架被告李秉蒼並逼簽本票,致伊對被告李秉蒼深感虧欠,始應被告李秉蒼之邀擔任被告環宇公司董事長,但已於103年6月30日卸任,期間未實際參與被告環宇公司經營或管理任何業務,亦不負責招攬會員或執行收受存款業務,且因伊僅掛名董事,並未實際負責執行業務,故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欠缺因果關係,伊對於被告李秉蒼所設計之系爭電信保證金及團購保證金方案可能違反銀行法乙事根本未有認識,此觀伊與被告李秉蒼前於世侑公司共事時,所營通訊、節費話機業務經世侑公司客戶陳顗甯、黃建豐提起告訴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24162號及93年度偵字第18334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世侑公司所營業務內容顯與本件事實不同等情,可以得證。伊雖經相關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與被告李秉蒼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惟相關刑事案件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業經伊依法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不能據此認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 210至212頁、卷㈢第6頁反面):
㈠被告李秉蒼先後設立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金大業公司、環宇公
司、金震宇公司及訴外人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金雅公司)等公司而籌設金大業集團,除自任金大業集團之總裁外,亦擔任該集團旗下之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金金雅公司之董事,並由被告黃宇然擔任臺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及被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但被告黃宇然於103年6月30日之後已非被告金大業公司、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
㈡被告李秉蒼於98年10月間在萬壽宮內發起設立中華民國全球
元母大慈協會(於98年12月17日取得本院核發之登記證書),自任理事長。又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無收受存款營業項目,而被告金大業公司曾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並與宏遠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宏遠電訊)、新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新電訊)簽定合約,約定由宏遠電訊、新新電訊提供語音互連服務、話務節費及其他電信批發轉售業務等服務項目,而所推出「U-home系統」也獲得我國、大陸地區、韓國、日本之新型專利,並先後取得美國、印度等國發明專利。
㈢被告李秉蒼即於96年11、12月間,以被告環宇公司名義推出
每單位售價26萬8,000元「U-home系統」,繼之於97年1月間,以金金雅公司名義採購「 U-phone電話」而推出每單位售價25萬元之「頭家專案」,內含1組「U-phone電話」、晶片、座機等設備,被告李秉蒼並透過金大業集團之業務人員以媒體(託播)分紅、營利分紅(業績獎金)等方式向不特定消費者推介、銷售,旋於98年 5月間,即因上開方案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惟認被告李秉蒼罪嫌不足而於 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 26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李秉蒼自98年 5月間起陸續以金大業集團名義推出系爭
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以及在電信保證金方案即將結束而推出團購保證金方案前之過渡期中,於電信保證金方案中增加領取「購物金」藉以推展其後推出之團購保證金方案等投資方案,上開 3種投資方案內容、運作方式為:
⒈電信保證金方案共有6種投資金額可供選擇,分別為3萬9,
800元、6萬9,800元、9萬9,800元、12萬9,800元、18萬9,800元、24萬9,800元等6種金額,都是自購買後的第4個月起,於每月15日退還 1萬元保證金,以及依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可領回1,410元至1,880元不等的現金紅利,另投資人投資時若選擇放棄節費電話(即無法獲配手機 1台),則依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可領回零至 2,744元不等的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而投資人投資時若選擇不放棄節費電話(即可獲配手機 1台),無論其實際是否開通,每月均無法領取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給付之月數依序為3個月、6個月、 9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這個方案自98年5月12日開始,至100年8月22日為止。
