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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聲 請 人 張國興送達代收人 季美珍受 監 護人 張國榮利害關係人 張國雄

張秀英張秀娥張秀蓮張秀美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張秀英為張國榮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張國興為張國榮之三哥,張國雄、張秀英、張秀娥、張秀蓮、張秀美分別為張國榮之大哥、大姊、三姊、五姊、妹。張國榮前於民國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16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張國興為張國榮之監護人。現因張國榮有遺產待繼承,有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為張國榮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指定張秀英擔任張國榮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張國榮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張國興為張國榮之三哥,張國榮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

16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張國興為張國榮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88年度禁字第160 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張秀英為張國榮之大姊,為張國榮至親,有意願擔任張國榮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張國興、張秀英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親屬同意書為憑。為張國榮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秀英為張國榮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張國榮之權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