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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字第220號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律師

陳信瑩律師馬紹瑜律師被 告 鄧文聰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被 告 吳曉雲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李傳侯律師李建慶律師謝文倩律師複代理人 孫碩駿律師被 告 黃琶琉(即黃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凱(即黃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韻伃(即黃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韻瑾(即黃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韻冰(即黃正一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鄧文聰、被告吳曉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3,854,308.64元(即壹億捌仟參佰捌拾伍萬肆仟參佰零捌元陸角肆分),及被告鄧文聰部分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曉雲部分自民國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琶琉、被告黃俊凱、被告黃韻伃、被告黃韻瑾、被告黃韻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一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曉雲、被告鄧文聰連帶給付原告前項原本之美金48,000,000元(即肆仟捌佰萬元)部分,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曉雲、被告鄧文聰連帶負擔百分之70,由被告吳曉雲、被告鄧文聰、被告黃琶琉、被告黃俊凱、被告黃韻伃、被告黃韻瑾、被告黃韻冰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9,722,030元為被告鄧文聰、被告吳曉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文聰、被告吳曉雲如以新臺幣5,999,166,09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2,080,000元為被告黃琶琉、被告黃俊凱、被告黃韻伃、被告黃韻瑾、被告黃韻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琶琉、被告黃俊凱、被告黃韻伃、被告黃韻瑾、被告黃韻冰如以新臺幣1,566,24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鄧文聰(下稱鄧文聰)、黃正一(於原告起訴後過世,由被告黃琶琉、被告黃俊凱、被告黃韻伃、被告黃韻瑾、被告黃韻冰承受訴訟,下稱黃琶琉等5人。黃正一與鄧文聰合稱鄧文聰等2人)曾為原告董事長、副董事長,竟與被告吳曉雲共同將原告所有境外資產,以違反保險法第143條規定之設質方法,供為鄧文聰等2人私人借款之擔保,造成原告無法取回財產之損害結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鄧文聰、黃正一均有違對原告之忠實義務,共同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罪刑部分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吳曉雲因與鄧文聰等2人就此事有共同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可見原告為上揭犯罪案件之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條等規定(對吳曉雲之請求權基礎不包括公司法),擇一請求被告3人為連帶賠償。茲說明如下:

1.鄧文聰等2人前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由中投公司指定鄧文聰等2人代表原告行使董事職務,後經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日召開常務董事會議,選任黃正一為董事長,嗣於96年2月13日原告第6屆第1次董事會,推選黃正一為董事長、鄧文聰為副董事長,黃正一於97年1月30日辭任董事長後,同日並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鄧文聰即以法人代表身分選任為董事,復於97年1月31日召開第7屆第1次董事會時,鄧文聰經推選為董事長,直至原告於103年8月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接管為止。鄧文聰等2人於任職原告董事長、副董事長期間對原告均有忠實義務。被告吳曉雲於本件發生時任訴外人EFG BA

NK AG,HONG KONG(EFG BANKAG即瑞士商盈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EFG銀行,其香港分行下稱EFG銀行香港分行,其新坡分行下稱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客戶關係經理(Custome

r Relationship Officer,CRO),為EFG銀行香港分行之受僱人,於95年間,因就讀某校碩士學程而結識鄧文聰。

2.鄧文聰等2人為圖個人不法利益,於96年4月與吳曉雲共同計畫利用原告境外資產委託EFG銀行代操之機會,使鄧文聰、黃正一私人投資之公司得擔任代操資產之實際基金經理人,以便鄧文聰、黃正一得實際掌控原告所有代操資產,挪為鄧文聰、黃正一私人之用,惟EFG銀行不同意由鄧文聰、黃正一擔任原告代操資產之實際基金經理人。

3.鄧文聰、黃正一及吳曉雲均知我國保險法第143條規定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吳曉雲為使鄧文聰、黃正一達成挪用原告資產之目的,為鄧文聰等2人接洽設於新加坡的Heritage Fiduciary Services P

te Ltd. (下稱 Heritage公司),協助鄧文聰、黃正一購得Surewin Worldwide Limited (下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 Assets International Ltd.(下稱High Grounds公司)2家紙上公司,計畫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中任一公司作為代操資產質押之借款人。此2公司之董事、股東均由Heritage公司安排出名擔任,但該等公司實際上係由鄧文聰等2人所控制。

