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聲 請 人 林銘哲相 對 人 林吳秀文關 係 人 林銘誠
林麗卿林明希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吳秀文(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銘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銘誠(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麗卿(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明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銘哲為相對人林吳秀文之次子,相對人為輕度認知障礙症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陳冠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約在五年前因記憶力障礙就醫,近年呈現漸行性退化狀態,經評估符合輕度認知障礙症診斷,目前語言功能與社會常識判斷健全,長期記憶可維持,近期事物容易遺忘,時、地定向感較弱,計算能力不佳,行動與自我照料部分需他人協助,因相對人記憶力表現較常人耗弱,將影響其生活事物處置與財務管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影響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宜有他人協助,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八月一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主現年八十四歲,自述因配偶過世而情緒較為低落,希望居住在名下房產終老,先前存款五十萬元由長子林銘誠領走,但其不會要回該筆金額,評估案主精神狀況穩定,無自傷或攻擊行為,因右前手臂受傷而需他人協助維持基本生活能力,有足夠自由表意能力,自認無需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若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則希望由所有子女擔任監護人,但不希望任何人處分其名下房產;案長子現年六十歲,未婚,從事建築工地監工工作,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工作狀況穩定,收入良好,居住空間佳,環境乾淨,經濟狀況可負擔照顧案主生活相關費用,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負責照顧案主生活相關事宜,又因案主雙腳無力以致摔倒受傷,案長子擔憂其白天居家安危而欲續聘外籍看護照料,案次子卻持反對意見,且案次子欲獨自繼承案主名下不動產,在未告知案長子、案三子情況下逕自聲請監護宣告,故案長子不同意由案次子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案次子即聲請人現年五十九歲,已婚,擔任證券公司經理,有固定職業及收入,身心狀況良好,有足夠監護能力,目前與案主同住,會陪同就醫,家庭支持系統亦可充分協助,照護環境良好,未來若案主失智病情加重,擬申請居家照顧服務或聘請看護,亦不排除安排機構照顧,照護費用則與手足共同分攤,評估監護計畫可行,案次子為保護案主財產安全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對未來照護有一定規劃,且願意擔任監護人,評估案次子對擔任監護人深具意願;案三子現年五十二歲,已婚,從事建築業工程相關工作,自述與案主互動關係良好,因家中成員意見過多,故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案次子在父親過世後,未依約搬出現住居房屋,故案長子變更房屋權狀,提領保管案主存款五十萬元,以防止案次子使用,並建議應由案長子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案長女現年六十三歲,自述身心狀況良好,因過往曾保管案主存摺,對其財產狀況多有瞭解,目前固定前往探視案主,陪同用餐、看診、散步及外出等,與案主互動關係良好,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積極意願,評估其並無任何不利事由,建議由案長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建議若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由於本案家庭糾紛複雜,可召開親屬會議協調之,再為裁定本案監護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六○九九二六九七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六三七二○二四○○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與陳述、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內容,認聲請人、關係人林麗卿二人與關係人林銘誠、林明希二人,互相之間對於事務認知觀點並不一致,但相對人既已表明若受監護宣告,希望全體子女擔任監護人,希望於原居住房屋終老之意願,訪視評估報告復顯示本案家庭糾紛複雜,監護人人選可召開親屬會議協調等情,顯見由相對人全體子女擔任其共同輔助人,就相對人輔助事務由共同輔助人全體召開會議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則維持現狀,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林銘誠、林麗卿及林明希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