⒉電信保證金方案增加領取購物金之推展團購保證金方案過
渡期:此方案共有5種投資金額可供選擇,分別為6萬9,800元、9萬9,800元、12萬9,800元、18萬9,800元、24萬9,800元等6種金額,都是自購買後的第4個月起,於每月15日退還1萬元保證金,以及依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可領回1,428元至 1,786元不等的現金紅利,另投資人投資時若選擇放棄節費電話(即無法獲配手機 1台),則依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可領回零至 1,176元不等的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而投資人投資時若選擇不放棄節費電話(即可獲配手機
1 台),無論其實際是否開通,每月均無法領取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又依投資金額不同及投資時是否放棄節費電話不同,每月可領取80至 200元不等的購物金,給付之月數依序為6個月、9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這方案約自100年8月24日開始,至 102年10月底遭查獲時為止。
⒊團購保證金方案共有5種投資金額可供選擇,分別為6萬9,
800元、9萬9,800元、12萬9,800元、18萬9,800元、24萬9,800元等5種金額,都是自購買後第4個月起,於每月15日退還1萬元保證金與依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可領回1,353元至 1,692元不等的現金紅利,以及160元至200元不等的購物金,給付的月數依序為6個月、9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此方案約自 101年2月1日起至遭查獲日。上開方案均係被告李秉蒼所設計、規劃,且所收取資金、金大業集團之財務及資金調度均由被告李秉蒼實質掌控,被告李秉蒼並要求營業部各處督導及處長(執行協理)於每月月結件當日,親自向其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收款款項。
㈤金大業集團內部設有「階級制度」、「獎金制度」依招攬不
特定投資者投資金額之增加而達一定門檻時,循序賦予「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執行協理、督導」等幹部職銜,並依不同等級職銜按月領取不同數額之輔導獎金,亦即業務專員之員工獎金均以「P」數計算,每個「P」數獎金金額為1,500元,招攬可得的「P」數獎金,依客戶投資金額的多寡計算,該員工的直屬上層主管有50元至 200元不等的輔導獎金,業績達75萬元的員工升等為襄理,襄理每月業績達12個「P」數,可多領1萬1,000元,每月業績達24個「P」數,可多領2萬2,000元;襄理階級以上升等,須依業績及年資, 1季達600萬元業績,或任職期間累積達1,000萬元的業績,可升等為副理;升經理、協理職位,需有更高業績要求,標準均由李秉蒼決定,但實際上並未完全按照上開標準進行升遷,仍由被告李秉蒼依集團需求判斷。
㈥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因本件起訴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共同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李秉蒼經判處有期徒刑 8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被告黃宇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黃宇然已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分別係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等公司業務實際執行人,竟共謀自98年 5月起違反銀行法第29條有關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規定,對外以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為金大業集團收受投資金,致伊誤信上開方案係屬合法之投資管道,並繳交權利金及保證金共計300萬9,000元予金大業集團並因此受有損害,彼等 