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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聲 請 人 陳生貴代 理 人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黃重鋼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睦培相 對 人 陳怡全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17日因呼吸衰竭、肺炎、陣發性心房震顫、冠狀動脈疾病等病症送臺大醫院急診,嗣雖於同年9月3日出院,然因氣切手術、插胃管而臥病在床行動不便,無法說話發聲,亦無法表達意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和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縱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然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1、2項規定:「締約國重申,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有在法律面前人格權利」、「締約國應當承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上能力(legal capacity)」。再者,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訊問前,即於106年11月27日簽立聲明書表示「本人陳怡全嚴正聲明本人之意識清楚,僅因氣切無法發聲,但仍然能夠以書寫方式表達本人之意識,不同意將本人送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9、110、111頁),並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6年8月18日、26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經本院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52至54、60、76、92、93頁)。又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何彥澄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係端坐椅子上接受本院訊問,未如聲請人所稱對人「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且相對人雖因重聽影響聽力,及因氣切、插胃管而無法言語,但仍能明確、適切回應本院詢問之問題,且嘗試說話表達其意見,並以手寫方式寫下其回答,甚至曾有情緒激動,不斷手指聲請人並用力說出「不孝」二字,復在紙上寫下「不孝」、「不孝」,於本院詢問何以指稱聲請人不孝後,聲請人說出「做生意」,且在紙上寫下「獨占錢、做經理不做正務」、「現金拿光」等文字;此外,相對人之六子即聲請人偕同林詠嵐律師,三子陳保慈、四子陳建福偕同陳雅珍律師,於本院前揭訊問期日在相對人面前發生口角衝突,以致鑑定人當場無法進行鑑定等節,有本院鑑定筆錄、報到單、鑑定人結文及相對人所寫書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另聲請人代理人於前揭訊問時,雖當場強力要求本件需進行精神鑑定;然鑑定人先後排定兩次鑑定時間,相對人均未到場接受鑑定,鑑定人欲函覆本院其無法鑑定,遭聲請人要求再排1次時間,此有本院107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但本院於同日前往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進行訊問時,相對人已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鑑定,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相對人手寫書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蘭翔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