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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相 對 人 包學海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人辭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包學海之監護人。

選定弘道老人基金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包學海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七十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規定,此於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聲請人無專業人力辦理監護業務,缺乏個案服務經驗,受限科層體制,無法即時因應相對人緊急狀況,故與民間機構弘道老人基金會合作,由聲請人提供經費補助該會,長期發展監護服務專業,因該會有專職社工員執行監護職務,並與護理師與律師顧問搭配,已有不錯成效,為此,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辭任監護人一職,並選定弘道老人基金會擔任監護人。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市身心障礙個案管理服務定期摘要表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考量聲請人受限於機關科層等因素,無法及時因應提供相對人完善照護資源,聲請人請求辭任監護人職務,應予准許,並審酌弘道老人基金會具監護服務專業,爰依法選定其為監護人,以維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