2人應與被告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及環宇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為金大業企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對伊造成損害,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承上若是,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係於102年10月3日前往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及環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辦公處所執行搜索後,將全案移送臺北地檢署,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0日起訴,原告於103年4月12日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部分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8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705號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票聲請書、 102年10月4日北防字第10243667800號函、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調查筆錄、事業合夥契約書、收款憑單、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8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至76頁、卷㈢第14至28頁、第36至42頁)。是原告應係於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0日以違反銀行法為由起訴後,方確知被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則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頁),顯未逾 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復未就原告早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例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秉蒼對於其為金大業集團總裁,並擔任金大業集團下之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董事長,自98年 5月間起即陸續以金大業集團名義推出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以及在電信保證金方案即將結束而推出團購保證金方案前之過渡期中,於電信保證金方案中增加領取「購物金」藉以推展其後推出之團購保證金方案等投資方案以對外吸收資金,被告李秉蒼復於98年10月間在萬壽宮內發起設立中華民國全球元母大慈協會並擔任理事長,原告因此於10
0 年7月5日交付300萬9,000元予金大業集團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款憑單、事業合夥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㈠第20頁正、反面、卷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亦為被告李秉蒼、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及環宇公司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12頁、卷㈢第
6 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被告李秉蒼確實設立金大業集團,並透過集團內其所實際操控或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及環宇公司對外推銷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與團購保證金方案,而為金大業集團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投資金,致原告誤信上開方案係屬合法之投資管道,並繳交權利金及保證金共計300萬9,000元予金大業集團,被告李秉蒼、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及環宇公司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有關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規定甚明,原告據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秉蒼、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及環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黃宇然雖抗辯:伊係因先前與被告李秉蒼於世侑公司
共事時,被告李秉蒼遭伊之客戶綁架並逼簽本票,伊對被告李秉蒼深感虧欠,遂應被告李秉蒼之邀擔任被告環宇公司董事長,但已於103年6月30日卸任,期間未實際參與被告環宇公司經營,亦未負責招攬會員或執行收受投資款業務,且因伊僅掛名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對於被告李秉蒼所設計之系爭電信保證金及團購保證金方案可能違反銀行法乙事根本未有認識,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李秉蒼共謀違反銀行法對外吸收資金並無理由,自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即原金大業集團業務員與投資者簡聖哲於相關刑
