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泉州市豐澤匯昌塗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燕燕相 對 人 中山慶豪工藝禮品有限公司00000 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作成之(二○一五)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大陸法人,前因在大陸地區之買賣契
約爭議,經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於西元(除載明為民國者外,下同)2016年2月25日(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55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貨款人民幣47萬8983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貨款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在案,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查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已提出判決書、生
效證明書、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證處(2016)閩泉桐證台字第28號公證書為據(見新北地院卷第11至15頁)。前述文書均經海基會驗證無誤,有該會(105)核字第056101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9頁),堪信為真。觀諸上開判決內容,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次查,敗訴之相對人雖未到庭應訴,然相對人乃大陸地區公司,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領有身分證之我國人,有營業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8頁),自無庸於解釋首揭規定中所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時,另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以審究開始訴訟之通知有無在大陸地區合法送達相對人或依我國法為協助送達之必要(民國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與法相符,上開判決應予認可。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