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54號聲 請 人 朱忠信受監護人 朱忠良關 係 人 張朱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張朱春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忠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忠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朱忠良因受禁治產宣告,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監字第18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現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請求指定受監護人之姐張朱春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監字第18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張朱春美係受監護人朱忠良之姐,且受監護人朱忠良之親屬均同意由張朱春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朱春美亦同意任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張朱春美為受監護宣告人朱忠良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