事案件中陳稱:如果客戶不相信公司的投資可以賺錢,可以帶去 8樓佛堂,說明公司有虔誠信仰,不會讓錢不見,如遇客戶的朋友有煞到,可以帶到 8樓佛堂拜拜,由董事長黃宇然化解,黃宇然會說她是皇母分身或子女下凡來辦事,把事情處理完後,就會由督導或執行協理帶回辦公室告知投資方案,增加信心,一些業績較差的業務員,黃宇然會把它歸咎於因果,帶業務員去化解,
1 次收費約2,000元到5,000元,有的要1、2萬元,因為公司發不出保證金,有的業務員壓力會很大,就會帶上去給黃宇然化解喝淨水,安定情緒;他們說這個東西比存在銀行的錢獲利還高,可以投資,加上伊家裡有信仰,他們就說 8樓是公司的信仰,這個投資是一個天業,就是皇母的事業,投資的錢就是幫皇母蓋廟,是神明的事業,他們是幫神明做事,因為伊家裡也有虔誠的信仰,想說既然可以賺錢、又有工作,也是一個信仰,所以就投資了,伊覺得黃宇然就是扮演一個現實沒有辦法解決時,就一個神棍的角色,告訴你因果循環,例如這個人業績扛不進來,因為有業障、冤親債主,要念經、消災,我認為她比較像是公司的精神領袖,重點是要客戶拿錢出來,上面也才有獎金,如果客戶沒有錢,可能就會上去 8樓,黃宇然就會告訴你,你的親戚何人可能會有錢,甚至有一次,黃宇然有化身為皇母在誓師大會,說她是皇母的化身,大家很辛苦,要做多少業績,是要成就天業,天業就是蓋廟,在場有 200多個員工,公司大概 8成的人都在,黃宇然有一直催促伊等業務員去向什麼樣的人收錢,要伊等業務員去向那個親戚或客戶談業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6頁正、反面、第104至111頁)。再訴外人即原金大業集團業務員與投資者簡湘芸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審理時亦陳稱:我們家本身是信一貫道的,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有佛堂,所以我們才會相信而投資這麼多錢,柯于婷有跟我說我們要談這些業績或所做的一切,都是為了要幫「洪媽」蓋廟做準備之類的,讓我們感覺我們是在幫神明做事;大家都稱呼黃宇然為黃董,黃董很會辦事,如果有人身體不好,黃董會告訴妳要怎麼做,如果員工的話,會告訴我們可以談誰、怎麼談,自己本身有去問過業績,會去衝業績,除了工作為了錢,也是因為信仰,覺得是對的事情所以才願意去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至201頁)。
⑵另訴外人即原金大業集團業務員與投資者林士傑於相關
刑事案件中亦陳稱:黃宇然是公司董事長,她說她有法師的執照,在 8樓佛堂作法,在公司每季結束時都會辦誓師大會,公司所有督導以上的高階主管都會坐在第一排依序上台說話,李秉蒼、黃宇然上台講要大家好好作業績,黃宇然說我們最終目標就是要建廟,大家要衝業績去做天業;黃宇然在 8樓萬壽宮的角色就是鼓勵員工作業績,用神明開示的名義教員工向親友招攬收件;101年1月過年前,黃貴羚要伊再補業績並帶伊到萬壽宮找黃宇然,黃宇然就要伊再想辦法找家人或親友收件,還說可以先開票給公司作業績,之後再補錢進來;公司員工如果業績不好,主管會帶員工到萬壽宮找黃宇然,黃宇然就會要員工多到 8樓佛堂念經、拜拜、化解冤親債主,業績才會好,還會指引方向(如南部或中部)有哪些親友可以開發;黃宇然透過賜予業績好的員工組名之方式來刺激大家創造業績、建立屬於自己的組;黃宇然在金大業公司當初跟指南宮合作時,有上台、合影,公司做臭豆腐破金式世界紀錄時,她也有出面;被告黃宇然有鼓勵我們這些業務持續去招攬,如果我們業績不好,可以上去 8樓(萬壽宮)念經,親友也可以跟著一起去談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正、反面、第 221頁);又訴外人即原金大業集團業務員與投資者黃敦瀚、劉芯甯於相關刑事案件偵審中均陳稱:大家都稱呼黃宇然為黃董,她就是勉勵大家努力招攬「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的業績,也曾叫伊等到 8樓佛堂,提示去哪些地方、找哪些朋友招攬,還會要伊將認識朋友列出來,再告知哪些人可以招攬等語,公司每季結束都會有活動也就是誓師大會,李秉蒼會上台勉勵大家,誓師大會大概就是告知這季業績狀況,後來就是一個、一個主管上台勉勵大家,黃宇然、李坤勇等人都有在誓師大會上台講述勉勵大家、提到業績之類等語(本院㈡第45頁、第174至175頁、第186至187頁);又訴外人即即原金大業集團業務員與投資者吳慧茹、林士傑、馬延惠、簡湘芸、林倉樂、陳永毅、張瑋婷於相關刑事案件中亦陳稱:如果我們的業績不好,可以去8樓念經,到8樓的萬壽宮請被告黃宇然開示,她會指引特定方向(如中部或南部之友人、軍中同袍等等)讓我們去找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第31至36頁、第98至99頁、第 132頁、第163頁至第173頁反面、第199頁至第201頁反面),且訴外人劉芯甯更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金釵處主管黃貴羚、柯于婷認為伊業績不好,也沒有招攬,就叫伊去辦公室談,口頭上問為何沒有達到業績,黃貴羚或柯于婷會帶伊上八樓找黃宇然(黃董),表示伊業績做的不好,讓黃董告訴伊身邊有哪個朋友有可能願意做這個案子、可以約出來見面看看,黃宇然會看伊手機裡面親友姓名後告訴伊哪個朋友最近怎樣、可能比較有錢會談成業績,要伊去找該名朋友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86頁正、反面)。