4.吳曉雲、鄧文聰、黃正一本欲計畫原告委託代操資產供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借款之擔保,嗣EFG銀行授信部門審核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開戶文件,發現該等帳戶資產之最終受益人係鄧文聰、黃正一,而非提供代操資產之原告,即否決鄧文聰、黃正一及吳曉雲上開計畫(下稱96年代操計畫)。

5.鄧文聰、黃正一見狀,乃再接受吳曉雲之安排,前往香港與知悉鄧文聰、黃正一目的之訴外人EFG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

t Chiu、香港分行客戶關係經理Albert Chiu商討如何以Surewin公司名義將原告代操資產設質借款。最後,上五人決定形式上變更這2家公司最終受益人為原告,使擔保物提供人與借款人均為原告。

6.鄧文聰等2人、吳曉雲第一階段準備工作係於96年7月25日購買一紙上公司並更改公司名稱,使之與原告名稱相同,即Singfor Tactical Asset Allocation Portfolio S.A.(下稱STAAP基金公司)。鄧文聰等2人嗣於96年8月21日共同代表原告,與EFG銀行簽訂保管合約(Custodian Agreement)及股權代操合約(Discretionary Management Mandate),約定全權委託EFG銀行管理所有STAAP基金公司帳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資產。

7.鄧文聰等2人並於96年8月22日、24日假借原告名義,出具設質同意書予STAAP基金公司及EFG銀行,謊稱身為STAAP基金公司唯一股東之原告,已同意將日後STAAP基金公司362167號帳戶之全部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日後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下稱96年設質)。

8.鄧文聰、黃正一同時於96年8月27日擅自以原告名義,透過吳曉雲向EFG銀行表示申購5,000萬美元之STAAP基金公司股份,而將原告上揭由EFG銀行保管之資產,轉入上述STAAP基金公司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所開立之362167號帳戶(此階段原告移入資產下稱96年質物)。

9.鄧文聰等2人於96年9月7日以Surewin公司之名義,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Loan Drawdown Letter),向EFG銀行借得美金2,200萬元之款項,再透過吳曉雲將EFG銀行於96年9月7日放款至Surewin公司362164號帳戶之款項美金2,200萬元,轉匯至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並將High Grounds公司帳戶於同日匯出美金2,000萬5,000元至鄧文聰擔任最終受益人之Top Vogue公司於Barclays Bank PLC澤西分行之00000000號帳戶,復輾轉透過Timel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9月12日各匯款美金999萬8,000元、美金1,000萬元至黃正一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鄧文聰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6年私取事件)。

10.黃正一辭任後,鄧文聰於97年1月31日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為提高Surewin公司的借款額度,向EFG銀行表示欲再將原告現存部分債券資產設計為基金架構,並委託EFG銀行代操,且將該資產質押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除黃正一以外之被告此次規劃先設立單位信託基金(Unit Trust),再由原告出具指示書購買信託單位,成為唯一的單位信託持有人。EFG銀行及吳曉雲乃於97年3月7日協助設立「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下稱SFIP基金),該基金於同日簽署在EFG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之文件(帳號為362176),且於開戶文件中聲明其最終受益人為原告,與EFG銀行簽訂設質合約,將該基金362176帳戶內資產設質給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

鄧文聰並於97年3月8日假借原告名義,出具同意設質聲明給「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及EFG銀行,謊稱身為SFIP信託基金唯一單位信託所有人之原告已同意將SFIP信託基金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6號帳戶內之全部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下稱97年設質)。

11.原告嗣於97年4月7日始與EFG銀行簽署債券代操合約(Discretionary Investment Management Mandate,而同意委託代操,鄧文聰於同日再次假借原告名義簽立「基金申購書」將97年4月9日市值高達美金1億5,597萬5,916元之債券全數認購SFIP基金之信託單位,使上開資產全數轉入「SFIP信託基金受託人Volaw公司」362176帳戶內,亦供為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此階段原告移入資產下稱97年質物),鄧文聰亦得以續向EFG銀行取得更高借款額度,而持續以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或由EFG銀行自動轉撥新借款等方式取得借款。

12.嗣因100年底EFG銀行代操STAAP基金公司績效不彰,原告決定將代操資產收回(當初結餘款為美金4,196萬元),改為自營,於101年1月20日與EFG銀行另行簽署外部顧問合約書,由EFG銀行為原告提供國外標的之投資策略及投資建議報告。惟然該筆款項仍因鄧文聰假借原告名義簽立「基金申購書」認購4,196萬美元之SFIP信託基金而進入上述362176帳號子帳戶000000-0中(此階段原告移入資產下稱101年質物),持續擔保Surewin公司借款。亦即,「SFIP信託基金受託人Volaw公司」362176帳戶(含其子帳戶)內,有價值達美金1億5,597萬5,916元之債券及陸續匯入之美金5,000萬元之現金,再有股權代操合約終止後結算並匯入上述帳號子帳戶000000-0之美金4,196萬元,均供為鄧文聰以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

