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97號聲 請 人 卓承翰受監護人 卓正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卓承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卓正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卓麗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正強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卓正強前已受禁治產宣告,業由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禁字第104 號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 第1 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正強之兄長,卓正強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10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母親卓郭吻為其法定監護人,因原監護人卓郭吻已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死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郭吻之監護人、聲請人姐姐即關係人卓麗秋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卓郭吻、卓麗珠、卓麗華除戶戶籍謄本、卓承翰、卓正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4 年度禁字第231號民事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監護人卓郭吻已於105 年3月4日死亡,而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僅餘聲請人及卓麗秋,實際亦係由聲請人照顧,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正強之監護人,並指定卓麗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五、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