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代 理 人 洪香琦應受監護宣 王吳翠娘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吳翠娘(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士林靈糧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吳翠娘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18號宣告為受輔助人,因其年事已高,且逐漸無法為意思表示,聲請人為其輔助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變更對王吳翠娘之輔助宣告為監護之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王吳翠娘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人等情,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憑,自堪認屬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王吳翠娘時,其插鼻胃管與氣切,點頭回應法官,有訊問筆錄可稽。再者,王吳翠娘經鑑定結果為重度失智症,目前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獨立生活之能力,亦不俱社會性,無回復之可能,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8 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49962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王吳翠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王吳翠娘之配偶已過世,無子嗣,聲請人為其輔助人,而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士林靈糧堂受託經營管理臺北市士林老人服務中心,為王吳翠娘之管理單位,渠等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王吳翠娘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之監護人,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士林靈糧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