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劉玉燕受監護宣告人 劉碧貴關 係 人 劉玉香
劉玉蘭劉碧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劉玉燕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碧貴之監護人。
指定劉玉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碧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玉燕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碧貴之二姊,關係人劉玉香、劉玉蘭、劉碧雄為劉碧貴之大姊、三姊、兄。劉碧貴前於民國88年10月18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劉永坤擔任監護人,嗣因劉永坤死亡,改由其母吳依蓮擔任監護人。現因吳依蓮於105 年11月14日死亡,經親屬協議由聲請人劉玉燕擔任劉碧貴之監護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劉玉燕為劉碧貴之監護人,指定劉玉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劉碧貴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其他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137 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規定,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劉玉燕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聲請人劉玉燕、劉碧貴、劉玉香、劉玉蘭、劉碧雄等人之戶籍謄本、意見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而聲請人劉玉燕為劉碧貴之二姊,為劉碧貴之二親等旁系血親,聲請為劉碧貴另行選定監護人,核屬有據。
六、查聲請人劉玉燕為劉碧貴之二姊,有意願擔任劉碧貴之監護人,已據聲請人劉玉燕出具親屬同意書在卷為證,為劉碧貴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玉燕為劉碧貴之監護人,指定劉玉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劉碧貴之權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