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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賴怡蓉受 監 護人 賴榮東相 對 人 賴怡如關 係 人 賴信安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賴怡如為賴榮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賴怡蓉為賴榮東之次女,賴怡燕、賴怡如、賴信安為賴榮東之長女、三女、長子,賴榮東前於民國

105 年3 月10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1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賴怡蓉為監護人,指定賴怡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賴怡燕於106 年1 月13日死亡,為賴榮東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賴怡如擔任賴榮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是否得予改定,法無明文,依監護宣告制度乃為保障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法理,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賴怡蓉為賴榮東之次女,賴怡燕、賴怡如、賴信安為賴榮東之長女、三女、長子,賴榮東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1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賴怡蓉為監護人,指定賴怡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賴怡燕於106 年1 月13日死亡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19 號裁定、賴怡燕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賴怡如為賴榮東之三女,為賴榮東至親,有意願擔任賴榮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賴怡蓉、賴怡如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親屬同意書為憑。為賴榮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賴怡如為賴榮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賴榮東之權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