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 請 人 宋明珠相 對 人 陳家驊利害關係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利害關係人 余經邦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利害關係人 歐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陳家驊辭任宋名珠之監護人。
選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宋名珠之監護人。
指定歐秀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宋名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名珠前於民國85年間,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7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本院以87年度監字第19號裁定指定相對人陳家驊律師為宋名珠之監護人。現陳家驊律師因年事已高辭任監護人,爰聲請選定余經邦為宋名珠之監護人,指定友人易永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宋名珠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改定監護人,應遵守下列民法規定:
(一)第1106條:(監護人之撤退)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1、死亡。
2、經法院許可辭任。
3、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二)第1106-1條:(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三)第1110條:(監護人之設置)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四)第1111 條:(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五)第1111-1條:(選定監護人之注意事項)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本院查:
(一)宋名珠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監字第19號裁定、生活照片等件為證。
(二)宋名珠之原監護人陳家驊律師現年83歲,年事已高,具狀辭任監護人,應屬有據,爰予許可。
(三)宋名珠雖聲請由余經邦擔任監護人,然審酌余經邦並非宋名珠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本院認應選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宋名珠之監護人。
(四)宋名珠原具狀聲請由歐秀珠會計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希望由友人易永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歐秀珠為現職會技師,具有會計專業,亦出具陳報狀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指定歐秀珠會計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宋名珠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