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217號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廖萬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3之換算後金額,依起訴時之匯率換算後應為新臺幣(下同)5,194萬4,795元,是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後應為2億5,946萬1,153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1萬9,919元,然伊已繳納226萬4,371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4萬4,451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郝緒光所涉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背信犯行(含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業經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告就被告郝緒光如附表所示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換算後合計為2億5,946萬1,15
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萬9,919元,而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6萬4,371元,可認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1,452元(計算式:226萬4,371元-211萬9,919元=14萬4,452元),則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14萬4,45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表編號 請求金額 換算匯率 換算後金額 備註 1 新臺幣3,959萬8,288元 起訴時(即民國103年9月12日) 美金現金賣出匯率: 30.1920 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9530 日幣現金賣出匯率:0.2827 新臺幣3,959萬8,288元 訴之聲明第1 項,即刑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2 美金53萬2,107.56元 新臺幣1,606萬5,3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訴之聲明第1 項,即刑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1① 3 日幣1億8,374萬5,296元 新臺幣5,194萬4,795元 訴之聲明第1 項,即刑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2 ①至②、④ 4 美金79萬5,160.25元 新臺幣2,400萬7,478元 5 美金26萬0,826.97元 新臺幣787萬4,888元 訴之聲明第1 項,即刑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6 人民幣27萬 0,317元 新臺幣133萬8,880元 7 人民幣70萬元 新臺幣346萬7,100元 訴之聲明第1 項,即刑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8 人民幣28萬 5,000元 新臺幣141萬1,605元 訴之聲明第1 項,即刑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 9 美金176萬 7,518元 新臺幣5,336萬4,903元 訴之聲明第2 項,即刑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10 美金168萬5,126.69元 新臺幣5,087萬7,345元 訴之聲明第2 項,即刑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11 美金20萬元 新臺幣60萬3,840元 訴之聲明第3 項,即刑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 12 美金29萬 5,000元 新臺幣890萬6,640元 訴之聲明第4 項,即刑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1② 合計金額 新臺幣2億5,946萬1,1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