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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162號聲 請 人 陳和君受監護人 陳忠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陳和君(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陳忠亮之監護人。

指定陳思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

358 號宣告為禁治產宣告,由父母陳永義、陳王麵擔任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又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為陳忠亮之次子,陳忠亮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其父母陳永義、陳王麵為其監護人,因原監護人已死亡,陳忠亮長子在國外,無人繼續處理監護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思曇為受監護人之次子與長女,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思曇分別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

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