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聲 請 人 林文珍受 監護 人 林世炳上列當事人間償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二八二號、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三三號),聲請人經判命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業已確定,而依照本院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三三號裁定意旨,應認聲請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一百零六年三月,每月代墊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費用,共計代墊六十七萬五千元,另聲請人就前揭監護宣告事件已支出的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鑑定費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及第二審抗告費一千元,故請求受監護人償還代墊費用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云云。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經查:㈠聲請人所稱就監護宣告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鑑定費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及第二審抗告費一千元部分,無涉兩造間之實體爭議,僅屬確定費用額,聲請人並已另案聲請,經裁定准許,業經調閱本院一○六年度家聲字第一三五號卷查明無訛,聲請人於本件重複聲請前揭費用,於法不合,無從准許;㈡聲請人另主張依照本院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三三號裁定意旨,應認聲請人自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一百零六年三月,每月代墊四萬五千元之費用,共計代墊六十七萬五千元云云,然觀諸該裁定附表內容第二點記載:「林文珍因執行監護職務,除醫療或重大事故另計外,每月得動支之款項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並未認定聲請人有前揭每月代墊四萬五千元之費用,合計代墊十五個月之事實,此部分實已牽涉兩造間之實體爭議;㈢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就兩造間之實體爭議具有利益衝突,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依法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然聲請人卻欲透過本件聲請,違反利益衝突原則而自受監護人受讓六十七萬五千元之財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