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05號原 告 曾建南被 告 葉承達
徐嫚羚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被 告 葉奎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四年度附民字第四三四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被告則為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之內容為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因此犯罪被害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其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原告之訴不合法之情形時,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民事判例足參。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利用源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不實企業財務報表,及以電話欺騙詐取伊投資京群公司股票,致伊損失慘重,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損害及工作損失共計新台幣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一○四年度金重字第四三四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審理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該刑事庭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四年度金重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葉承達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徐嫚羚、葉奎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有該刑事判決(見該判決書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論罪科刑之理由㈢所述)在卷可稽。惟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故該條第一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以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準此,原告以其為被告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未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由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