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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金龍相 對 人 梁維海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三號、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人民幣二十萬元之消費借貸爭執,曾向大陸地區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該法院以(2015)青民一初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大陸地區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民二終字第0五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聲請之大陸地區判決書、公證書,聲請認可前述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事件為非訟事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非訟事件法均未就此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而本件相對人於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遷出國外,遷出前最後住所在桃園市○鎮區○○○街○○號,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且居所不明,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桃園市○鎮區○○○街○○號視為其住所,參諸兩造借貸契約係在大陸地區成立生效,借貸標的亦為人民幣,聲請人並在大陸地區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雙方顯無約定借貸契約返還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可能,聲請人亦未能陳明相對人有可扣押之財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