(二)原告103年8月遭接管後,EFG International AG副執行長兼財務長(Deputy CEO 及 CFO)Giorgio Pradelli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造訪金管會,表示原告置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資產(即帳戶號碼362176、000000-0號),已設定質權並為Surewin公司所欠債務提供擔保,原告始知鉅額資產遭不法質押之事,且因Surewin公司未能清償借款,EFG銀行拒絕返還原告362176帳戶內之美金193,841,493.19元,使原告受有該資產無法取回之損害。嗣EFG銀行同意先確定Surewin公司之借款金額,並將上開帳戶內超過借款擔保金額之數額先返還予原告,而於104年4月2日、4月30日及6月23日返還原告美金2,000萬元、2,000萬元及2,438萬419.94元。截至起訴時,原告尚有美金19,3854,308.64元(下稱系爭質物)因EFG銀行認有擔保關係而無法取回,受有損害,應由吳曉雲、鄧文聰連帶賠償之,其中黃正一辭任前之96年所生Surewin公司借款債務美金22,000,000元、美金22,133,955.56元、日圓2,539,201,196元(相當美金22,844,815.08元,合計共美金66,978,770.64元),亦屬供擔保致原告受損範圍,應由黃正一與吳曉雲、鄧文聰連帶賠償66,978,770.64元。

(三)爰聲明:

1.被告鄧文聰、被告吳曉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3,854,308.64元,被告黃琶琉等5人並應與被告鄧文聰、被告吳曉雲連帶給付原告其中美金66,978,770.64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鄧文聰部分:否認原告代操資產有設質之事實,縱有此情,依保險法第143條規定,該設質行為無效,原告得請求EFG銀行返還,並未受有損害。又EFG銀行多年迭向原告表示代操資產並無設質受限之情,最後又改稱有設質而拒絕返還,本件損害實係EFG銀行私下設立STAAP等信託架構,又違約不還款,復不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度仲聲義字第44號仲裁判斷結果履行所致,與鄧文聰無關。鄧文聰亦未設立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與原告其他員工一樣不知此二公司所涉借款及設質之情。另原告與EFG銀行已和解,因而先受償美金1,000萬元,又約定將來得自其等約定之信託帳戶內美金1億4,000萬元受償,加上原告尚得請求檢察官發還系爭刑案扣押之犯罪所得,原告在本件得請求賠償數額均應減計至零。

(二)黃琶琉等5人部分:否認黃正一有故意及過失。97年前黃正一負責業務不同於鄧文聰,並無參與或干預鄧文聰所為海外投資業務,相關作業均由鄧文聰獨攬辦理,並未與鄧文聰、吳曉雲二人共謀,黃正一與原告其他員工一樣不知相關代操資產設置為STAAP基金公司及再設質之情,並否認變更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受益人文件、設質同意書、STAAP基金公司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SW公司匯款指示書、HG公司匯款指示書等文件上「黃正一」簽名為真正。

鄧文聰97年任董事長以後所為,與黃正一無相當因果關係。

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且因原告與EFG銀行已和解,因而先受償美金1,000萬元,又約定將來得自信託帳戶內美金1億4,000萬元取償,原告得請求數額均應為減計。

(三)吳曉雲部分:吳曉雲僅為客戶關係經理,係EFG銀行與原告通之橋樑,僅是被動將銀行、原告、關係人決策事項轉知而已,並無能力影響銀行是否同意交易,且本件投資架構係由其他公司設計,有依EFG銀行內部授信主管之描述方式對建業法律事務所轉述法律問題請其提供意見,並無欺瞞、操弄資訊,設質合法性亦由銀行內部法務人員與建業法律事務所共同確認,相關設質交易並無不法,吳曉雲並無與鄧文聰等2人共同侵權之故意。又依新加坡國法院質權訴訟判決,可知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對Surewin公司係為鄧文聰個人利益而非原告利益移轉其提取之貸款資金,並不知情或可得而知,亦無知鄧文聰有私取其利益之可能,吳曉雲並無未注意投資架構違法之過失。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選法: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第7條規定:「涉外民事之當事人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或禁止規定。」查原告主張鄧文聰等2人、吳曉雲有上揭共同挪用原告資產之行為,致原告無從取回其財產,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且具有涉外因素,然其等多在我國境內辦公處所進行相關作業,使原告資產從臺灣匯往香港等其他地區或國家後,再有違反我國保險法第143條之設質情事,最終受害人為本國之原告,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均涉我國臺灣地區,應以我國法為侵權行為準據法等語。核原告之主張事實,就損害賠償部分,其事件類型應屬「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且本件具有涉外之行為地,依上揭說明,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其準據法。除程序法部分得適用我國法外,實體部分經審酌本件所涉契約行為有如後述之「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事實,本件準據法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但書規定,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適用我國法。

