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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91號原 告 林宗平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梁 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被 告 劉妍均(原名劉人鳳)

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追 加被 告 苑 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妍均、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妍均、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連帶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妍均、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妍均、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妍均(原名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為債務人,主張渠等透過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邀集不特定之投資人共同合資購買未上市之股票,於一定期間(閉鎖期間)經過後將給付原告若干利益,嗣經查獲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投資款項之損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3226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 至11頁),雖僅被告梁柱、陳靖如、劉妍均、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然依原告主張其等應負連帶責任之事由觀之,及依前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梁柱等人之異議效力,應及於被告曾昭榮、姚柏丞、陳効亮、馮一塵。原告又於民國105年3 月16日以被告苑梅為引薦伊參與雙盈公司圈購股票之窗口為由,追加苑梅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經核原告追加苑梅為被告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雙盈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昭榮、姚柏丞、馮一塵、林夢珍、陳卿宇、劉妍均、杜嘉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因雙盈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苑梅之邀約,謂雙盈公司有

購買特定未上市股票圈購之平台與管道,欲與伊合作,由伊出資與其共同合資購買特定之未上市股票,待前開股票於特定之約定日期由雙盈公司出脫並進行結算後,將該特定之股票處分收益於約定之日期匯回予伊;依此,伊遂前後與雙盈公司簽訂股票合講確認書3 份,約定伊出資出資825,000 元、1,100,000 元、1,001,000 元合購清惠實業公司、因華生技公司、廣錠公司股票,雙盈公司承諾於103 年1 月17日匯款90萬元、於103 年2 月11日匯款120 萬元、於103 年3 月26日匯款109 萬2 千元至伊指定帳戶。伊已分別於102 年11月7 日、102 年12月3 日、102 年12月30日將上開款項匯入雙盈公司帳戶。詎雙盈公司於103 年1 月6 日遭認檢察官認定其圈購招攬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第29條之1 ,涉犯非法吸金罪嫌,而被告分別擔任雙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業務人員、財務人員與行政人員等,直接從事或幫助相關犯罪行為,而於103 年7 月21日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00 號提起公訴,除被告曾昭榮因逃亡通緝尚未到庭外,其餘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認共同違反銀行法而有罪。

㈡被告等人共同假借股票圈購投資為名,詐騙伊交付金錢,然

實際上並未進行圈購認股之行為,造成伊固有財產權之損害,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再者,被告共同假借股票圈購投資名義,違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第29條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先位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主張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雙盈公司承諾給伊之款項合計3,192,00

0 元(計算式:900,000+1,200,000+1,092,000=3,192,000)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昭榮、姚柏丞、馮一塵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梁柱、陳効亮、陳靖如、劉妍均、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梁柱部分:伊僅擔任雙盈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無參

與吸金行為,由其他被告證詞可知伊無實際參與股票圈購之業務,自無違反銀行法行為等語。

㈡被告陳効亮部分: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本院10

5 年度金字第36號裁定駁回,亦有其他相同案件經本院駁回。伊亦為受害人,且伊從未招攬原告投資或收受其款項,僅受僱於曾昭榮下之行政事務等語。

㈢被告陳靖如部分:伊自102 年5 月起擔任姚柏丞體系之行政

助理工作,但未招攬原告投資或收受其款項,對於原告簽訂約定條款及合購確認書,毫無所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與伊無關。且原告明知雙盈公司為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或信託投資公司,仍甘冒風險投資,圈購股票,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之等語。

㈣被告劉妍均部分:伊僅任職於雙盈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

不認識原告,未招攬原告投資或收受其款項,無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之故意,原告主張之損害與伊之工作間無因果關係,伊亦為受害人等語。

