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字第209號原 告 徐正棽訴 訟 代 理 人 鄧翊鴻律師被 告 張石平
李惠珠許錦綉
程連芳上列二被告共同訴 訟 代 理 人 廖涵樸律師複 代 理 人 黃士剛律師被 告 紀豔娟訴 訟 代 理 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五
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加拿大(CANADA)籍人士黃冬、邢雨秋為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加拿大商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下稱天馬藥業集團)負責人,被告張石平、李惠珠分別為永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保險經紀人公司)、永業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業資產管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錦綉為宏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昌行銷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告程連芳分別為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保險代理人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人,被告紀豔娟為詮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詮立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均從事保險或金融商品相關行業,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卻與黃冬、邢雨秋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天馬藥業集團所發行之公司債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依黃冬、邢雨秋之指示,在所經營之公司處所公開向不特定人傳遞天馬藥業集團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有一定品質,該公司在加拿大、大陸地區擁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在臺灣地區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投資後每年可獲取固定百分之八至十六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得贖回投資本金等訊息,並派遣各公司下業務人員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天馬藥業集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公司債,款項匯入天馬藥業集團在加拿大皇家銀行(ROYAL BANK OF CANADA)、加拿大滙豐銀行(HSBC BANK CANADA)、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金融行庫開設之帳戶;原告乃於一0三年二月十日匯款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入天馬藥業集團設在VALARTIS BANK (LIECHTENSTEIN) AG、帳號LI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天馬藥業集團核發加拿大天馬信託債券(CANADA PEGASUS TRUST BOND)之英文證明書及中文收據、受益憑證。被告之行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石平、李惠珠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張石平、李惠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
以原告自承係經訴外人劉洧泯介紹投資並結識訴外人余亮臻,在劉洧泯、余亮臻陪同下匯付投資款,投資緣由與渠等毫無關係,投資標的及匯款對象均為天馬藥業集團,渠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接觸,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渠等自身亦均有投資購買天馬藥業集團發行之公司債、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許錦綉、程連芳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許錦綉、程連芳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
以原告在提出刑事告訴時,明確指稱係受保險業務員訴外人劉洧泯之招攬,在劉洧泯、訴外人余亮臻陪同下赴銀行匯付款項,與被告均無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匯出款項同時取得對天馬藥業集團之權利,縱天馬藥業集團未依約給付利息,原告對天馬藥業集團之權利既仍存在,亦難謂受有損害,且刑事判決載明被告未涉犯詐欺罪,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係針對證券發行、募集、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非專為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權益之規定,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紀豔娟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紀豔娟則以尊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其與原告素不相
識,並未招攬原告投資,原告自承投資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僅與訴外人劉洧泯、余亮臻接觸,是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投資訊息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其自身亦有投資、同為受害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並應扣除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之黃冬、邢雨秋、劉洧泯、余亮臻等人內部分擔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冬、邢雨秋為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天馬藥業集團負責人,被告張石平、李惠珠分別為永業保險經紀人公司、永業資產管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錦綉為宏昌行銷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程連芳分別為智冠保險代理人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人,被告紀豔娟為詮立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卻與黃冬、邢雨秋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天馬藥業集團所發行之公司債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依黃冬、邢雨秋之指示,分別在各自所經營之公司處所公開向不特定人傳遞天馬藥業集團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有一定品質,該公司在加拿大、大陸地區擁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在臺灣地區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投資後每年可獲取固定百分之八至十六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得贖回投資本金等訊息,並派遣各該公司業務人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天馬藥業集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各類型公司債,款項匯入天馬藥業集團設在加拿大皇家銀行、加拿大滙豐銀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原告乃於一0三年二月十日匯款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入天馬藥業集團設在VALARTIS BANK (LIECHTENSTEIN) AG、帳號LI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天馬藥業集團核發之加拿大天馬信託債券英文證明書、中文收據及受益憑證,被告之行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變更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0、二四二九0、二四二九一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九五三、三五七0、三七四八、七六九一、一六二二八、一六八八三號起訴書、國外匯款申請書、網頁列印、證明書、收據(RECEIPT)、受益憑證為證(見卷㈠第九至五九頁),核屬相符;關於被告前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分別構成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罪,從一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論處,其中張石平、李惠珠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許錦綉、程連芳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紀豔娟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一0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七號、一0六年度金訴字第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號、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七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卷㈠第二一0至二七九頁);前開主張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如數賠償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均與原告素不相識、無任何接觸、往來,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犯罪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天馬藥業集團仍有權利、難謂受有損害,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應扣除黃冬、邢雨秋等人之內部分擔額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1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㈠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八0號判例、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闡釋甚明。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構成要件為:①加害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②請求權人即被害人確受有損害,③前述加害人之行為與前開被害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2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即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固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仍以行為人個別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為要件,亦即除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情形外,以各行為人之行為均各自符合上開所述三構成要件、獨立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始足當之。
3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