(二)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第1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第2項)」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首開規定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86年5月28日保險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立法意旨略謂:「應嚴格約束保險業者,使其不得隨意以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向外借款,爰加以修正之。」96年7月18日修正該項並移列為保險法第143條本文:「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並重申「原條文第三項原係為嚴格約束保險業者,使其不得隨意以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向外借款所訂定」等語,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條件刪除,改為禁絕其供擔保之法律行為。準此,應認該條有關保險業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目的在保護保險業者資本,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鄧文聰等2人有上揭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援用系爭刑案判決所用證據(詳卷)為證。經查,

1.鄧文聰等2人前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鄧文聰共同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黃正一共同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駁回鄧文聰、黃正一之罪刑部分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鄧文聰等2人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而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鄧文聰等2人於96年設質行為期間,分任原告副董事長、董事長,均對原告有忠實義務,與吳曉雲共同以先設立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再為96年設質行為,黃正一辭任後,鄧文聰仍接續任原告董事、董事長,且實質掌控原告公司營運,復共同與吳曉雲為97年設質行為,致原告所有境外資產即96年質物、97年質物、101年質物均供為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使之受有依我國保險法第143條規定無需承擔之處分權能限制,客觀上造成資產價值貶損,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而鄧文聰等2人於96年私取事件中,各自取得匯洗而來之金錢利益,嗣鄧文聰於黃正一辭任後,仍持續以Surewin公司借款方式匯洗金錢而私取原告財產利益等情,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核鄧文聰等2人所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共同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均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最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堪認原告主張鄧文聰等2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等語為有據,得併依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2.又鄧文聰等2人任原告董事長、副董事長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卷附原告95年10月2日重大訊息、相關之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公開資訊說明、證人即鄧文聰配偶張淑絹、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陳文燕,及證人卜運喜、王珠明、資金管理部科長廖家興、邱詩雲、安祥文、李廣進等人證詞可證,堪認鄧文聰等2人於上揭擔任原告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期間,依保險法第7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具有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而鄧文聰等2人因應增資所需資金,緣自96年質物擔保而來之Surewin公司借款之事實,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資金往來明細證據可考(為節省篇幅,詳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已經本院查閱無誤,審諸鄧文聰等2人均為原告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並執行公司業務,所為自應以合於公司法第23條所定忠實義務及民法第535條所定之善良管理注意義務。而鄧文聰等2人就原告境外資產之設質作業,自始即有參與,其間更先後簽署設立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等特殊目的之紙上公司、表示同意設質,且無合理事由而利用其他境外公司匯洗金錢之積極作為,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應認鄧文聰等2人對其自原告公司財產獲取私人利益之行為,具有主觀故意,且輾轉匯洗資金係供己或與原告無關之第三人使用,未全部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堪認鄧文聰等2人就此間各項交易之決定及金錢使用,顯有利害衝突,此外其等並未舉證證有向公司其他人員揭露此等關係或自行迴避決策,甚至在本件自認原告其他人員亦不知情等語,堪認相關金流及利益取得之情,為鄧文聰等2人所明知且故意密行之事項,該未揭露或未迴避之行為顯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具有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財產之侵權故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鄧文聰等2人為連帶賠償,亦有理由。且原告就EFG銀行不返還系爭質物(含96年質物)所生之損害,主張鄧文聰等2人為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再查鄧文聰等2人起初想任原告代操資產之實際基金經理人,未獲EFG銀行接受後,改行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中任一公司作為代操資產質押之借款人之計畫,遭EFG銀行授信部門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開戶文件所示帳戶資產之最終受益人係鄧文聰、黃正一,而非提供代操資產之原告為由,否決該計畫,鄧文聰等2人猶不罷手,交吳曉雲安排前往香港與訴外人EFG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香港分行客戶關係經理Albert Chiu共同決定形式上變更上二公司最終受益人為原告之事實,堪認鄧文聰等2人始終具有將原告境外資產設質之目的,所為應合為整體評價,且其使原告境外資產供為他人債務擔保之結果係我國保險法第143條所禁止而不應為者,竟在未向原告其他人員告知全盤作為之情況下,先任意改變原告境外資產型態為STAAP基金公司股份,再將該特殊目的公司資產設質,使之形式上法律適用之連繫因素與我國保險法第143條規定脫離,本院認鄧文聰等2人使原告出現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所定規避中華民國法律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具有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鄧文聰等2人為連帶賠償,亦有理由。

