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翁永豐相 對 人 呂紹政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二○一四)昆民初字第三四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 月23日向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下稱昆山人民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向聲請人承租坐落於江蘇省昆山市○○○○路○○ 號106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支付違約金、滯納金,案經昆山人民法院以該院(2014)昆民初字第3493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合同於(西元)2014年12月3 日解除;㈡相對人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聲請人交還系爭房屋;㈢相對人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聲請人支付租金人民幣(下同)33,582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 日)並支付滯納金(其中10,833元從2014年8月24日起,其中10,833元從2014年9月24日起,其中10,833元從2014年10月24日起,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1.3 倍標準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相對人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聲請人支付占有使用費(從2014年12月4 日起按照月租金10,833元標準計算至相對人實際交還房屋之日),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前述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昆山人民法院上開(2014)昆民字第3493號民事確定判決,業據其提出上開昆山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昆山市國信公證處(2015)蘇昆國信證台字第1029、1030號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3、15至17頁) ,且前述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復有海基會(104)核字第 095722、095723號證明各1 份足參(見本院卷第4、14 頁),自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於該判決程序中,已委任律師到庭並為答辯,此觀前述民事確定書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核該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復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