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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聲 請 人 馮夢麒

馮夢麟受監護宣告人 馮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馮夢麒為馮國之監護人。

指定馮夢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馮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夢麒、馮夢麟為馮國之女,馮國前於民國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0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妻金小香擔任監護人。現因金小香於106 年

5 月6 日死亡,爰聲請選定馮夢麒為馮國之監護人,指定馮夢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馮國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其他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37 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規定,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四、馮夢麒、馮夢麟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204號裁定、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審酌馮夢麒為馮國之長女、馮夢麟為馮國之次女,均為馮國之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馮國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馮夢麒、馮夢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並出具親屬同意書為證,為馮國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馮夢麒為馮國之監護人,指定馮夢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馮國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