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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除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772號聲 請 人 宋素月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2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並於民國105年2月19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係命聲請人於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而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5年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查,惟聲請人遲至105年2月19日始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已逾20日之期間,依上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即無從進行。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則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為不合法,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772號│├──┬─────┬────┬───────┬──────┬─────┤│編號│發 票 人│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001 │代發勞保局│臺灣土地│104年11月16日 │1,113,000元 │AI0000000 ││ │職災醫療保│銀行臺北│ │ │ ││ │險給付專戶│分行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