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25號聲 請 人 顏歆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45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104年9月17日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已將票據交付他人,除該票據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非屬票據權利人,對於業經他人受領後喪失之票據,即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受款人未載,且系爭支票業經聲請人交付予第三人許世明受領,聲請人復未再由許世明背書轉讓而取回票據上之權利,許世明告以聲請人系爭支票已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佐,堪認聲請人顯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已係票據債務人。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45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關於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5號│├──┬───┬──────┬──────┬─────┬─────┤│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001 │顏歆玲│臺灣新光商業│104年8月28日│500,000元 │IC0000000 ││ │ │銀行城北分行│ │ │ │├──┼───┼──────┼──────┼─────┼─────┤│002 │顏歆玲│臺灣新光商業│104年8月28日│300,000元 │IC0000000 ││ │ │銀行城北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