是以上述簡聖哲、吳慧茹、林士傑、馬延惠、簡湘芸、林倉樂、陳永毅、張瑋婷、黃敦瀚、劉芯甯等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偵審中,對於彼等參與投資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過程,及任職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擔任業務員期間,被告黃宇然於金大業集團中角色與工作之陳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堪認此等訴外人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⑶此外,被告李秉蒼於相關刑事案件偵審中亦陳稱:全球
元母大慈協會是黃宇然發起設立的,本來大家要選黃宇然擔任理事長,經其爭取,大家才選其擔任理事長;之所以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的打卡鐘設在萬壽宮的門口,是因為其常常在萬壽宮進出,如果員工在打卡後,能向神明上上香,會有保佑,有些員工打卡後就離開,但有些員工也會進去上香,伊認為這樣對公司會有幫助;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在每季做完後,會舉辦一個餐會,並在餐會中頒獎,因為其請黃宇然掛名董事長,所以有請她上台幫我們頒獎,講兩句勉勵的話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238至241頁),參佐以金大業集團的相關活動照片(本院卷㈡第253頁反面至第259頁),顯示被告黃宇然確實曾出席金大業集團的大陸福州商城開幕剪綵典禮、在 100年間出席誓師大會並頒獎、為訴外人簡聖哲提供符咒開示(以咒文為簡聖哲賜福)、參加98年的表揚大會、以金連網董事長名義與藝人許效舜見證吉尼斯(金氏)世界紀錄、與立法院前院長王金平共同出席指南宮線上點燈記者會等金大業集團舉辦的相關活動,顯然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均係希冀以宗教信仰讓人誤認金大業集團是正派經營,並大量招募年輕識淺、剛大學畢業或退伍不久之人投入金大業集團,再透過保證獲利、利息比銀行定存高等招募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從事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吸收資金行為,而於此一過程中,萬壽宮、設在萬壽宮內的全球元母大慈協會都扮演重要的精神信仰角色,而被告黃宇然則以金大業集團旗下被告臺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又身兼全球元母大慈協會發起人、萬壽宮宮主身分,透過在萬壽宮內辦事、開示或要求員工到萬壽宮念經、拜拜、化解冤親債主等宗教儀式,督導、指點金大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所屬業務員招攬業務方向,借由神明(皇母、母娘)名義開示員工或指點員工向不特定人招攬業務的方向(例如:在中部或南部尚有哪些親友、同學、同袍友人等可供開發招攬取得業績等),繼之在每季季末舉行之誓師大會上致詞,以最終目標即是建廟,衝業績即是作天業等方式,鼓吹金大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業務人員積極對外招攬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
⑷再佐以訴外人即原金大業集團員工陳永毅於相關刑事案
件偵審中陳稱:每月第一個禮拜一會做各處的結件,各處會把當天業績收款直接拿到8樓之3黃宇然的辦公室,由沈嘉綾、呂晶鈴點錢、黃宇然在旁邊看,還會問處長這個月業績如何,會逐一組別詢問業績,有時也會問個別業務員,處長主要會報告這個月總業績;原則上都到的投資款都是交給高志安去報件;伊當經理之後,曾在月結時,有跟高志安一起去 8樓黃宇然辦公室繳錢過,黃宇然、沈嘉綾、呂嘉瑜(呂晶鈴)都在場,但李秉蒼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及訴外人即原金大業集團員工林倉樂於相關刑事案件偵審中陳稱:各處處長會跟黃宇然報月結件、季結件,黃宇然會收這些單據跟款項;平日報件是在4樓之2辦公室,但月結件時,高志安是去8樓之3黃宇然的辦公室,伊有看到高志安拿錢進去黃宇然辦公室,出來時是空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第217頁正、反面),以及訴外人即原金大業集團員工張瑋婷、林哲宇、簡聖哲、林士傑、高志安、李漢斌於相關刑事案件偵審中陳稱:每月第一個禮拜一會跟處長高志安去找黃宇然結業績,黃宇然會問當月總業績、當天收的款項、哪些款項還沒收進來;平常黃宇然會說業績招攬方向;有看過 2、3 次在最後一天結件後,把所有的錢都交給高志安後到 8樓拜拜時,看到高志安坐在外面排隊等著要拿錢進去,門打開時有看到黃宇然坐在裡面,還有沈嘉瑜或呂晶鈴,各處處長也都在外面排隊,要輪流提錢進去,但沒有看到實際交錢的情形;季結的程序是由柯于婷處理,如果柯于婷不在,就由盧永傑或邱俊智拿去 8樓黃宇然的辦公室,其沒有陪同他們進去,但其在 8樓拜拜時,有看到那些主管拿著錢進去黃宇然辦公室,也有看到黃宇然坐在那邊,看著沈嘉綾、呂嘉瑜點錢;是盧永傑說季結當天,錢是由黃宇然做點收,他們是跟黃宇然報業績;被告黃宇然有實際負責點收金額,跟接受各處在每季結業績時的業績報告;在 101年除夕時,剛好是公司最後一季結算業績,那時公司各處在做業績競賽時,金額未達標準,那時候就會鼓勵員工看還有沒有機會,再多生一點錢出來,在那天黃貴羚有帶伊上黃宇然位在