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以及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規範,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該條項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一0一二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闡釋詳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本息,已經被告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①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從一重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論處之行為,個別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②原告受有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之損害,③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明知天馬藥業集團所發行之公司債並未經主管機關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依黃冬、邢雨秋之指示,分別在各自所經營之公司處所公開向不特定人傳遞天馬藥業集團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有一定品質,該公司在加拿大、大陸地區擁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在臺灣地區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投資後每年可獲取固定百分之八至十六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得贖回投資本金等訊息,並派遣各該公司業務人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天馬藥業集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各類型公司債,款項匯入天馬藥業集團設在金融行庫帳戶之行為,同時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罪,從一重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論處,前已述及,被告均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不法行為甚明。
2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有價證券
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參見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是證券交易法制定目的本即兼含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為:隨證券市場建立二十五年、公開發行公司與市場交易質量增加,而簡化募集與發行之審核程序為兼採申報制,並新增第三項以因應實務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債券、價款繳納憑證、表彰其權利之證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等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影響層面甚廣,但無從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有效管理之情形,以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略為:為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限於原第三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簡言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三項之立法理由除放寬募集與發行審核程序兼採申報制外,主要目的在健全主管機關有效管理之依據以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既兼含保障投資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立法目的並明揭在健全主管機關有效管理之依據以維護公益及保護投資人權益,應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既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不法行為,堪以認定。
3惟原告係受訴外人即保險業務員劉洧泯之招攬並引介訴外
人余亮臻,而在劉洧泯、余亮臻陪同下赴銀行匯付款項,此觀原告於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向臺北地檢署所提刑事告訴狀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所載即明(見卷㈠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而綜合劉洧泯、余亮臻在刑事案件之供述,余亮臻因係許錦綉所經營之宏昌行銷公司客戶而結識許錦綉,經許錦綉推介得悉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商品並投資約新臺幣五十萬元,余亮臻之配偶林榮華與劉洧泯為同社團友人,旅遊途中偶遇而與劉洧泯分享是項投資商品,劉洧泯復長年擔任原告家族保險業務員,乃轉向原告推介該商品,經原告表達投資醫院(見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附表1-1第12頁編號287「備註」欄、第31頁編號947投資人余亮臻之「備註」欄、第55頁編號1768投資人徐正棽之「備註」欄所載),參諸:①劉洧泯、余亮臻、林榮華經調查結果,均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或提起公訴,此由檢察官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均未提及該三人即明,②余亮臻甚且經刑事判決認定為投資人即被害人(見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附表1-1第31頁編號947),③原告之投資亦非劉洧泯、余亮臻、林榮華送件,此觀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附表1-1第55頁編號1768投資人徐正棽部分,送件人為空白可明,④劉洧泯、余亮臻、林榮華均非受僱首揭被告所營公司,亦未因推介原告投資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而獲取任何佣金等利益,足見原告係輾轉經自身友人或其他受害人分享投資獲益訊息而主動參與投資,並非直接受被告任一人前述(在各自所經營之公司處所公開向不特定人傳遞天馬藥業集團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有一定品質,該公司在加拿大、大陸地區擁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在臺灣地區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投資後每年可獲取固定百分之八至十六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得贖回投資本金等訊息,並派遣各該公司業務人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天馬藥業集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各類型公司債)不法行為,而投資購買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原告復未能陳明並舉證「余亮臻、林榮華受許錦綉之推介投資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後,分享予友人劉洧泯,再經劉洧泯推介予其長期保險客戶原告」情節,為許錦綉事前謀劃或得以預見,則原告投資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縱受有損害(僅係假設),亦與含許錦綉在內之被告不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4況原告於一0三年二月十日匯付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入天
馬藥業集團設在VALARTIS BANK (LIECHTENSTEIN) AG、帳號LI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取得天馬藥業集團核發之加拿大天馬信託債券英文證明書、中文收據及受益憑證,該受益憑證記載:「USD$59247 Feb10,2014茲收前述價款,天馬藥業集團有限公司註冊於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謹此承諾並同意支付‧‧‧之HSU,CHENG-LIN(持有人)‧‧‧其本金為USD$59,247與對未償清本金部分自約定日起至償清為止根據以下條件所訂之利息。⒈利息與期間:未償清本金部分以每年利率百分之九支付利息(年利率9%),利息計日以一年365天為基準,按年紀算之。此債券約定期間為貳年,自在此約定日起至約定到期日
Feb 9,2016(到期日)為止。⒉付款:投資本金將於到期日支付,利息每年支付一次。本金與利息皆按當時費率以美元支付,持有人承擔匯款的銀行手續費‧‧‧」(見卷㈠第五七頁),原告並於一0四年二月間依該債券取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參見卷㈠第一三一頁偵訊筆錄),是原告支付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後,業取得對天馬藥業集團同額本金返還債權及二年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債權,財產價值並非淨減少,原告復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一0三年二月十日買受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當時,天馬藥業集團實際並無任何償付是筆債務之能力,參諸被告並未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已經刑事判決記載詳明(見卷㈠第二六八頁背面),則尚難僅以天馬藥業集團未依約於一0五年二月間償還本金及支付第二年利息,即謂原告所匯交用以買受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之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均為損害,易言之,尚難遽認原告受有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之損害。
(四)原告係輾轉經自身友人或其他受害人分享投資獲益訊息而主動參與投資,並非直接受被告任一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三項不法行為而投資購買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投資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與含許錦綉在內之被告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匯交之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已對應取得對天馬藥業集團同額之返還債權及二年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債權,難逕認為係損害,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已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均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不法行為,但原告係輾轉經自身友人或其他受害人分享投資獲益訊息而主動參與投資,並非直接受被告任一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三項不法行為而投資購買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投資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與含許錦綉在內之被告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匯交之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已對應取得對天馬藥業集團同額之返還債權及二年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債權,難逕認為係損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