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83號聲 請 人 劉美金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劉榮宗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處分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劉榮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劉榮宗前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290號裁定宣告監護,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劉育生為會同開具財財產清冊之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茲因受監護人繼承被繼承人劉英雀所遺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因該不動產地處遙遠,難以管理使用,且被繼承人生前曾向繼承人之一劉榮清借款及身後事項皆由劉榮清負擔,相關款項數額遠超過受監護人應繼分數額,為眾繼承人及監護人所知悉,故眾繼承人同意依民國106年6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該遺產,爰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劉英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