3.原告主張吳曉雲與鄧文聰等2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查吳曉雲涉有犯嫌乙節,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有罪但尚未確定,尚難遽認其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刑法事實,惟審諸系爭刑案所認鄧文聰等2人犯罪事實及所用證據(詳卷)可知,吳曉雲自始即供證有參與鄧文聰如原告主張之上揭「一」「2.」至「11.」等96年代操計畫、96年設質、96年私取事件、97年設質行為等事,而以其不知違法或有依據確信並無違法等詞抗辯。如吳曉雲所言屬實,則EFG銀行之客戶既為原告,並非鄧文聰等2人,吳曉雲自應以原告權益為其執行CRO職務考量,見鄧文聰等2人96年代操計畫未成,再改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中任一公司作為代操資產質押之借款人之計畫,又遭EFG銀行授信部門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開戶文件所示帳戶資產之最終受益人係鄧文聰、黃正一,而非提供代操資產之原告為由,否決該計畫之時,即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原告權益,嗣見鄧文聰等2人交其安排前往香港與訴外人EFG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香港分行客戶關係經理Albert Chiu共同決定形式上變更上二公司最終受益人為原告後,即可知鄧文聰等2人就先前受阻之作業存在有利害衝突之違反忠實義務情事,仍不罷手,即應將鄧文聰等2人所欲為之全盤作業資訊告以EFG銀行法遵部門,而向EFG銀行示警,並告以原告其他所屬人員,確保原告權益不侵鄧文聰等2人侵害,但吳曉雲僅舉證說明其有揭露或傳遞鄧文聰等2人部分不法計畫之行為,此外即無提出其他證據供認其有揭露所知鄧文聰等2人「全部」不法計畫之行為,且吳曉雲亦未說明有何不能全部揭露或告知之正當理由,此等不作為,難認已盡對原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辯不知違法或確信並無違法云云,應為推諉之詞,而將鄧文聰等2人利益置於原告之上,堪認吳曉雲有共同與鄧文聰等2人遂行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或過失、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則原告主張吳曉雲應與鄧文聰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4.至於鄧文聰、被告黃琶琉等5人辯稱鄧文聰、黃正一均未參與設質之事云云,查被告黃琶琉等5人就黃正一UBS香港分行帳戶於96年曾有來自TOP VOGUE公司匯款美金9,998,000元,嗣於退出公司經營後加計利息匯款美金10,200,3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十一第591頁),此外黃琶琉等5人即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正一收取該款項之合法原因,足堪推認黃正一取用該等鉅款項相當時日之行為,係其早有利用上揭不法方式侵害原告資產利益之主觀意思,所辯文件有簽名瑕疪等語,僅為共同侵害行為之執行枝節,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鄧文聰辯稱不知情、未為設質部分,查其確有訂立設質契約、匯洗金錢之行為,且其轉輾處分、長期受領Surewin公司借款而生之鉅額金錢之行為,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附之金流證據無誤,再參酌鄧文聰在本件自認原告其他公司人員就此設質之事均不知情,堪認鄧文聰確有密行私取原告財產利益之侵權行為及主觀故意,所辯並不可取。鄧文聰又辯稱設質之契約依我國保險法為無效,原告未受損害,且EFG銀行未履約或未依仲裁判斷返還金錢,與伊無關部分,核屬原告另對EFG銀行請求賠償之問題,原告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其他訴訟或仲裁事件回復系爭質物所有權,該等事件即與本件無涉。

(四)有關賠償範圍:

1.黃正一即黃琶琉等5人部分,原告主張黃正一應賠償範圍,為本件未清償之日圓計價債務2,539,201,196元、美金計價債務美金44,133,955.56元所致系爭質物損害,再以起訴日即105年5月31日日圓兌美元匯率1:1111.15計算其金額為美金66,978,770.64元等語(本院卷十第487、551頁),並提出中央銀行歷史匯率資料1件為證(本院卷十一第547頁),惟被告黃琶琉等5人辯稱96年間借款債務有借新還舊之情,原告主張有3筆借款之計算方法有誤,黃正一97年辭任後即與原告損害無關,金額部分應以96年10月23日借款日匯率為換算美元依據等語(本院卷十一第546頁)。按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係以設質、交付質物二事為要件,致原告受有不能任意處分之負擔,嗣因有具體借款未清償、EFG銀行新加坡分行行使質權之事實,再變為終局失去所有權之結果。查黃正一於上揭STAAP基金公司帳戶96年設質後,該帳戶所移入原告所有美金5,000萬元資產即96年質物,迄至黃正一辭任時,相關設質關係既未解消,該質物亦未取回,應認96設質行為對原告無法取回96年質物或終局喪失該分金錢所有權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自陳系爭質物來源有三(美金1億5,597萬5,916元之債券、美金5,000萬元現金、股權代操合約終止後匯入之美金4,196萬元),核其比例約156、50、42,且兩造並未提出證據供認上揭美金5,000萬元係專供Surewin公司特定借款債務之擔保,應認於原告受領EFG銀行和解給付美金1,000萬元時,各質物內部分擔擔保金額與民法第875條之2所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類似,得類推適用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各質物價值比例計算所分擔之金額,從而美金5,000萬元質物比例占全部質物價值約20%,有利害關係之EFG銀行清償美金1,000萬元所致減免96年質物之比例數額核為美金200萬元,則原告請求黃正一於4,800萬元(計算式:96年質物美金5,000萬元-和解減免質物美金200萬元)範圍內負責,洵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即與黃正一無涉。另原告所受損害為起訴時因EFG銀行未返還之美元計價資產,不應以其他時點日圓兌美元匯率計算美元資產之損害。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所認黃正一上揭債務,依上揭規定,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黃琶琉等5人於繼承黃正一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併於主文敘明。

3.吳曉雲與鄧文聰二人因始終共同進行96年設質、97年設質、101年設質作業,與黃正一參與期間情形不同,應認對原告無法取回系爭質物之全部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負責。

(五)有關與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內控有疏失,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主張被告刻意隱瞞交易架構,非法冒名簽署文件都在國外,原告無從得知內情,原告向EFG銀行查詢時,吳曉雲也未對原告或原告委任會計師說實話,原告內控並無疏失等語。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惟被害人應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共同原因行為負同一責任,並不包括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為故意侵權行為,屬其個人行為,被害人並未藉其行為,擴張自己活動範圍,不得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共同加害人請求時,其他加害人得主張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保險法第143條本文明定:「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此為禁止規定,違反之法律行為無效,已如上述。而鄧文聰等2人雖為原告之負責人,但其違反該禁止規定之行為,既無法認屬原告之正常商業行為,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始即無可能藉以擴張自己活動範圍,鄧文聰等2人所為應屬其個人行為,不得認為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適用過失相抵原則部分,並不可採。

(六)有關連帶責任:按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而「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除原告起訴主張之三位自然人外,有關EFG銀行(含其香港分行)部分,因與吳曉雲間有民法第188條之僱用關係,依上揭說明及公平原則,如原告對EFG銀行求償,其既為吳曉雲部分之連帶債務人,EFG銀行與鄧文聰等2人之債務,實係透過共同侵權行為人吳曉雲之連帶債務從中連結,係因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該法人與非屬其代表人、受僱人之其他侵權行為債務人間並不存在內部關係,互無分擔部分,尚無類推適用連帶債務內部求償規定之餘地。準此,鄧文聰等2人賠償範圍,固因EFG銀行給付原告美金1000萬元而清償免除,但未清償部分未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仍得請求之。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對鄧文聰等2人於105年5月31日送達,對吳曉雲於105年6月8日送達,參重附民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因原告係向訴外人EFG銀行為催告(本院卷十第487頁),對本件被告不生催告效力,尚難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單一聲明之重疊合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鄧文聰等2人為連帶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吳曉雲、鄧文聰等2人為連帶賠償,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鄧文聰等2人為賠償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鄧文聰、被告吳曉雲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38,543,086.64元,及鄧文聰部分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曉雲部分自105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黃琶琉等5人與被告鄧文聰、被告吳曉雲連帶給付上揭金錢之48,000,000元部分,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