8 樓的辦公室,此時伊看到桌上有很多現金,包含伊一筆40萬元的金額,就再報一筆39萬 9,600元的業績,錢交付給黃貴羚,再看著黃貴羚交付給黃宇然,此時辦公室內還有兩位會計沈嘉綾、呂嘉瑜(呂晶鈴)都在裡面點收現金,伊離開前,呂嘉瑜(呂晶鈴)將錢交給黃宇然,而業績計算則是黃貴羚與黃宇然在討論;就伊所知,黃宇然的工作就是在激勵業績,鼓勵大家把業績達成,再提供一些獎勵及福利;高志安在高金處代理協理時有去 8樓辦公室向黃宇然月結報件1、2次,會把當日業績金額與當月業績報表一起帶上去報件,黃宇然會看業績,說要再努力等鼓勵的話,點錢是沈嘉綾或呂晶鈴;黃宇然在月結報件日多數會在 8樓,看總業績表,會鼓勵或責備各處組的執行協理或協理,公司基本上都是處長級以上的才可以去報件,高志安在100年3月到 102年的農曆年前,代理金光處處長,後來代理金高處處長,所以代理處長期間有負責報件,陳永毅好像有跟伊一起去報件過;報件時,會在錢上面貼便利貼,載明金額是多少,沈嘉綾、呂嘉瑜就是確認金額,金額沒有錯的話,他們就收下了;報件時,黃宇然很少出現,如果有的話,也都是去8樓第2間黃宇然辦公室報月結件時遇到的狀況;月結件時,不是在李秉蒼 8樓辦公室,就是在黃宇然的辦公室;在黃宇然辦公室報件時,黃宇然不見得每次都有在場,也不會接觸錢,但會關心業績;在報件過程中,其他人都在外面等候;李漢斌平常收到投資款都交給執行協理蔡宗翰拿到4樓之2交給行政人員沈嘉綾或呂晶鈴,如果蔡宗翰不在,會由伊代理;在每個月最後 1個作業日,我們稱為月結日,當天要去8樓之3報件,伊有陪同蔡宗翰直接到8樓之3黃宇然辦公室報件,裡面有沈嘉綾或呂晶鈴,還有黃宇然董事長,我們會跟黃宇然提到工作的事,如這個月或今天業績多少,她會說加油、打氣之淚的話;不清楚為何月結要去黃宇然辦公室報件,印象中主管都是這樣做,伊陪處長去8樓之3報件約有10次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第42至44頁、第46頁正、反面、第181頁正、反面、第121頁正、反面、第133至134頁、第244至245頁),足認金大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就月結、季結時,確有特意至被告黃宇然位於臺北市○○○路 ○號8樓之3辦公室進行每月(月結日)或每季(季結)報件手續,且依上開訴外人所言,被告黃宇然於月結報件時,尚會詢問業績、督導或鼓勵各分處積極對外招攬業務、吸收資金等行為,亦足以認定被告黃宇然實際參與金大業集團營運。
⑸復參佐被告黃宇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年8
月18日至10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㈡第54至56頁),其中不乏被告黃宇然於電話中指示「你要去銀行一下,合庫北寧,要轉帳…要去北寧」、「(對方表示:黃董,他說這個不能轉帳…因為你那個單子是大批存款轉帳申請書,這個用轉帳,就不能用現金)那領現金回來」、「金震宇領4萬8…」等,是被告黃宇然多次於電話中討論、指示他人就被告金震宇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號款項轉帳、提領運用之通話情形,甚而在金大業集團旗下各公司帳戶遭檢察官凍結後,訴外人即金大業集團員工葉善恩尚且打電話向被告黃宇然報告處理情形及原因經過(見本院卷㈡第57頁)等節,在在顯示在金大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人員觀念中,被告黃宇然除係金大業集團旗下被告臺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金大業公司、被告金震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外,尚實際參與、督導金大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之業務及金大業集團部分資金運用。
⑹再者,細查相關刑事案件所扣得之新進人員薪獎管理及
儲備實習考核表、轉任同意書、專案經理聘任書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8至60頁),其上不乏被告黃宇然以原名「孟蓉」於覆核欄內親自簽名;訴外人即金大業集團員工柯于婷所使用之網路通訊軟體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更有:「黃董交待宇家、俊嘉沒正常上班,先退保,等正常上班在加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尤有甚者,依據訴外人即金大業集團員工黃貴羚以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2日下午9時42分58秒與他人通話時,提及:「 8成是女生,黃董最希望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黃貴羚於相關刑事案件偵審中時陳稱:黃董就是黃宇然,伊我從進公司他就叫黃董,這應該是我們公司的面試,為什麼會提到黃董希望是女生,因為片面我想不起來。