㈤被告林夢珍、蘇雅玲、陳卿宇部分:不認識原告,未招攬原告投資或收受其款項,自身亦為受害者等語。

㈥被告杜嘉珊部分: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㈦被告苑梅部分:原告與伊間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伊僅係單純投資,並未受雇於雙盈公司,非受被告曾昭榮等之指揮,難認伊與其他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深知伊亦為本案之被害人,案發初期並聲稱若需法律諮詢可協助,也確認此案與伊無直接關係,並無詐欺或有任何侵權行為,不會追究伊之法律責任,並簽立確認書。伊顯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益,自無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原告於知悉伊投資雙盈公司獲利後,乃主動要求伊提供資訊作為參考,原告自行判斷後投資,亦有獲利,嗣因雙盈公司帳戶遭到凍結,始令原告無法收取獲利。何況,原告所受損失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185 條、213 條、216 條之範圍。原告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舉證未足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受被告苑梅之邀約,與雙盈公司簽訂約定條款,約定原告匯款至雙盈公司指定之帳戶,取得購買股份之權利,雙方同意購買股份上市或上櫃後按各自合購確認約定之日期賣出,處分股份若有獲利扣除相關手續費及稅款後,雙盈公司應將所得金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嗣原告與雙盈公司簽訂合購確認書3 份:⑴原告出資825,000 元合購清惠實業公司股票,約定雙盈公司於103 年1 月17日匯款90萬元至伊指定帳戶;⑵原告出資1,100,000 元合購因華生技公司股票,約定雙盈公司於103 年2 月11日匯款120 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⑶原告出資1,001,000 元合購廣錠公司股票,約定雙盈公司於103 年3 月26日匯款109 萬2 千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而原告已分別於102 年11月7 日、102 年12月3 日、102 年12月30日將上開投資款項匯入雙盈公司指定之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等情,有約定條款1 份、合購確認書與匯款單各3 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2至17頁、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事實。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違法吸金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妍均、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有罪,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併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參與雙盈公司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明知並參與本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分工行為?㈡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先位主張)?或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備位主張)?㈢原告參與雙盈公司共同出資圈購股票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原告主張雙盈公司有共同依上開約定圈購未上市股票方式對

其吸收資金,約定給付高額利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條款及合購確認書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至於被告等人就雙盈公司上開圈購股票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行為,雖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

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足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亦同斯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等人對於雙盈公司收受不特定多數人款項並約定顯不相當利潤之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彼此行為關連共同,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對於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行為之實施者,即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等人參與雙盈公司之行為分述如后。

㈡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效亮、馮一塵有共同違法經營收受款項業務之分工行為:

⑴查被告曾昭榮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一再自承:伊係雙盈公司實

際負責人,先找姚柏丞參與,以宅吉便公司名義申請帳戶,另外找梁柱設立雙盈公司,分兩個帳戶來收受投資人匯款,姚柏丞、梁柱分別負責以宅吉便公司、雙盈公司名義簽訂圈購股票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被告姚柏丞、梁柱則不否認擔任宅吉便公司、雙盈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負責代表公司簽訂圈購股票相關文件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218 、219 頁);被告林夢珍、陳卿宇又一致證實:被告陳効亮上級是被告梁柱、被告梁柱上級是曾昭榮,被告馮一塵上級是被告姚柏丞,被告姚柏丞上級是被告曾昭榮,股票圈購業務來源及架構來自梁柱及姚柏丞兩邊系統都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16 、217 、221 頁);被告蘇雅玲亦陳稱:伊都是聽馮一塵、陳効亮指示從事股票圈購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被告杜嘉珊則稱:伊每天回報當天買賣股票之新單、轉單報表給馮一塵、曾昭榮各1 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足見被告曾昭榮主導收受款項圈購股票之行為模式,分為被告梁柱、姚柏丞兩個系統,分別指示被告陳効亮、馮一塵傳遞投資訊息予雇用之行政人員並發放獎金,以此方式共同對外收受不特定多數人圈購股票之款項,再由行政人員彙整每日新單及轉單報表予被告曾昭榮、陳効亮、馮一塵(行政人員之分工情形詳後述被告陳靖如、劉妍均、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部分)。綜此,被告曾昭榮、梁柱、姚柏丞、陳効亮、馮一塵均參與本件股票圈購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臻明確。

⑵被告梁柱雖辯稱不知情云云,惟查原告與雙盈公司所簽訂之

約定條款及合購確認書均有被告梁柱親自簽名,此據被告梁柱當庭承認:伊事先簽好空白約定條款及合購確認書放在雙盈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反面),則被告梁柱既屢在約定條款及合購確認書代表雙盈公司簽名,其上已明確記載雙盈公司收受不特定多數人之款項用以圈購未上市櫃股票,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潤之行為,被告梁柱自不能諉稱毫不知情。另被告陳効亮雖辯稱伊從未招攬原告投資云云。被告陳効亮縱未親自招攬原告合購股票,然其負責管理公司雇用之行政人員並回報資訊給上級被告梁柱及曾昭榮,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効亮與其他被告之行為關連共同,亦即,渠等共同促成雙盈公司廣泛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行為。不能因系統上層或各個業務人員間彼此並無犯意聯絡即遽認被告陳効亮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被告梁柱、陳効亮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曾昭榮等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陳靖如、劉妍均、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有幫助違法經營收受款項業務之分工行為:

查被告陳靖如、劉妍均、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雖非如前述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主導收受不特定多數人款項進而圈購股票之行為,惟被告陳靖如受僱於被告曾昭榮,負責紀錄圈購股票資料、文書處理、匯入款項之對帳等工作,每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將明細傳真給杜嘉珊、陳卿宇,並與杜嘉珊共同討論新人獎金、客戶轉單、出金等事務,此有其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被告劉妍均則依被告曾昭榮、陳効亮指示,負責核對匯款及提款事務,向其上級被告陳効亮報告對帳資料,由被告陳効亮轉達被告曾昭榮,影印圈購協議書,亦有其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被告林夢珍則自承聽命於被告陳効亮,被告陳効亮上級是梁柱、曾昭榮,伊負責把股票相關資訊以簡訊傳給業務人員等情,且據被告曾昭榮、梁柱、馮一塵均證稱被告林夢珍確係參與本件圈購吸金團隊之成員,並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林夢珍與被告陳効亮確有談論股票圈購事務之處理(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被告陳卿宇承認其受僱於被告曾昭榮,依被告曾昭榮記載之客戶匯款帳號及金額單,負責匯款及對帳,並與杜嘉珊共同負責發放薪水及獎金等會計事務,此據被告曾昭榮、姚柏丞、馮一塵、陳靖如、杜嘉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被告杜嘉珊則不否認其為被告曾昭榮、姚柏丞之助理,依渠等指示前往銀行匯款、提款,整理每日匯出匯入款項明細及獎金發放明細,向被告曾昭榮報告等事實,且據被告馮一塵、劉妍均、陳靖如、陳卿宇指證歷歷,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杜嘉珊與被告曾昭榮討論提款、匯款、回報出金、入金情形之對話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被告蘇雅玲供稱自己依被告馮一塵及陳効亮之指示,處理股票圈購事務等語,亦據被告曾昭榮、馮一塵陳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綜上足認,被告陳靖如、劉妍均、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分工擔任文書處理、核對帳款、製作報表、資訊傳遞等工作,依此分工方式對於以被告曾昭榮為首之收受款項圈購股票之行為,給予助力而促成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第29條行為之實施。因此,揆諸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

5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幫助被告曾昭榮等人實施違法收受款項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陳靖如等人自不能以不認識原告、僅從事行政工作為由,卸免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2,926,000 元:

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劉妍均、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應對於雙盈公司收受原告款項致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然審諸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3,192,000 元係3 份合購確認書上所記載雙盈公司約定給付原告之利潤。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雙盈公司既違法經營收受款項之行為,則其所約定給付不特定多數人之利潤,亦屬違法,自不能認為原告有取得違法利潤之客觀確定性可言。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除得請求其所受損害即已匯入雙盈公司指定帳戶之款項合計2,926,000 元(計算式:825,000 +1,100,000 +1,001,000 =2,926,000 )外,雙盈公司合購確認書所約定之違法利潤核與前揭民法第216 條「所失利益」之規定不符,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並無重大過失,被告等不得主張免除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陳靖如辯稱原告出資圈購股票甘冒風險,與有過失,渠等縱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減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雙盈公司名為行銷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1 頁),且原告自承前曾投資2 次,雙盈公司皆連本帶利給付予伊(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依此表面情狀,實難課予不特定多數人對於雙盈公司經營之圈購股票行為有何注意防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可言。原告既未就被告曾昭榮等人違法收受款項之行為施以任何助力或共同參與,僅能認為原告貪圖高額獲利,一時思慮不周,徒予被告曾昭榮等人可趁之機,尚難遽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被告陳靖如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㈥被告苑梅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苑梅介紹若干客戶投資、以獲取被告雙盈公司給付之紅包、其他對價或獎勵,其行為亦該當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定之幫助或造意行為,是被告苑梅自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苑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刑事案件所調查之相關證據,其他被告均未指證被告苑梅受僱於雙盈公司擔任收受款項之業務,或與渠等間有何分工行為,僅能認定被告苑梅因自己圈購股票獲利頗豐而引介他人與雙盈公司訂約圈購,此有被告苑梅之債權憑證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故而被告苑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630 號、105 年度偵字第3133號、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處分不起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本件違法吸金行為之被害人之一。至於原告所提報紙剪報、未上市公司時程整理表及僅印有「財務諮詢」「殷苑梅(May )」之名片(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本院卷二第23頁),該名片上地址雖經刑事判決認定為雙盈公司營業據點之一,但雙盈公司登記地址並未設於此處,實係另1 公司之登記地址,是難僅憑此地址即率認為被告苑梅受僱於雙盈公司之證明。綜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苑梅對於被告曾昭榮等人之違法吸金行為有何幫助之行為。因此,原告追加主張被告苑梅與其他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妍均、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收受款項行為,致原告受有匯入款項2,926,000 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曾昭榮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苑梅部分,查無證據證明參與前揭吸金行為,原告對其請求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效亮、馮一塵、陳靖如、劉妍均、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連帶給付2,92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

1 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