我們感情生活或是誰適合帶領男生或女生,我們會問黃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參佐以訴外人即金大業集團員工林士傑於相關刑事案件偵訊時亦陳稱:公司組名是黃宇然賜的,例如金紅組就是黃宇然賜給柯于婷的;黃宇然透過賜予業績好的員工組名方式來刺激大家創造業績、建立屬於自己的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黃宇然確有掌管部分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人事管理事項,參以被告黃宇然自承有按月領取薪資約7、8萬元(見本院卷㈡第 252頁),是被告黃宇然辯稱伊迫於人情壓力,僅掛名董事及董事長,並未參與金大業集團之實際營運與系爭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對外招攬、吸收資金事宜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⑺綜上各節,足認被告黃宇然雖未親自參與系爭電信保證
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及期間過渡期方案之對外招攬業務,然以其身為萬壽宮宮主身分,於每月月結件時,不定期聽取營業部各處督導及處長(執行協理)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同時要求業績不佳之金大業集團員工到萬壽宮念經、拜拜、化解冤親債主,借由神明名義開示員工或指點員工向不特定人招攬業務之方向(例如:在中部或南部尚有哪些親友、同學、當兵友人等可供開發招攬取得業績等),繼之於每季季末在萬壽宮或其他地點舉辦誓師大會(表揚大會),與被告李秉蒼輪流親自上臺演講,督促、鼓勵所屬員工及各階層幹部努力吸收資金、衝高業績,以最終目標即是建廟,衝業績即是作天業等說詞,假藉宗教名義,激勵並利用員工為爭取獎勵、宗教信仰而努力對外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而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等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則被告黃宇然與被告李秉蒼、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及環宇公司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關於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規定,自應對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0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30至33頁)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9,000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宇然雖又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51號、93年度偵續字第 104號、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447號、100年度調偵字第 260號等刑事案件卷宗,以證明其係因積欠被告李秉蒼人情方同意擔任被告臺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及被告金大業公司、被告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之董事,以及其並無與被告李秉蒼共同於98年 5月間推展「頭家方案」並涉犯銀行法、詐欺取財之情事云云,然此部分與本件被告黃宇然是否與本件其餘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無涉,亦與本院認定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金大業集團旗下各公司及董、監事職務明細表┌────┬───────┬───────┬───────┬───────┐│ │金大業國際企業│臺灣寰宇網路股│金金雅股份有限│金震宇股份有限││ │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公司 │公司 │├────┼───────┼───────┼───────┼───────┤│ │臺北市松山區復│臺北市松山區復│臺北市松山區復│臺北市松山區復││登記地址│興北路1號4樓 │興北路1號4樓之│北路1號4樓之2 │北路1號4樓之2 ││ │ │5 │ │ │├────┼───────┼───────┼───────┼───────┤│ 李秉蒼 │董事長 │ │董事 │董事長 │├────┼───────┼───────┼───────┼───────┤│ 黃宇然 │董事 │董事長 │董事 │董事 │├────┼───────┼───────┼───────┼───────┤│ 李坤勇 │ │董事 │監察人 │董事 │├────┼───────┼───────┼───────┼───────┤│ 嚴 磊 │ │董事 │董事長 │ │├────┼───────┼───────┼───────┼───────┤│ 鄭忠亮 │董事 │ │ │ │├────┼───────┼───────┼───────┼───────┤│ 李一山 │監察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